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0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第一審原告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因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所設立之信用部,已於
九十年九月由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彰銀)蓋括承受該信
用部營業之資產及負債,有財政部⒐⒕台財融㈢字第0九0三000一0二號
函可稽,茲據彰銀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訴訟,要無不合,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明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邀同訴外人王基峰(以
上兩人均經第一審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及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屏東縣林邊鄉
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約定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按月支付,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僅付息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自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被上訴人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一九之二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九一一七分之五四一八一(連同王基峰之應有部分
,合計為以一八九一一七分之一0八三六二)設定最高限額三千四百八十萬元之
抵押權予伊,以擔保系爭借款。縱認上訴人未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惟上訴人交
付所有權狀,印章予王基峰之行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等情。爰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千九百萬元並加
付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提供所有上開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借款。有關系爭借款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同意書等有關文件上甲○○之印文,簽名均係遭王基峰偽造,並非真正,且
伊未提共土地所有權狀、印章予王基峰,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明煌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邀同王基峰及上訴人向伊借款二千九
百萬元,約定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清償,並由上訴人提供所有之屏東縣車城鄉○
○段一九─二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等情,固提出借據、擔保放款明
細分類帳卡、同意書、他項權利變更設定契約者、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一
審卷七、八、四九、六二─七四頁),惟上訴人否認各該書據上所使用「甲○○
」印章及簽名之真正。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在系爭八十四年十月所立之借據、同意書、契約書上簽章
,雖提出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立之七十五年十月八日之約定書(原審卷第四十八頁
)供作對比為據,該約定書上之印文與上開八十四年間之借據、同意書、契約書
上之印文同一,固亦為上訴人自承無訛,然上訴人抗辯該章係遭偽造之印章。就
該七十五年間之約定書,據證人林天煌證陳:「七十五年間我在林邊鄉農會鎮安
分部擔任主任,七十五年十月八日借款約定書上的對保(人)是我(對的)沒錯
,我是應王水結的要求,到王水結的家裡要對保,王水結原來講說他兒子甲○○
在家裡,但我到他家的時候,他說甲○○在田裡,說由他拿去田裡給甲○○簽名
及蓋章,所以甲○○沒有在我面前對保簽名及蓋章,我也不知道甲○○他知不知
道他擔任王水結借款的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錄下伊
與林天煌就該有關該簽立約定書諸情的對話(譯文及錄音帶附於本院前審㈠卷三
一頁、證物袋),經當庭播放後,據林天煌陳稱:「那是我與甲○○、王寶山、
王秀蘭他們講的話沒錯,不過我當時語氣是說:那個是你爸爸簽的樣子」等語(
本院前審㈠卷一二二、二五二頁)。經將該約定書及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
