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107號
TPSV,99,台上,1107,201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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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
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有本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三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乙○○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一三二九、一三三○、一四二九之三、一四二九之五、一四二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八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蔡菊承受。被上訴人丙○○(下稱丙○○)對於乙○○並無債權,竟以虛偽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受償執行費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確認丙○○持有乙○○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分配表所載次序三執行費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元、次序七票款債權三百五十二萬元,均應剔除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丙○○之票款債權為真正;丙○○提供資金予配偶丁○○從事不動產合夥買賣業務,因訴外人周倍儀積欠乙○○二百十萬元、丙○○三百五十萬元,而以其同居人鄧淑琴所有彰化縣花壇鄉○○○段五六五之二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三家春房地)移轉登記予丁○○,復因丁○○債信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而協議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乙○○,經結算三家春房地總值五百多萬元,由乙○○向銀行取得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後,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二紙予丙○○丙○○之票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時效消滅抗辯權專屬於債務人,他人不得代位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蔡菊以其為乙○○之債權人,聲請雲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乙○○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及丙○○同以乙○○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嗣由蔡菊以八百五十五萬八千元承受系爭土地,系爭分配表並已列入丙○○之本票債權為普通債



權,有分配表、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查丙○○持有附表三本票,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聲請對乙○○為強制執行,經原審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據乙○○於第一審及原審陳明:「他們一直找我要錢,我也沒有行使時效抗辯」、「我確實有欠錢,他們還是會跟我要。」(一審卷㈡九八頁、原審卷二一五頁),足見乙○○對於系爭本票債務並未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且表示認識丙○○之本票請求權存在而承認債務,可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乙○○不得拒絕給付。乙○○既不得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上訴人主張代位乙○○行使時效抗辯權,於法無據。又丙○○所陳其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來源,與乙○○所稱,大致吻合。依丙○○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示,周倍儀確實積欠丁○○票款二百萬元、四百萬元及一百三十三萬元未清償,丁○○並於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取得執行名義。另周倍儀之同居人鄧淑琴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坐落於彰化縣花壇鄉○○○段五六五之二四、五六三之二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移轉登記予乙○○,其上建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因判決移轉登記予乙○○,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二十萬元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過程、丁○○取得執行名義及乙○○簽發本票予丙○○之時間點,與丙○○所辯大致相符,丙○○乙○○間確有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在,堪予採信。至乙○○與丁○○於另案上訴人所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號詐欺案件審理中之供述,雖與本件所陳稍有不符,因該供述與本件客觀證據明顯不符,渠等於本件之陳述既有相當物證資料足供佐證,應較為可信。又三家春房地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所得金額雖僅一百五十萬元,惟法院拍賣價格較市價為低,且拍賣時間距系爭本票簽發日逾二年,距建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完成近三年,價格自有差距,宜以抵押權設定當時金額估算。系爭本票經以乙○○當庭書寫字跡比對結果,大致相同,堪認為乙○○親簽。丙○○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具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理,其請求分配表次序三執行費及次序七票款債權,應予剔除,亦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本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在第一審提出言詞辯論狀主張:丙○○執有附表三之本票已時效完成;同日第一審行言詞辯論時亦陳稱:伊是代位乙○○主張時效抗辯(見一審卷㈠八八頁反面、九○頁正面)。原審援引一審卷㈡九八頁(即第一審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卷二一五頁(即原審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之陳述,認乙○○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似在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後。倘丙○○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乙○○之債權人即上訴人代位乙○○丙○○行使時效抗辯權在先,已生時效抗辯之效力,乙○○得拒絕向丙○○為給付,則乙○○自無時效利益可得拋棄而使丙○○依然可向乙○○為請求之情形可言。乃原審未斟酌及此,遽以上開情詞,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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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