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五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一)上訴人丁○○遷屋(二)上訴人乙○○、丙○○拆屋還地(三)上訴人乙○○、丙○○再給付及(四)駁回上訴人乙○○、丙○○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九、一○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乙○○、丙○○所共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八十六巷五號、七號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及後方之地上物圍籬,分別占用系爭一○一九之二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Α部分、及系爭一○一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Β部分土地,其二人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丁○○使用,渠等均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一)上訴人丁○○自系爭房屋遷出(二)上訴人乙○○、丙○○拆除如附圖所示Α、Β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圍籬,將土地返還(三)上訴人乙○○、丙○○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十八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均屬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九地號(下稱舊一○一九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為訴外人楊天佑、楊天明、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等五人(以下稱楊天佑等五人)所共有。嗣舊一○一九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一○一九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楊塑華、楊宗源、陳素月、莊建發、楊宗勳、胡巧蓉及楊天明取得所有權,系爭一○一九之二地號土地則由楊天佑等五人及胡巧蓉取得所有權。九十六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始分別將該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而楊天佑等五人曾於八十年間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乙○○、丙○○拆
屋還地,經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且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前已知悉上訴人乙○○、丙○○與其前手楊天佑等五人間之紛爭,仍然購買再對伊起訴,有違誠信原則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乙○○、丙○○拆除附圖所示Β部分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年給付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丁○○自系爭房屋遷出,上訴人乙○○、丙○○拆除如附圖所示Α、Β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圍籬,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乙○○、丙○○給付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十八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之判決,無非以:舊一○一九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楊天佑等五人,雖曾以上訴人乙○○、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乙○○、丙○○拆屋還地,經判決駁回確定。惟該案楊天佑等五人係因繼承其被繼承人楊建坤對於上訴人乙○○、丙○○之前手基於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而上訴人乙○○、丙○○基於其前手與楊建坤間之買賣關係,得對於楊天佑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楊建坤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因而受敗訴之判決。且上訴人乙○○、丙○○僅依對人之債權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則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物上請求權並未受限制,兩者之訴訟標的尚有不同,被上訴人自仍得本於其所有權為請求。又被上訴人係向其前手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承受其前手之被繼承人與上訴人乙○○、丙○○前手間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上訴人乙○○、丙○○自不得以其前手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其有權占有。且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及誠信原則。再者,上訴人丁○○向上訴人乙○○、丙○○承租系爭房屋而占有使用土地,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如上述之請求,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因此,在給付之訴,訴訟標的即係指當事人就實體法上基於對人或對物所生之請求權。其中對物之關係,指依實體法
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舊一○一九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楊天佑等五人,前曾以上訴人乙○○、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乙○○、丙○○拆屋還地,經法院認定楊天佑等五人因繼承其被繼承人楊建坤對於上訴人乙○○、丙○○之前手基於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而上訴人乙○○、丙○○基於其前手與楊建坤間之買賣關係,得對於楊天佑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楊建坤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楊天佑等五人不得行使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因而判決其敗訴確定,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可稽(第一審卷五一~五七頁)。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間基於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有土地登記資料足憑(同上卷九~一二、一九九、二○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前手楊天佑等五人前既本於所有權即對物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乙○○、丙○○拆屋交還系爭土地,嗣於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上揭說明,能否謂被上訴人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繼受人,而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不及,即非無再加斟酌之餘地。且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為其所陳明(同上卷六頁),與楊天佑等五人在前案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似無不同,原審未遑詳求,遽謂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尚有不同,被上訴人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而為上訴人乙○○、丙○○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又上訴人丁○○係向上訴人乙○○、丙○○承租系爭房屋,其是否為無權占有,亦有研酌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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