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101號
TPSV,99,台上,1101,201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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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再字第
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田純國及綽號「黑仔」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由被上訴人丙○○與「黑仔」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在伊位於台北市○○區○○街二四四號一樓辦公室內,持槍限制伊行動自由,並恐嚇伊交出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且強押伊簽下包括面額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原審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九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論理經驗法則及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伊發現被上訴人乙○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一號刑事案件中,自承收受田純國交付三十二萬元,斟酌上開新證據,必可使伊受有利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元本息及確認上開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原審以: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就原確定判決駁回請求確認上開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再援引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又當事人提出之新證物,倘經斟酌,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仍不得據為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上訴人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確認上開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於收受判決時即可知悉,卻不為上訴。且其主張閱覽刑事筆錄,發現乙○曾自陳拿到三十二萬元等情,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為仍無法遽認被上訴人有參與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之犯行。從而,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詞,因而未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蓋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上開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認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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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