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
十八年度金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自民國四十八年間起到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任職,並自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起,擔任業務部協理,且自營業部經裡尤慶全死亡後代理營業部經理,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上訴人甲○○則自七十四年間起擔任台中一信之理事,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上訴人均係受台中一信理監事及社員之委託負有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以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之人,負責為台中一信辦理貸放款等業務,應據實審查貸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供清償貸款之擔保。上訴人甲○○於七十七年十月間,與訴外人陳明輝及當時台中一信理事主席何銘傳(以何黃欣欣之名義參加)等人設立中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育樂公司),並由上訴人甲○○擔任董事長職務,該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上訴人甲○○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退出中一育樂公司,該公司董事長改由訴外人張桂芳擔任,但上訴人甲○○仍實際負責中一育樂公司之經營業務,並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共同購買包含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第九七六號在內之四十餘筆土地,從事土地開發投資事業,後在八十二年間,並在其等共同集資所購買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第九七○之一、九七四之四、及九七六號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等三筆土地上,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興建案名為「西屯銀座」之地上二層、地下三層商場、停車場建物一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五八號等,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建物地下一、二樓規畫為一百七十七戶之商場攤位銷售。上訴人甲○○等人於八十三年間,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售出部分建物及基地持分之後,曾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以承購客戶名義,並以所售出之建物及基地
持分為擔保,向台中一信貸款一億八千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元。其後,中一育樂公司因未達前開銷售、招商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承諾,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向承購客戶買回三十戶,並由中一育樂公司承受上開承購戶之貸款。上訴人甲○○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等人見當時景氣低迷房地產大跌,在八十五年間之後,上開「西屯銀座」建物實際上係處於無法繼續銷售,商場攤位亦未再營業之閒置狀態,而其等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向台中一信貸款需繳納之利息負擔沉重,且上開商場攤位之銷售並未達到中一育樂公司向承購戶所承諾招商百分之八十之標準,亦將面臨其餘尚未買回之承購戶要求回收之民事糾葛。其等為圖消滅上開以中一育樂公司為借款人及以中一育樂公司之董事長張桂芳及部分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台中一信貸款之借款與連帶保證債務,及解決中一育樂公司向上開商場攤位承購戶回收商場攤位之問題,為圖自己及合夥人以及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不法利益,竟於八十七年間,推由上訴人甲○○經由訴外人鄭榮卿之仲介,找來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定潔,共謀利用人頭戶購買「西屯銀座」之建物與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以人頭戶之名義及以登記其等名義下之土地、建物為擔保,向台中一信辦理貸款,再以台中一信經辦人員因違背任務違法核貸所得金額清償中一育樂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並回收商場攤位尚未清償之抵押借貸債務。上訴人甲○○為使貸款案順利通過,乃夥同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台中一信總經理林大江、副總經理邱文彬、及當時尚未死亡之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分別向第一審共同被告即承辦人員林金樹施壓,林金樹乃基於與上訴人甲○○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等人共同在上開貸款案借款人之徵信報告表中,填具不實之貸款人收入資料,蓄意隱瞞上開趙藝容等四名人頭戶還款及繳息能力不足之事實,復於抵押物鑑定表中高估抵押品價值,而於徵信報告表上之徵信員及放款主管欄內蓋章,後並同時持以行使上陳,足生損害於台中一信。而在尤慶全死亡之後代理營業部經理職務之上訴人乙○○明知上情,雖未參與投資,亦因面臨壓力,明知此情,仍予以配合核章通過。最後經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台中一信理事主席許耀南裁決准予貸放(下稱系爭貸款案)。而上訴人甲○○乃另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定潔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以買賣為由,將上開不動產虛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與劉耀坤等人名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完成土地、建物登載,嗣後並取得所有權狀。嗣以系爭房地向台中一信共計貸款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八十九年二月間起,上訴人甲○○即停止繼續繳交上開貸款利息,經台中一信依法催繳無效而聲請拍賣前開抵押之不動產。上訴人及前揭第一審共同被告前揭行
為應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於台中一信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台中一信因經營不善,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已由被上訴人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是被上訴人賠付一千七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後,依法即取得原台中一信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甲○○、乙○○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定潔、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大江、邱泰宏、林金樹,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一千七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之判決(第一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勝訴,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定潔、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大江、邱泰宏、林金樹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未就先位之訴部分聲明不服,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業已確定,原審僅就備位聲明予以審酌。