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
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中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本件抗告人甲○○、乙○○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字第一一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如聲請再審意旨及追加理由所載,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抗告人等之利益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所提之新證據,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且從形式上觀察之,亦不足以動搖本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不具備「確實性」及「顯著性」,而認抗告人等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予以論述。依抗告人原聲請再審所提出新證據如下:①「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股東名冊」(下稱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股東名冊),足以證明胡利男、劉盛耀、賴五亮、張玉蕋、劉新圖、賴吳和子(下稱劉盛耀等六人)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由劉盛耀授意胡利男親書股權讓杜(渡)書,該讓渡書並非抗告人等所偽造。②劉盛耀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所立「房屋無條件永久使用權同意書」,足以證明劉盛耀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確有親自出席股東會,並攜同未出席股東之委託書與會。③六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利管中心發布劉新圖之人事命令及劉新圖提出辭職之辭職書,可證明抗告人並未變造「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惟查:㈠、就前述①、②所示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非經相當調查程序不能證明其真偽。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亦已詳為審酌論斷,並予以指駁
、說明:⑴胡利男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代其妻胡劉秀美立具並蓋妥印章,內載所有股權全數無條件放棄等詞之「股權讓杜(渡)書」,並非由劉盛耀授意其書寫,且該「股權讓杜(渡)書」讓渡人欄上劉盛耀等六人之印章係抗告人等以偽刻該六人之印章所偽造;⑵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張玉蕋」名義出具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係抗告人等所偽造;⑶抗告人等盜蓋劉盛耀之印章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轉帳傳票」;⑷劉新園於六十九年九月九日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分函各股東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在華菱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會,經劉盛耀以不合程序為由,於同年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參加,其他股東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胡劉秀美、賴五團、張玉蕋、劉新圖及廠長連忠興等亦均未參與該日上午在公司召開之股東會,以及未在該會議紀錄簽名;⑸乙○○係在業經簽認之「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上,以增填文件名稱及董事長之產生、代理等方式加以變造等由綦詳。再查上開偽造「張玉蕋」名義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係使用華菱公司編號「000955」之用紙,而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即「張玉蕋」名義製作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股東名冊亦使用華菱公司編號為「000956」之用紙,此兩張用紙接連之編號順序均較抗告人所提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華菱公司二函件(編號「000965、000969」)為先,故其使用期間理應在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劉盛耀指該股權轉讓同意書係抗告人等於前保管股東印鑑時預為盜蓋,應可採信,殊不能以該印章為張玉蕋所有,即認該股權轉讓同意書及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股東名冊之內容均為真正。又查劉新園於六十九年九月九日以華菱公司董事長名義通知各股東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會議之事由,係討論今後如何加強公司業務及發展,並非關於重新推選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劉盛耀等侵占款如何折讓公司工廠全部營業及財產給華菱公司,以及賠償劉新園歷年來被侵害之數額或如何讓售劉盛耀等七人之股權等事項,有該開會通知影本一份可稽。而抗告人所舉劉盛耀名義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房屋無條件永久使用權同意書」第一項則記載:「……因侵占公司款懸案問題」,第二項記載:「復據本人(指劉盛耀)於六十九年九月九日接到劉新園電話通知同月二十日臨時股東會增加讓售公司全部營業及財產賠償受損股東等事由。是日開會未出席股東之全權委託書全部由本人依例統一收管,議決紀錄正本公司收管以憑辦事。」等語,核與原確定判決所採判決基礎之證據顯然不同,是該「房屋無條件永久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確係劉盛耀所製作?已令人置疑,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而從形式上觀察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劉盛耀及其他股東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胡劉秀美、賴五團、
張玉蕋、劉新圖及廠長連忠興等人均未參與六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在華菱公司召開之股東會之事實。另「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於六十九年七月先後送經劉盛耀、劉許菊花、胡利男、連忠興、賴五亮、劉新園、賴五團等人簽印確認,同意施行,劉新圖並未簽印確認,故抗告人所舉六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利管中心發布劉新圖之人事命令及劉新圖提出辭職之辭職書,縱屬非虛,亦係劉新圖個人之作為,與「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之內容是否變造,尚無關聯。綜上,抗告人等原聲請再審所指之前述新證據,就形式上觀察,客觀上並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抗告人無罪之證據,自不符首開所述聲請再審之「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㈡、抗告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甲○○證言係偽造為原因,謂:甲○○為華菱公司實質發起人,亦為實際負責人,但礙於公務人員身分,不便出面以本人名義設立公司,始以劉盛耀為首,胡利男、賴五團、賴五亮……等人為人頭股東,甲○○因當時供詞均有所隱瞞,造成偵查、審判機關之證據及事實認定之偏差,為此,甲○○願與劉盛耀等人,共同接受測謊,讓真相大白。聲請本院委託台北科大、台灣科大或清華大學、交通大學等學術機構,對劉盛耀等人及甲○○,就「電機電器設備」等專業知識進行鑑定,即可證實甲○○所言為真云云,而聲請再審。然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等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甲○○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並未提出甲○○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㈢、其餘原聲請再審意旨及抗告意旨所舉之證據,因均存於卷內,且於判決前即已存在,自難謂係確實之「新證據」,抗告人等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原審因認抗告人等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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