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118號
KSHV,89,上,118,2002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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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方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美國第五街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減縮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秀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選出新主任管 理委員徐旭輝,再於九十年間選出新任主任管理委員乙○○,業據提出住戶大會 紀錄及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向高雄市政府前鎮區公所報備變更委員登記之 函,分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路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三、 五十九號之美國第五街綜合大樓(以下稱系爭大樓),已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 並向主管機關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合法報備在案。而系爭大樓一、二樓雖為商場區 ,目前仍登記為原建商即上訴人所有,但非獨棟單位,且共同部分亦無法劃分範  圍,更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課報備核准成立管委會,是上訴人所有之一  、二樓部分長期未繳管理費,自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六月,共十四個月,每  坪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五元(518.11×14×65)為四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元,  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九月共十五個月,每坪五十五元(518.11×15 ×55)  為四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二者合計八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元(以下稱系爭管  理費),公共基金應移交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但實  際移交金額為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尚欠差額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六  元(以下稱系爭基金),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八月十五日、八月  二十五日行文催繳,惟上訴人均置諸不理,爰依系爭大樓規約第三十五條起訴請  求㈠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等語(  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原判決  所命給付之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大樓係住、商集合大樓,由於住宅與商場之人員組成及管理方 式並不相同,是以該大樓當初於訂立大廈規約(以下稱系爭規約)之時,即將管 理委員會區分為商場區管理委員會及住宅、套房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稱住宅區管 理委員會)二部分,各自獨立行使委員會之職權,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 之經費,各區分所有人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之對象



,依系爭規約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係向各分區管理委員會繳納,另有關公共基金 之繳納,依系爭規約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亦係由分區委員會開設金融專戶,分別 保管及支用,而上訴人公司已依規定繳納予商場之管理委員會,已盡到規約所定 之義務,今住宅區所屬之管理委員會另要求上訴人公司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 依法不合。㈡第二屆、第三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未於法定期限內通知上訴人開會 ,其召集程序不合法,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參與人數不足,所組成之管 理委員會,不具當事人能力。㈢上訴人應移交之公共基金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六 元部分,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另提出支出明細一份,該 等款項係為系爭大樓商場區管理事務所支出,主張抵銷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已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高雄市前鎮區公 所報備在案,而大樓一、二樓為上訴人所有之商場區,但非獨棟單位,其共同部 分亦無法劃分範圍,上訴人所有之一、二樓部分管理費自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 年六月,共十四個月,每坪六十五元,合計為四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八十七 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九月共十五個月,每坪五十五元,合計為四十二萬七千四百四 十元,公共基金應移交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但實際 移交金額為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差額為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高市前區民字第九 一七五號函、第一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為證(見八十八年雄調字第六○ 三號卷第十至十二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 有繳交上開費用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上訴人辯稱:系爭大樓係住、商集合大樓,由於住宅與商場之人員組成及管理方 式並不相同,是以系爭規約將管理委員會區分為商場區管理委員會及住宅區管理 委員會二部分,各自獨立行使委員會之職權,且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之對象, 依系爭規約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係向各分區管理委員會繳納,另有關公共基金之 繳納,依系爭規約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亦係由分區委員會開設金融專戶,分別保 管及支用,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商場區管理委 員會等語,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規約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 議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至二一頁、及本院㈠卷第二一至三四頁),被 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規約之存在,然主張系爭規約係上訴人利用辦理交屋手續, 要求區分所有權人蓋章同意系爭規約,始行交付新屋鑰匙,該規約於嗣後所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未通過,但仍由上訴人將之陳報主管機關備查,惟嗣後歷 次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已將相關規定加以修正等語,並提出系爭大樓第三屆 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第一次大會會議記錄、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新管理規約為證(見本院㈠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㈡卷第一七、一八頁、二 十至二七頁),核與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高市前區字第○○○ 二七六二號函所檢送資料相符(見本院㈡卷第五九至三八三頁),是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規約未獲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一節,係屬不能證明,應堪信上訴人該部 分主張為實。惟上訴人既不能舉證系爭大樓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後仍繼續 組成商場區管理委員會,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設有分區管理委員會部分之