二日向屏東縣車城鄉農會借款所出具之約定書,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八十四年
十月十九日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所出具之借據(前審㈢卷第一二七頁、五八、五
九頁)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認:前者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內甲○○
之簽名與後三者內上訴人之簽名不同,有被上訴人不爭之調查局八七年七月三十
一日(八七)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前審㈢卷第一五0頁)
。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在該約定書上簽章,或授權他人代為之舉,是上
訴人所辯該約定書之簽章係被偽造乙情,要屬可信。是而該約定書之印文與系爭
借款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及八十五年間增加抵押借款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一
審卷七、四八、四九頁、前審卷㈡五六、五七、五九、六0、六三至七一頁)雖
均相同,惟既係偽造之物,是而被上訴人執以作為其主張上訴人與之成立金錢消
費借貸之證據,自非可取。
㈡系爭借貸據證人陳明煌證陳:「是王基峰用我的名義借的,辦理這筆借款所需要
有關當事人之文件,並不是我拿出去的,是王基峰拿出去的」(前審㈢卷七十頁
反面),證人王基峰證陳:「系爭借款借出來是還我父親(王水結)二千七百五
十萬元的借款,該二千七百五十萬元的借款實際上是我借的,::::,八十年
六月十三日我向林邊鄉農會借款,我用甲○○的印章去蓋的,他並不知道,甲○
○這個章一直在我父親持有中,他都放在他辦公室,至於這個章我父親如何來的
我並不清楚::::,我父親過世後,我就接收起來使用」(前審卷㈠九二頁)
,證人鄭登財證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期)借據上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姓名及地址都是我寫我沒錯,是王基峰拜託我寫的,寫的時候印章還沒有蓋,
後來誰蓋的我不知道,::::我寫借據時甲○○並不在場,:::原審卷四九
頁同意書上面立同意書人的姓名及地址都是我寫的沒錯,也是王基峰要我寫的,
寫的時候甲○○不在場,我也不知道他知不知道」(前審卷㈠一二三、一二四頁
),足徵上訴人確未在系爭抵押借款書據上簽章。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既自承
「其父遺留積欠林邊鄉農會之債務屆期,將受強制執行,遂與兄弟王寶山、王其
峰商定,由王基峰以承繼之土地僅值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不足之一千二百萬元由
上訴人及王寶山共同負擔」等語,故而上訴人當授權王基峰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
人,並提供物保,或擔任借款人等方式向林邊鄉農會為本件之抵押借款,自應負
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歷審係主張:「伊與王寶山係同意共同負擔,
該不足之一千二百萬元,當場書立借據及設定抵押權等資料,且親自簽名,並蓋
用與系爭借據上不同之印章,交由農會秘書鄭登財辦理借款設定事宜,而未同意
擔任二千九百萬元之保證人,惟事後因他故,王其峰竟未使用上開業經簽章之書
類,而持該偽造之印章,至鄭天福(按:為鄭登財侄子)之代書事務所,偽造設
立三千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再以陳明煌為二千九百萬元借款人,
偽造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借用系爭款項」。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節,業據提
出經鄭登財、王寶山證實係渠等與上訴人及鄭天福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八日在鄭天
福代書事務所談話之錄音帶為證,從該次對話全旨顯示:上訴人與王寶山當初係
與時任林邊鄉農會秘書之鄭登財談妥願負擔王水結死亡後所遺上述債務其中之一
千二百萬元,以另借新款方式加以償還,並將已簽名、蓋章之設定、借據等文件
交由鄭登財辦理,然因農會不允此償還方式,鄭登財乃將上訴人王寶山各該已簽
署之空白書據等退予王基峰,然未告知上訴人,惟王基峰未再徵得上訴人同意,
竟私自持王水結前述所遺偽造之上訴人印章,以陳明煌(王基峰之妻舅)名義為
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林邊鄉農會抵押貸借系爭款項。此從該次對話
中上訴人以:「你不能分開辦理(按:其意即將上訴人與王寶山欲負擔之一千二
百萬元,與王基峰應負之債分開),要告訴我」,鄭登財答:「當初白紙黑字也
沒有說我沒做,就一定要還你,所謂還,就是交還負擔一千二百萬元,設定及借
據等文件已經不能做,我就拿給基峰,基峰十多天後再拿來做」、上訴人以:「
咱簽的文件是空白的,你不能做,應該告訴我,拿還給我」、鄭登財應以:「不
能辦理,我也是空白的文件交還給基峰,就是不能辦理,你事先又沒講,不能辦
理時要還你,::::」,王寶山謂:「應該不能如此,當初辦一千二百萬元,