原審則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除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檢查基準日對台中一信實施金融檢查時,已知悉並於報告內列明系爭貸款檢查缺失外,台中一信至遲於檢察官起訴時,亦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使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刑事判決確定日起算,迄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於侵權行為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又系爭貸款曾於貸款前,由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定潔應台中一信之要求,由劉耀坤之名義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進行估價,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地價值達二億八千九百七十五萬五千零六十六元。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評估要點辦理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復係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評估基準日,再按授信餘額減扣預計可回收金額,列計賠付金額(淨風險),顯與應以核准撥放貸款時(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擔保品之價值為判斷基準不符,自不足為受有損害之依據等語;上訴人乙○○則以:本件各筆金額均超過三千萬元,皆屬授信審議委員會實質審查裁決之權限,就書面形式觀察、審查言,本即非伊所得裁決或實質審查之權責範圍,則伊依例信任放款主管所呈報之本件貸款案而予蓋章,於形式審查上即未有疏失。又伊倘有如起訴狀或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該判決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確定,則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甲○○係於八十八年月間透過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定潔為仲介人,以買賣為由,將原登記於中一育樂公
司及上訴人甲○○等人名下之「西屯銀座」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名下,由於李定潔及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應無寬裕資力購買上開房地並繳納所需利息,再依據其等之「西屯銀座經營企劃書」,所載地上一、二樓之裝潢費用、設備費用共約六百萬元,地下一樓之裝潢費用、設備費用共約一千五百萬元,地下二樓之裝潢費用、設備費用共約一千二百萬元,上開資金如何取得,李定潔及證人李金瑞等人亦均未為任何說明,自難認其等有繳納上開貸款利息,及在上址為「西屯銀座經營企劃書」所載營業行為之能力及動機。再觀之李金瑞、葉秀圓、張佑銘另案於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之內容,更堪信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並無買受上開不動產之真意,自難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此外,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係以買賣雙方有無買賣之真意為判斷標準,若雙方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僅是虛偽通謀簽訂書面契約,則雖有書面契約存在,亦難為雙方有成立買賣契約真意之證據。本件縱有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亦難據為趙藝容等人有買受上開不動產之真意而認買賣契約真正存在之證據。次查,李定潔於貸款前應台中一信之要求,以劉耀坤之名義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進行估價,經該中心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房地之價值達二億八千九百七十五萬五千零六十六元。惟上訴人甲○○負責經營之中一育樂公司,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非但無法將「西屯銀座」建物全部賣出,亦無法達到招商百分之八十之承諾,上開「西屯銀座」建物因而閒置多年,上開房地之價格自難有上漲之空間,甚或反而會因經營不善而有下跌或難以出售之情形,上開鑑價報告忽視上開事實,據此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市價評估,即難採認,且審酌本次前之貸款僅獲貸一億六千萬元等情,認上開鑑價報告對本件不動產所為之鑑價,並無可採,難據為本件不動產價值高達二億八千九百七十五萬五千零六十六元之證據。再上開房地經過法院拍賣後,除廖碧花名下所有座落台中市西屯區○○○段九七○之一、九七四之四及九七六地號等土地持分各00000000分之00000000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二五八號二層樓建物之抵押物在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後由台中一信以三千一百萬元承受外,其餘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等三人名下之抵押物均經四次拍賣無結果,益證本件不動產在申請貸款時確有高估價值情事。另查,存保公司所「賠付」者係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負債及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於此情形,似為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而非僅特定貸款案。依此,本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台中一信所生之損害,故其賠償之數額,係在重建基金所承受台中一信之債權即台中一信實際所受損害範圍內。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賠付契約第一條約定
,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台中一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計算,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而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各貸款案之評估方式,即是遵照「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規定辦理,其中帳列資產、負債係以公平價值基礎評估,惟對逾期放款、不良放款及承受擔保品等應予評估資產,則以可回收價值為其評估基礎(評估要點第三點)。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重建基金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就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為評估,程序上與內容上並無瑕疵。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台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案受有一千七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之損害,洵屬有據。復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案所取得訴訟實施權之範圍,僅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之範圍即一千七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為限,是兩造就有關台中一信是否因系爭貸款案而受有逾一億四千五百八十七萬元損害之爭執,於超過一千七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範圍部分顯已逾越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復查,上訴人甲○○為使貸款案順利通過,乃夥同台中一信總經理林大江、副總經理邱文彬,及當時尚未死亡之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分別向承辦人員林金樹施壓,林金樹乃基於與上訴人甲○○、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等人在上開貸款案借款人之徵信報告表中,填具不實之貸款人收入資料,蓄意隱瞞上開趙藝容等四名人頭戶還款及繳息能力不足之事實,復於抵押物鑑定表中高估抵押品價值,而於徵信報告表上之徵信員及放款主管欄內蓋章,後並同時持以行使上陳,足生損害於台中一信。