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父女,上訴人甲○○與伊係兄弟。伊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六日向訴外人李龍山購買台南縣永康巿建國段一一及一四地號二筆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六百元。伊因無自耕能力,遂借甲○○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甲○○明知該土地非其所有,竟趁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間重測,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通知其持原所有權狀前往更換新權狀之機會,謊稱原所有權狀遺失,並簽立切結書取得新權狀,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與上訴人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三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上訴人間所為買賣契約自屬無效,縱非無效,乙○○明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亦屬無權處分,仍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後,無自耕農能力之人已得承受耕地,伊即向甲○○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名義,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求為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由甲○○回復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甲○○委託被上訴人出面向李龍山購買,實際購買人係甲○○。又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係合法買賣,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且縱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購買,甲○○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信賴土地登記買受系爭土地,均應受保護,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出面向李龍山購買,且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與李龍山簽訂契約
,並登記在甲○○名下,嗣系爭土地分別於前揭時間移轉登記予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復經證人李龍山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偽造文書案中證述:其於七十六年將系爭土地出賣,是與丙○○接觸,簽買賣契約的人是丙○○,也是丙○○與伊談土地價錢,系爭土地價款,都是伊去丙○○家裡拿現金,該買賣契約書影本手寫文字是伊去跟丙○○拿現金時所留下的等語,堪信為真正。甲○○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其委託被上訴人向李龍山購買,然關於價金給付之方式,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先陳稱是由伊簽發永康市農會支票給被上訴人,嗣又改稱是被上訴人於七十三、七十五及七十六年,向其拿現金三、四次,每次三、四十萬元,也有向其拿支票云云,前後所述歧異,且就曾交付現金或支票予被上訴人代付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系爭土地嗣後尚為被上訴人配偶李江碧蓮設定抵押權及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及甲○○與李龍山係屬熟識,且具有自耕農之身分,如已向李龍山買受系爭土地,何必再委託被上訴人與李龍山洽談契約內容等情?其所辯應不足採。次查系爭土地由李龍山移轉登記為甲○○名義後,所有權狀即由被上訴人保管迄今,期間雖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交由甲○○向銀行借款八百八十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然於辦畢後即交還被上訴人保管,乃甲○○所不爭執,甲○○既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何以未保管所有權狀?又系爭土地向來由被上訴人利用並種植椰子樹,有照片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劉義城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事件證述屬實,尤足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及原審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事件中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及地上權,可證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涉訟中,始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且就被上訴人與甲○○間之內部關係,無論於訴訟中或協調會中,被上訴人均未曾主張或承認系爭土地為甲○○所有,而被上訴人有關租賃權或地上權之主張,並未為法院所採信,自無使甲○○因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致受損害,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被上訴人向李龍山購買系爭土地時,並無自耕農身分,甲○○則有自耕農身分,為其所不爭。衡諸上揭所述各節及有關其家族協調會錄音譯文內容,暨被上訴人與甲○○有關合夥買賣土地事業出資情形綜合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向李龍山所購買而借用甲○○名義辦理登記,應係事實。再者,乙○○之配偶林亨峻自始即參與其家族協調會,與聞甲○○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貸款,並多次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與抵押權
擔保債務變更名義等情參與討論,其必知悉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縱乙○○未參與協調會,衡情林亨峻絕無可能不將所知上情告知乙○○,乙○○於買受前自當知悉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其並非善意第三人,自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逐一論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綜合一切證據資料,依上開理由認定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李龍山所購買而借名登記為甲○○名義,嗣由甲○○賣與知情之乙○○,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當事人在他案之陳述,其證據力為何,應由法院本其證據評價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另當事人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論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原審參酌相關證據,認定被上訴人於他案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及地上權,並無礙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及乙○○之配偶林亨峻自始即參與其家族協調會,推論乙○○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當知悉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而非善意第三人,亦無違背法令可言。再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為甲○○名義,為原審所合法認定,則雙方間有類似委任關係存在,甲○○擅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乙○○,乃違反借名登記之本旨,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自屬無權處分,而非無因管理。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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