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曾慶崇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醫
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及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往上訴人急診室就診時,僅由甫取得醫師執照三個月之醫師傅峰梧處理,未提供資深醫師支援急診服務,而因傅峰梧判讀X光片時,未能診斷出被上訴人舟狀骨骨折之症狀,致被上訴人延誤治療而造成傷害。上訴人屬教學級之醫院,應對急診病患提供完善之醫療服務,對被上訴人是否有骨折應予相當之注意,其醫師人力調度雖屬合法,但就被上訴人車禍骨折急診醫療契約之履行,其給付尚不符債之本旨,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本件醫療疏失,致行走、運動等功能均有一定程度之障礙,並有關節炎之後遺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二三.○七,且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以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之每月薪資扣除導師費後之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五百四十五元計算,至其六十五歲強制退休時止,扣除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之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加計醫藥費五萬三千四百零一元及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七萬一千零二十八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其所稱資淺醫師既通過國家考試而取得醫師資格,自得在急診室提供醫療服務云云,僅涉及上訴人所提供之急診醫療服務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之事實認定及契約解釋問題,尚無重大法律爭議,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即不應准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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