現在隨時也可以還,現在你辦二千九百萬元,連在一起,事情嚴重,你沒告訴咱
,加入會員就可以辦」、鄭登財以:「講實在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辦成這樣」
、「這大概是基峰後來交給我侄兒(鄭天福)辦的」「現在我的事情都由天福辦
」、鄭天福應以:「是我辦的」、「(這是基峰自己拿來辦的嗎﹖)是的」、上
訴人詢以:「你叔叔都知道這是要辦負擔一千二百萬元的,怎麼辦成連帶二千九
百萬元﹖」鄭天福答:「基峰拿來要這麼辦的」(見本院前審卷㈢第十、十一、
十二頁譯文)各語情節自明。王基峰亦證陳:「系爭借款借出來是還我父親二千
七百五十萬元的借款沒錯,該二千七百五十萬元的借款實際上是我借的,:::
我向林邊鄉農會借款,我用甲○○的印章去蓋的,他並不知道,甲○○這個章一
直在我父親持有中,他都放在他的辦公桌,至於這個印章我父親是如何來的,我
並不清楚,我就從他的辦公桌拿來使用,我父親過世後,我就接收起來使用」,
已如前述,鄭登財亦證述:「聽信用部主任轉述,(農會)不可能同意(甲○○
)只負擔一千二百萬元::(信用部主任說一千二百萬元不可能這樣辦時)我當
時沒有通知(甲○○),但好像王基峰來農會時,我有當面跟王基峰講過,甲○
○沒有」(屏東地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三號刑卷一三七頁)、「八十四年間我是
林邊鄉農會秘書,現在是股長,原審卷第七頁借據上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的姓
名及地址都是我寫的沒錯,是王基峰拜託我寫的,寫的時候印章還沒有蓋,::
:我寫借據時,甲○○並不在場,至於他是否知道他擔任連帶保證人的事,我並
不知道:::,原審卷四九頁同意書上面立書人的姓名、地址都是我寫的,也是
王基峰要我寫的:::(前審㈠卷一二三、一二四頁),證人王香蘭即王基峰之
妹證陳:「王基峰在使用的那個甲○○印章,我是在八十六年八月廿七日或廿八
左右去向他拿回來的,從我拿回來到現在,一直都在我保管中:::」(前審㈠
卷一二七頁)各語,而王基峰因偽造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相關文件
,經上訴人對之提出告訴,經法院判處王基峰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刑確定,亦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異,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刑事
判決可參(本審卷一九二頁)。綜觀上情,上訴人委由鄭登財辦理並簽章於書據
上者,係欲為辦理抵押借貸一千二百萬元,惟嗣因農會不允,鄭登財亦不再辦理
,王基峰於知悉後,竟擅自持用王水結生前偽造之上訴人印章,偽造上訴人擔任
系爭抵押借款之抵押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而為本件借貸。上訴人抗辯伊並未
授權王基峰為擔任系爭借貸連帶保證等情,堪信真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授權
王基峰以其繼承之土地辦理抵押還債,則王基峰只須以該土地辦理抵押借款,清
償王水結所遺之債,即與上訴人授權目的相符,以何方法借貸則非所問,故而上
訴人對王基峰之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要非足取。
五、被上訴人又謂: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辦理繼承登記,承繼坐落屏東縣東
城段一九之二號應有部分一八九一一七分之五一八一,而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即
有提出上訴人繼承之上述土地所有權狀供被上訴人審核,有該權狀影本可稽(前
審㈠卷一八九頁),是上訴人之行為,足使林邊鄉農會相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依表現代理規定,上訴人亦應負責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提供該所有權狀予
王基峰辦理設定之情。經查,據鄭天福證陳:「系爭抵押權因為是辦理變更登記
,而且範圍縮小,所以不用權狀原本,不過有拿到甲○○權狀的影本,影本是農
會要看的,送地政登記並不需要用,影本是誰拿出來的,我忘記了(前審㈢卷四
八頁)。矧上開土地原係王水結所有,王水結生前即設定有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
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此有該貸款書類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嗣王基峰
偽造系爭貸款時,係持上述偽造之上訴人印章,以變更義務人、債務人、設定權
利範圍及權利價值增加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直接辦理變更內容登記,並非新抵押
權之設定,無須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登記卷影本可考(原審
卷六二頁、前審㈡卷一三八至一四四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交付該土地
權狀予王基峰供代書鄭天福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要非實在。況據鄭天福所陳,