而在尤慶全死亡之後代理營業部經理職務之上訴人乙○○明知上情,雖未參與投資,亦因面臨壓力,明知此情,仍基於與上訴人甲○○、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林金樹等人共同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予以配合核章通過。此後,第一審共同被告邱文彬、林大江亦分別基於副總經理、總經理之身分予以配合核准通過,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健二、邱泰宏二人則在授信審議委員會中支持上開貸款案核准通過,最後經台中一信理事主席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許耀南裁決准予貸放,使台中一信不當超貸予上開借款人,造成巨額損失,有共同侵害台中一信之實,且其等涉及刑事共同背信罪一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堪信為真實,足認上訴人確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前述台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案確受有一千七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之損害,該等損害與上訴人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台中一信有關系爭貸款案所受之損害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另因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及第一審被告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林金樹等人均同為台中一信系爭貸款案損害賠償之被告,是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中一信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之前,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實際上係處於無法行使之情況,及民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精神,乃於可得行使而不行使時,始有消滅時效之進行,若於請求權無從行使之際,消滅時效即無由進行,是應認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時,方為本件請求權起算之時。再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算迄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業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末查,理事一職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社員代表之費用支給,除理事、監事考察研習費與社員代表車馬費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費用項目外,不得發給。前項費用支給標準,由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有給職,認上訴人甲○○與台中一信間係有償之委任關係,上訴人甲○○自應負善良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為有違反法令或規章致合作社受有損害之行為。上訴人乙○○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林金樹等人,核屬受台中一信有償委任之人,並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於其業務範圍內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甲○○、上訴人乙○○二人顯然均違反基於委任關係應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台中一信因經營不善,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且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亦由被上訴人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是被上訴人於賠付一千七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後,依法即取得台中一信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本件應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時起算,其迄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追加起訴時未逾十五年,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甲○○、乙○○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一千七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任一上訴人或第一審共同被告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大江、邱泰宏、林金樹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
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原審僅以上訴人甲○○為使貸款案順利通過,乃夥同台中一信總經理林大江、副總經理邱文彬,及當時尚未死亡之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分別向承辦人員林金樹施壓,林金樹乃基於與上訴人甲○○、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等人在上開貸款案借款人之徵信報告表中,填具不實之貸款人收入資料,蓄意隱瞞上開趙藝容等四名人頭戶還款及繳息能力不足之事實,復於抵押物鑑定表中高估抵押品價值,而於徵信報告表上之徵信員及放款主管欄內蓋章,後並同時持以行使上陳,足生損害於台中一信。而在尤慶全死亡之後代理營業部經理職務之上訴人乙○○明知上情,雖未參與投資,亦因面臨壓力,明知此情,仍基於與上訴人甲○○、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林金樹等人共同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予以配合核章通過。此後,第一審共同被告邱文彬、林大江亦分別基於副總經理、總經理之身分予以配合核准通過,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健二、邱泰宏二人則在授信審議委員會中支持上開貸款案核准通過,最後經台中一信理事主席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許耀南裁決准予貸放,使台中一信不當超貸予上開借款人,造成巨額損失,有共同侵害台中一信之實,且其等涉及刑事共同背信罪一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堪信為真實,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未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自嫌疏略。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現行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係法定之債權移轉,屬於實體規定,且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後始增列規定擴大賠付後之求償範圍及於保證保險人,但該修正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本件即無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且本件發生之事實係在該條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前,依九十年七月九日訂定之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二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第三項)」。依該條之規定,無現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債權法定移轉,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是否已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而得由被上訴人逕行請求,亦待查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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