規定已經修正不存在等語屬實。
五、上訴人抗辯已向商場區管理委員會繳交系爭管理費及公共基金部分,經查: ㈠按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並符合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 別獨立運用(各自獨立專戶及帳冊)共同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 費用,分擔方式明確,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並向當地主管 機關申請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商場區在系爭大樓之一、二樓,其上樓層為住宅區等,商場區與住宅區係屬 同一棟大樓,其共同使用部分無法分隔,有重疊使用的公共區域,亦迄未分隔, 如公共用水、用電、污水池等,其費用分擔無法計算,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符, 不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職是,系爭大樓依法對外僅能成立一個大廈管理委員 會,合先敘明。
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規約觀之,其第二十條係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 事務,應依下列委員代表之分配名額,由各所屬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所屬分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各所屬樓層之住戶(每區分所有權人以一人為代表) 為管理委員共二十二人,組成本大廈管理委員會,下設商場區委員會及住宅區委 員會..」等語,上訴人亦主張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所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分別選出住宅區之委員十二名、商場區之委員九名,二個管理委員會再於 同年月十八日召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選出李若鶯為整棟大樓之主任委員、張世杰 為副主任委員等情屬實,而系爭大樓僅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向主管機 關陳報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其下所設之住宅區管理委員會及商場區管理委員會 並未另向主管機關報備,有主管機關即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高 市前區民字第九一七五號函足憑(見原審八十八雄調字第六○三號卷第十頁), 足認系爭大樓在對外關係上,僅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法定管理機關,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 力,至於商場區管理委員會雖亦以「管理委員會」為名,並依最初之規約被授與 部分管理權限,然其僅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所設之分支機構,性質上係屬內 部之分工,並非法定之管理機關亦不具有當事人能力甚明。 ㈢系爭規約第三十三條係規定:該委員會固得以分區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帳 戶,依其管理分區獨立財務收支;第三十五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向分區委員 會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規約可憑。因此,依上開 規約文義觀之,分區委員會亦得不開設專戶行使其財務管理權限,若此於該分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時,自僅被上訴人有權訴請該區分所有 權人給付之甚明。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已成立商場區管理 委員會,但始終未舉證證明該委員會曾以該委員會名義開設帳戶收取該分區區分 所有權人所應繳交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及上訴人已向該委員會繳交系爭管理費 及公共基金等情,應認其該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㈣至其所稱其應繳交之系爭公共基金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云 云,並提出土地銀行「楊耀輝」存摺一份為證(見本院㈡卷第三二、三三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收受該款項,而上訴人自承「楊耀輝」者為地主,足認該帳戶既 非被上訴人之帳戶,亦非商場區管理委員會所開設之帳戶,尚難認上訴人已向被



上訴人繳交系爭公共基金,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委員會或分區委員會應向 該區分所有權人另外收取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滯納金,該系爭規約第三十五條 第五項定有明文,至所謂滯納金其性質係屬遲延利息,業據被上訴人說明在案,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既未依系爭規約繳交系爭管理費 及公共基金,被上訴人請求其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六、上訴人抗辯第二屆、第三屆住戶大會未於法定期限內通知上訴人開會,其召集程 序不合法,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參與人數不足,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 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代表即其公司職員劉亭吟當選第二屆管理委員,第二 屆管理委員任滿前所召開選舉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議時,上訴人之職員王樹德、柯 蕾秀代表出席等語,並提出有劉亭吟簽名行使管理委員職權之請款單二紙、公告 一張、通知單一張、王樹德柯蕾秀參與開會之照片二張為證(見本院㈠卷第八 七頁及一○六至一○八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三人為其公司職員,足認被上 訴人第二屆、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被上訴人已依法通知上訴人參加,上訴 人前開抗辯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已依法通知上訴人參加,上訴人登記二 位委員為甲○○黃堅生並獲當選等語,業據提出通知上訴人開會之存證信函、 上訴人接獲通知之復函、系爭大樓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第一次大會會議記 錄、簽到冊、系爭大樓第四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會議簽到簿、第四屆 委員名冊為證(見本院㈠卷第一三一至一五三頁),尚堪採信。至上訴人指摘上 開簽到冊上有多數人其簽名筆跡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云云部分,業據證人何文註 到庭證稱其確實有出具委託書給系爭大樓管理人員,即證人徐旭輝證稱根據區分 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委託書,由當天值班之管理員代為簽名等語,難認有何不法, 上訴人該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七、至上訴人抗辯:該公司為系爭大樓商場區管理事務支出九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一 元,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支出明細、付款憑證及發票為證(見本院㈡卷第三四 至四三頁)。被上訴人則否認該等支出係為系爭大樓公用部分所支出之管理費用 。經查:
㈠按管理費用之用途為僱傭及委託管理服務人之人事及服務費用,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及其他損害保險 費,管理組織之辦公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其他基 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屬各分區之管理費用經各分區委員會審查後, 由所屬各分區業戶共同平均負擔,屬本大廈整體性之管理費用,經委員會查核後 ,由全體業戶公平分攤支付,系爭最初之規約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公共基金 之用途為: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 特別理由,必須修繕者;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者;供 墊付第三十六條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公共基金由各分區委員會開 設金融專戶,分別保管及使用,該規約第三十七條復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大樓商場區全部為上訴人所有,其所支出之八十六年三月至七月份管理 費;購買祭品參加中原普渡法會之開銷;其商場內部電梯之裝修、整理費;上訴 人公司舉辦女性模特兒清涼秀,為管制交通所支出之費用;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 證費;為防止他人使用其停車位雇工購買鐵鍊圍住車位之費用;其所有房屋管線 排水道修繕費等,不能證明係為系爭大樓之公共利益及公用部分之必要所為支出 ,依上開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規約規定觀之,自非應由系爭大樓管理費負擔之費用 ,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及公共基金, 並於本院就請求給付約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算,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如數給付,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法   官 林紀元
~B3法   官 陳真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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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方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