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122號
TPSV,99,台上,1122,2010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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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紹堂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
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派下員王鐵人王炳煌所簽訂之系爭土地租約,未載明王鐵人王炳煌係代理被上訴人之旨,無表見代理可言,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二人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或授權,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該租約即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是否為各派下員自行管理,與被上訴人派下員全體有無授權



該派下員得對外代理被上訴人無涉,另被上訴人其後是否知悉上開租賃契約,是否提出異議,亦均與本件是否成立表見代理無涉。又系爭土地位於學校東北邊,供作停車場、道路、圍牆及鐵皮屋(內置供應學生宿舍熱水使用之鍋爐),非不得另覓廣大校園之他處另行設置,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對學校之教學、校園實用性影響甚小,校園之完整性亦未受到嚴重破壞,而被上訴人亦非不得將收回土地依其使用限制加以利用,經比較衡量結果,難認屬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及學校師生與員工所受損失甚大之權利濫用。系爭土地對外既無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收回土地後自有通行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並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E1、E2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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