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042號
TPSV,99,台上,1042,20100603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二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公司)主張:伊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六日承攬對造上訴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向訴外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承包之「台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接地工程」(下稱接地工程)、「結構體排水及核心系統管路預埋件工程」(下稱排水工程),工程總價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四千九百九十三萬六千一百零三元(均未含稅),並分別簽訂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均約定以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俟工程全部完工交業主驗收完成無誤後付款。又接地工程施工中,長鴻公司要求伊追加,辦理二次追加,伊已完成接地、排水及追加工程,並經高鐵公司驗收完畢,惟長鴻公司尚積欠接地、排水工程之保留款依序為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及追加工程款依序為五百六十八萬零三百五十七元、四百零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元,合計一千三百七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迄未清償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條、特定條款第三十二條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求為命長鴻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長鴻公司給付亞力公司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元本息,並駁回亞力公司其餘之請求。亞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長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判命長鴻公司再給付亞力公司四百四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本息,並駁回亞力公司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長鴻公司則以:伊係與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泰商意泰公司)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電纜公司)等三家公司向高鐵公司共同承攬C295土建標



工程後,代表其餘二家公司與亞力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其效力及於該二家公司,伊僅負三分之一工程款責任;接地、排水工程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且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因變更設計,而辦理一次追加,該追加工程款已給付完畢,並無第二次追加之情事;再亞力公司因遲延修繕排水工程,訴外人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代為修繕,應賠償伊墊付修繕費用及逾期罰款,伊亦得該債權主張抵銷。況接地、排水工程完工估驗請款日分別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倘有追加工程,該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遲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將第一審所為亞力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長鴻公司再給付亞力公司四百四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本息,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亞力公司其餘之上訴,無非以:長鴻公司與泰商意泰公司及太平洋電纜公司共同承攬高鐵公司C295土建標工程後,將其中接地、排水工程交由亞力公司承攬施作,並約定各該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待工程全部完工交由高鐵公司驗收完成無誤始付款,而接地、排水工程之保留款依序為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又接地工程原設計為單邊接地,嗣變更為雙邊接地,長鴻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與亞力公司達成追加工程款六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之協議,並已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合約可稽,堪信為真。其次,系爭合約立合約書人甲方雖記載長鴻公司、泰商意泰公司及太平洋電纜公司,惟長鴻公司是否有合法代理權限,該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則其辯稱係代表其餘二家公司簽約云云,自不足採。再由工程定作之指示、協商、請款、付款及發票買受人之記載等情觀之,其餘二家公司從未以授權人立場出現,非但付款流程僅限於兩造之間,亞力公司在發票抬頭之「買受人」更僅載長鴻公司,以作為會計作帳依據,有兩造不爭執之統一發票可稽,此絕非作帳之便宜行事,否則兩造之會計人員均將負偽造文書或商業會計法之刑事責任。至於長鴻公司提出之「申議書」用紙,係該公司內部文件,其上縱載「三家公司為C295聯合承攬商」字樣,然該申議書上用印全係長鴻公司之承辦人員及相關主管,並無該二家公司之簽章。是長鴻公司辯稱伊僅負三分之一工程款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又查,依接地工程合約第五條、特定條款第三十二條F項,及排水工程合約第五條、特別條款第三十二條之約定,均明示保留款以工程完工後,交高鐵公司驗收完成無誤為付款條件。而台灣高鐵於本件訴訟中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已全線通車;長鴻公司亦自承已經高鐵公司驗收完畢,足認接地、排水工程保留款給付之條件業已成就。且接地工程原為單邊接地,嗣變更為雙邊接地,長鴻公



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同意給付追加工程款六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足認長鴻公司就單邊接地變更設計為雙邊接地,已准亞力公司辦理追加。如有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依該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十九條之約定,連同原合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應有三份經長鴻公司審核認可之設計圖。亞力公司雖稱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設計圖為第二次變更之設計圖,惟多次命該公司提出長鴻公司或業主審核認可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迄未提出,致無從比對簽約時之設計及其後二次變更設計所增加之項目,自不能認有第二次變更設計之情事。而亞力公司提出之原合約接地系統圖面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設計圖,送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合約接地系統圖面僅單邊接地,無緩衝器者火泥熔接點總接點為二十六點,有緩衝器者總接點則為三十點,台灣新幹線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簽准戳印之設計圖面,變更為雙邊接地之接地系統,無緩衝器者火泥熔接點總接點為四十點,有緩衝器者總接點為四十四點等情,業據鑑定人黃盈勝證述明確,並有鑑定報告一冊可稽;參以證人即同承攬系爭建標接地工程之久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勝保證稱:「關於這次變更追加,我跟長鴻公司談過兩次,兩次都是亞力公司在場,…確信辦理追加之後,就沒有再變更圖面」等語,益見長鴻公司僅將單邊變更為雙邊接地,其後並無再為變更圖面之情事。此外,亞力公司就其主張長鴻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辦理第一次追加前、後,曾就雙邊接地之橋墩提出不同圖面而變更設計乙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亞力公司提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辦理第一次追加估價單觀之,該公司已就手孔及逃生梯接地工程中之接地線、端子、助劑等辦理追加。亞力公司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辦理該次追加之後,就其所指手孔及逃生梯接地工程有任何變更設計之情事。而手孔原第一次追加為一一○處,實際施作數量為一一五處,追加五處工程款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元、橋頭機場增加跨數九跨工程款六十萬一千零八十三元、逃生梯增設樓梯及扶手等接地十四處工程款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除橋頭機場增加九跨橋墩部分,其中因熔接點增加至五十點工程款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元,長鴻公司不予同意,亞力公司又未能說明有追加該項工程之必要,不應准許外,其餘為長鴻公司所不爭執,則接地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七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關於接地工程款,依約施工進度每月估驗乙次,乃採分部付款方式,則施工完成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追加工程隨本工程各部分完工進度逐步完成,但長鴻公司未能具體說明亞力公司各該接地追加工程何時完工,兩造又不爭執接地工程最後請款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則亞力公司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自最後請求辦理估驗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遲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其請



