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
再 抗告 人 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MAF公司
Corp .)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再 抗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Edwar.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
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六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MAF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甲○○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第一審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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