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0九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
年度聲再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甲○○(即抗告人,下同)之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二號判決論以運輸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九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從實體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然本案證人王重陸、曾耀慶於本案審理期間未遭查獲,致未能出面作證,茲證人王重陸、曾耀慶均已查緝到案,且於該案偵查中堅決否認認識聲請人,亦否認與聲請人共同集資運輸毒品來台等情,足證聲請人並無與渠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若調閱王重陸、曾耀慶之上揭偵查卷宗,該確實之新證據,必可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使聲請人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經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內資料,證人曾耀慶經本院(指原法院,下同)傳喚並未到庭,惟參酌其若確係綽號『小曾』之人,即曾由廖志堅交付三塊海洛因者,顯然參與本件犯行甚深,既已經劉淑微於警詢指認在卷,殆無出面自投羅網之理,劉淑微之辯護人嗣於本院已捨棄傳喚曾耀慶,而綽號『排仔』之人確係甲○○(即抗告人),已經本院認定明確,有如前述,故認無再傳訊曾耀慶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另聲請人聲請調取王重陸、曾耀慶之偵查卷宗,以查明究係何人參與共同運輸、販賣海洛因毒品,聲請人有無運輸走私毒品等情,(證人黃政吉已於本院證稱)王重陸的部分沒有移送,因為他與本案有無關聯,沒有辦法確認,也沒有辦法繼續調查本案海洛因的來源,沒有去查聲請人是否匯款到大陸或泰國一千三百萬元(新台幣,下同)的資料等語甚詳,自無再調取或函詢上開資料之必要。則從該項證據形式上觀察,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非屬新證據甚明。且證據之調查,本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得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斟酌判斷,並資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復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且其取捨又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違法。聲請人就屬於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指摘,自有未合
,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均非適法,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並未與王重陸、「小曾」共同集資運輸海洛因毒品,本件純係因鄒長銘出事,劉淑微為籌款打官司,央請廖志堅將海洛因交予抗告人變賣換現,此由抗告人當時身上有十八萬七千六百元現款,且未交給劉淑微二十萬元佣金乙節,即足推知,而就廖志堅交付毒品給抗告人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仍「不能排除『小曾』利用『排骨』(即抗告人)名義,拜託廖志堅假借『排骨』名義,……訛詐毒品變現」,可見抗告人之行為,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階段,且抗告人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出庭作證時,始獲悉王重陸、曾耀慶均經查獲,王重陸經觀察勒戒後,已釋放出所,而王、曾二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均堅決否認認識抗告人,亦否認與抗告人共同集資一千三百萬元,自泰國、大陸運輸海洛因毒品來台等情,原裁定認無調取王重陸、曾耀慶另案偵查卷宗,以查明究係何人參與共同運輸、販賣海洛因,聲請人有無出資等情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認定事實錯誤,且罔顧抗告人權益;況且檢察官若於另案偵查中發現共同集資運輸系爭海洛因毒品之人僅有王重陸、曾耀慶,係因鄒長銘出事,劉淑微為籌款打官司,始央請廖志堅將海洛因交予抗告人變賣換現等情,此即屬確實之新證據,必可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而使抗告人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原裁定未察,遽予駁回,自不足以昭折服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抗告人於原審即執:係因鄒長銘出事,劉淑微為籌款打官司,始央請廖志堅將海洛因交給伊變賣換現而已,此由伊當時身上有十八萬七千六百元現款,且未交給劉淑微二十萬元佣金乙節即足推知,而就廖志堅交付毒品給伊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仍「不能排除『小曾』利用『排骨』(即抗告人)名義
,拜託廖志堅假借『排骨』名義,……訛詐毒品變現」,可見伊之行為,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階段等語,否認涉犯本件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抗告人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詳予說明其非可採納之理由,並敘明第二審法院認抗告人聲請調閱王重陸、曾耀慶之另案偵查卷宗,以查明究係何人參與共同運輸、販賣海洛因及抗告人有無出資等情,認無調查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抗告人仍以業經原判決敘明捨棄不採之調查證據聲請,認屬確實之新證據,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又王重陸、曾耀慶嗣於另案偵查中究為如何之陳述,亦非僅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認為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原裁定認此非屬「確實之新證據」,並未違法。抗告意旨猶執王重陸、曾耀慶在另案偵查中之陳述,指摘原裁定違法,亦非有理由。綜上所論,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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