求權尚未逾二年時效。是長鴻公司辯稱亞力公司接地工程追加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無可取。末查,排水工程之新增項目,即亞力公司提出之鑑定整理表項次1-07(台南車站核心機電移位開孔配管追加工程)、1-08( TST台南車站核心機電變更追加工程)、1-09( TST、T240台南車站核心機電預留開孔追加工程),屬於新增而未約定單價之項目,此為長鴻公司所自承,足認排水工程確有追加上開工程。經第一審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各項工程款依序為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三十五萬四千四百十八元、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除1-07項次以亞力公司僅請求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其餘以鑑定之金額為據,合計七十萬零七十九元。另1-03(落水頭刷工程)係原約未約定單價之項目,每處單價為一百四十七元,以亞力公司施作三千七百三十八處計算,工程款為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1-10(台南車站排水立管拆除與移位追加工程)為新增工程,工程款為七萬三千零六十五元,合計六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亞力公司另稱上構排水遭胸牆&防出軌牆工種破壞回復、配合盤式支撐工程拆除排水立管後回復等,均非屬新增之項目,其請求各該項之工程款,即屬無據。又兩造就排水追加工程之單價,迄未能依排水工程合約第十條約定達成協議,則該追加之工程款,即屬尚未確定,其請求權無從行使,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形。長鴻公司辯稱排水工程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工,亞力公司遲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追加工程款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無可採。又亞力公司自承長鴻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函稱排水工程經高鐵公司檢查,發現有瑕疵,乃請求亞力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前修繕,而亞力公司未為修繕,長鴻公司僱請他人修繕等情,有明新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請款單及發票可證,並經明新公司工程師林家弘證述明確。則亞力公司遲不為修繕,長鴻公司遂將該缺失交由明新公司完成修繕,墊付修繕費用十六萬五千七百零八元。再依排水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十九條之約定,亞力公司逾期未為缺失改善,應負逾期罰款及墊付修繕費用之賠償責任。惟逾期改善缺失,依約按日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三計算違約罰款,顯然過高,認以該修繕所需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三核算,較為適當。長鴻公司應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完成修繕,遲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完成,逾期三十一日,罰款核減為一萬五千四百十一元。綜上所述,系爭合約係長鴻公司單獨與亞力公司簽訂,長鴻公司應給付接地、排水工程之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六百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惟長鴻公司以其墊付修繕費用及逾期罰款,合計十八萬一千一百十九元之債權,與亞力公司上開工程款之債權相抵銷,則亞力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長鴻公司給付五百九十四



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鑑定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一任鑑定人依其一己之意思,自行判斷。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查亞力公司對於第一審依長鴻公司之聲請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乙節,先後二次具狀陳明質疑該公會就系爭工程鑑定事項之專業能力,並稱該公會鑑定就其非專業之事項論述,竟未延請電機技師為襄助,違反技師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及對於鑑定報告書第十之㈠之3論述內容與第一審法院囑託鑑定之事項無涉;鑑定人於鑑定時,就所謂「最終確認圖」及熔接點之計算方式,均未詢問兩造之意見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四○頁、第二四二頁、第二宗第一七頁)。原審就此未遑查明,亦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採該鑑定報告書為判決之基礎,自有未合。其次,排水工程合約第十條約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六頁),而原審既認定兩造就排水工程新增項目之單價,迄未依約達成協議,該追加之工程款,即屬尚未確定,則上開鑑定報告憑何核算該排水工程新增項目之工程款?乃原審未詳予審究,竟採該鑑定為不利於長鴻公司之判斷,即有可議。又查,原審既認定接地工程原設計為單邊接地,嗣變更為雙邊接地,長鴻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與亞力公司達成追加工程款六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之協議,並已給付完畢;長鴻公司僅將單邊接地變更為雙邊接地,其後並無再為變更圖面之情事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一行至第二三行、第十二頁第一○行至第一一行);卻又判命長鴻公司給付接地工程追加之工程款,其理由不無矛盾。且卷附兩造所不爭之系爭(接地、排水工程)合約書首頁均記載:「立合約書人長鴻公司、泰商意泰公司台灣分公司、太平洋電攬公司、C295聯合承攬商(以下簡稱甲方)、亞力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末頁則均記載:「甲方公司名稱(或甲方立合約承攬商名稱:長鴻公司、泰商意泰公司、太平洋電攬公司、C295聯合承攬商,簽約代表公司:長鴻公司,簽約代表人;林英哲、工地負責人:邢福本(Tawee Changpetch)」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一頁、第一七頁、第二五頁、第三二頁);亞力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AK-000000-000函載受文者:「台灣高速鐵C295標長鴻/意泰/太電聯合承攬商代表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見外放證物編號六、上證四),且雙方往來函件亦明示長鴻/意泰/太電高鐵C295聯合承攬商(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八四頁),長鴻公司提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系爭工程協商會議紀錄亦載明協商單位:「高鐵C295JV」(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二頁)。則系爭合約均載長鴻公司係高鐵C295聯合承攬商「簽約代表公司」乙詞,該記載之真意究竟為何?原審就此未詳究,遽認系爭合約係長鴻公司單獨與亞力公司簽訂,不但未盡調查之能事,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