該辦理事項並無庸土地權狀,而土地權狀、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並非土地權狀、國
民身分證本身,辦理者持土地權狀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憑以辦理系爭變更登記
,從客觀上觀察,亦不能足以使以借貸為業務之林邊鄉農會(信用部)相信上訴
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相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
形存在,始足當之。上訴人並無表見之事實,足使林邊鄉農會以為王基峰或鄭天
福有代理上訴人之權存在之情,從而被上訴人執上情指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責任
之主張,亦非可取。
六、被上訴人復以: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上訴人同意,以林邊鄉 ○○段二0五-四號
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及其上一二九建號房屋設定抵押,供王基峰增貸一百六十
萬元(按:原貸款三三0萬元,變為貸款四九0萬元),清償王基峰系爭借款之
利息,是縱令王基峰先前未得上訴人同意擔任本件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及義務人,
由此舉已足徵上訴人有追認王基峰先前所為之行為,故而王基峰亦應負借款之連
帶保證責任云云。就上訴人係同意提供上開不動產供王基峰增貸乙情,業據上訴
人自認無訛(前審㈢卷七十八頁),上訴人嗣雖表示該自認係屬錯誤,而表示撤
銷,惟不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有係出於錯誤而自認之情,其撤銷自認,要不影
響自認之效力。是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有同意增貸以付王基峰所負借款之
利息,要可認定。惟上訴人就此仍以:王基峰負之借款有多筆,伊只知增貸繳息
,並不知欲償何筆債務之利息,而遑謂有知悉本筆貸款存在,而予追認之理等語
抗辯。經查:
㈠王基峰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負欠林邊鄉農會之款項,除了系爭借款之外,尚有三百
三十萬元貸款一筆及八十三年十月間所貸之二千萬元一筆(本審卷七八、七九頁
),而王水結生前向林邊鄉農會所貸之款項二千餘萬元,實際上係王基峰所貸並
使用,亦據王基峰證述明確。是而上訴人謂八十五年當時伊只知道王基峰有巨額
債務待償,基於兄弟情誼,而同意以 子口土地增貸,幫王基峰繳息,尚非全然
無據。
㈡證人吳冬白雖證陳:「八十五年五月:::王基峰確實因無法繳納利息,有到我
們農會,要我們幫忙說服甲○○以土地及房屋辦理抵押貸款,而幫他繳納利息,
我們去找甲○○時:::講了一個多小時,他才答應的」,「當時是王基峰這筆
二千九百萬元的借款利息。他有幾筆借款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總額有二千九百萬
元」(前審㈠卷一二五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按證人吳冬白當時係擔任林邊
鄉農會理事長,就系爭貸款能否收回,因攸關其責任,已具偏頗農會之動機。果
如吳冬白所證之情,則所增貸之款項當冲轉本筆貸款之利息,然徵之該次增貸出
之一百六十萬元,其中僅九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冲轉系爭貸款之利息、違約金
,其餘則係冲轉入他筆貸款之利息、違約金,足證吳冬白所證上訴人同意提供該
不動產供王基峰增貸,在於用供繳納本件系爭貸款之利息等情,要非真實。更況
,王基峰斯時之債務非僅二千九百萬元,已如前述,是而吳冬白所述「他有幾筆
借款我不知道,我知道總額有二千九百萬元」、「當時是(要還)王基峰這筆二
千九百萬元的借款利息」,無非係其臨訟欲使上訴人負本件借款連帶責任砌推之
詞。再參以鄭登財證述「我們因為要加入中央存款保險,為了給我們的信用條件
,經王基峰要求:::我們去找甲○○」(前審㈠卷一二四頁),更足證明林邊
鄉農會係為加入中央存款保險,因逾放比例不能過高,故而有使貸款戶繳納利息
,以充實其信用條件之必要,而找上訴人商談,並因而嗣於增貸出一六0萬元,
持用以轉冲多筆之貸款利息、違約金,而非單僅轉冲本件貸款而已。徵之事理,
吳冬白等當無告之增貸目的係欲用以支應系爭單筆貸款利息之道理。上訴人執上
情為抗辯,核屬可採。其雖同意增貸供王基峰繳息,但並不知所繳之息係何筆利
息,故而不能以此作為不利上訴人之推斷。
㈢又被上訴人復謂:該以 子口段土地供抵押增貸所使用之印章,及辦理建號一二
九號(門牌號碼屏東縣林邊鄉○○路一三二號房屋)上訴人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所用之印章,即係本件借款之印章,足徵上訴人授權王基峰辦理各項事務均係
使其使用本件借款約定書上之印章云云。查被上訴人所述上開文件之印文與系爭
借款之印文均屬同一顆印章所為,固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否認知悉王基峰
持有伊名義之該印章及對之有有授權之情。據王基峰證陳:「(建號)一二九號
房屋在八十五年保存登記給甲○○之事是我去辦的,我也是拿那個印章去辦的,
所需的甲○○資料,都是我提供出去的,辦好後有跟他講,但他跟我相駡,說他
不要」(前審㈠卷九二至九四頁),證人即王基峰之妹王香蘭亦證述「王基峰在
