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三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八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確定)。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憑通訊涵蓋範圍,即認定上訴人與盧廷男見面。然二人間之通訊,均無通聯紀錄,執為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盧廷男、呂卉萍(於警詢及檢察官詢<訊>問時均冒用「呂宜慧」之名應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一七巷二十七弄十九號三樓上訴人租處房間扣得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1.24公克、純度31.42%、純質淨重0.39公克,空包裝總重2.26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毒品所用盒子一個、分裝毒品工具二支、分裝袋三包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意圖
營利,先後販賣海洛因予盧廷男、呂卉萍各一次等情。並依憑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與盧廷男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基地台位置涵蓋範圍表,說明上訴人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係在盧廷男、呂卉萍所指證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互核相符。而上開通聯紀錄所示位置,分別與上訴人所辯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晚間七時至八時之間,在證人吳聲照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七巷一樓二號住處,其後隨即赴台北縣中和市接吳聲照之友人;另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十一巷一號,向古慶和購買貢丸等位置不符,足以補強其與購毒者通聯之證據力,而對上訴人所為辯解加以論駁。另就證人盧廷男、呂卉萍供述前後不符,綜合全案證據,予以斟酌取捨,而為事實判斷。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均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漫事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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