使用的那個甲○○印章,我是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七日或廿八日左右,去向他拿回
來」(同上卷一二七頁)。是該偽造之章既於八十六年八月底之前均在王基峰持
有中,上訴人並無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情,而王基峰又係有其特殊目地而未徵
得上訴人同意擅自去辦理該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自不得因有辦理該登記之情
,而認上訴人有授權王基峰使用。至上訴人雖同意提供該 子口段房地,供王基
峰增貸一六0萬元,然其既不知王基峰持有該偽造之章,被上訴人亦不能舉證上
訴人知悉並授權王基峰使用該印章,此再徵之上訴人於七十七年自己向車城鄉農
會借款,八十三、八十四年向土地銀行借款及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中國信託貸款
,均係使用與系爭印章不同之印章自明。則被上訴人徒執上情,作為上訴人授權
王基峰使用系爭印章之論據,自非可取。
㈣證人鄭天福固證陳:一九-二號土地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抵押權變更登記是王基
峰帶印章及相關資料委由我辦的,不過未辦好之前,甲○○曾與王基峰一起來過
,我與王基峰談時,他也都在旁邊,如果說甲○○不知道,那是說不過去,我送
到農會申請核准後,甲○○有與王基峰來過一次,辦好之後,他又來一次,不過
坐坐就走了,甲○○與王基峰一起來的那一次,王基峰問我辦的進度如何;八十
五年五月辦理 子口段之持分移轉及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也是我辦的,惟王基峰
有無因這一件抵押變更而來,我忘了等語(前審㈠卷一0三頁背面、一0四頁)
。按除有特殊之情形外,一般人對於時間較久遠之事務,因時間之經過,而較為
模糊,對時間接近者,則較為清晰。該抵押權變更設定及系爭貸款係發生於八十
四年間,至於另件 子口段土地設定及增貸乙事,則係翌年(八十五年)五月間
之事。鄭天福受甲○○委任,辦理上開事務,對八十四年之事,稱上訴人與甲○
○有到其代書事務所多次,然對八十五年之事,則稱不復記憶上訴人有無來找,
所述顯與常理有悖,是其所陳尚非全然真實。況上訴人曾與王寶山同意分擔一千
二百萬元,並簽妥交由鄭登財辦理,嗣鄭登財因未能依約辦理,未告知上訴人或
王寶山,乃由知情之甲○○擅持該偽造之上訴人名義印章,委由鄭登財之姪鄭天
福辦理系爭貸款等事宜,已如前述。是而上訴人在未受告之而不知事情已有變化
之情狀下,以為王基峰仍在處理鄭天福辦理一千二百萬元分貸事宜,與王基峰同
至鄭天福處關心一千二百萬元之事,而鄭天福亦因不知事情之始末變化,故而亦
無特地告之上訴人係擔任系爭二千九百萬元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王基峰因係未得
上訴人同意之情狀下,擅以上訴人擔任貸款二千九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未告訴
上訴人,故而上訴人所詢辦理進度如何及聞聽王基峰與鄭天福間談話,其主觀上
瞭解者,係其分擔一千二百萬元所辦理相關事宜之進度如何,即鄭天福所認上訴
人「不知道是說不過去的」,乃上訴人與鄭天福間就事件認知上差異所敍之詞,
基於上開說明,不能因鄭天福敍述上開經過,並主觀上認「上訴人不知道是說不
過去」,遂而認定上訴人知悉鄭天福所辦理者係上訴人擔任系爭借貸二千九百萬
元之連帶保證人諸事宜。此再參以前述八十六年四月廿八日上訴人與鄭登財、鄭
天福等人之對話中,上訴人對鄭天福說「你叔(指鄭登財)都知道,這是要辦負
擔一千二百萬元的,怎麼辦成連帶二千九百萬元」,鄭天福回以:「拿來要這麼
辦的」,上訴人以:「代書、代書(指鄭天福)這是要換單,要負擔一千二百萬
元的空白文件,辦成設定三千四百八十萬元,借款二千九百萬元,麻煩大了」各
情,印證以觀,更足認上訴人確不知鄭天福所辦理者,係王基峰偽造私文書持以
行使之本件貸款。被上訴執此指論上訴人有授權或有事後追認之行為,自非有據
。
七、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約定,由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
屬無據,其復主張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或有事後追認之行為等情,
亦非足採。從而其基於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所生利息、違約
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以 子口段房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向 中國信託銀行抵押貸款,所貸之款清償前順位即林邊鄉農會本金、利息五百一十 八萬元乙節,兩造就此所為之陳述(本審卷一五五頁、一七五頁),及所引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碍上開之認定,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法 官 李炫德
~B3法 官 謝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淑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A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