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一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續一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採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豐任、張玉坤、梁愷升、黃耀德、鍾聖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並未說明該等證人前揭於審判外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遽採為被告無罪之佐證,顯屬不當。又證人張玉坤、梁愷升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述前後不一,且互有矛盾。而張玉坤所陳亦與證人林詩涵、黃耀德所述不相符合。另證人梁愷升與鍾聖濠於偵查中所述亦互有齟齬。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復未提及證人盧昭全於偵查中之證詞,殊有未洽。再被告及張玉坤均指稱案發時盧昭全、劉桂鈞二人亦在現場,原審未傳喚其二人與被告及張玉坤、梁愷升、黃耀德、鍾聖濠等人到庭詰問、對質,以究明本件槍擊案發經過情形,遽行判決,自屬不合。此外,原判決雖以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尚無從辨識該其中身影究係何人,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並未傳喚證人黃耀德、鍾聖濠、劉桂鈞、盧昭全等人到庭指認該照片中之身影究為何人,資以判斷,亦有違誤云云。惟「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
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而肯定該項證據在上揭事項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故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本件證人林豐任、張玉坤、梁愷升、黃耀德、鍾聖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但原判決並非採用上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而係以其等之陳述,作為彈劾及質疑被告原先自白犯罪之真實性,以及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之一,雖其結果對被告有利,但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依上述說明,自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從而,原判決縱未說明該等證人前揭審判外之陳述究如何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誤會。又證人張玉坤、梁愷升、林詩涵、黃耀德、鍾聖濠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所述,雖前後或彼此間略有出入,但原判決除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外,並採用相關證人所述相符部分(即原判決所稱之「交集」),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十五頁第七行),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前揭證人之證詞究有如何矛盾或不一致之情形,僅泛謂該等證人所述前後不一,或彼此間有矛盾,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證人盧昭全於偵查中陳述之內容,暨其所陳究與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聯,遽予指摘原判決未提及盧昭全於偵查中之證詞,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綜合被告之供述,以及證人張玉坤、梁愷升、黃耀德、鍾聖濠、林詩涵等人於偵查或第一審之證述,並參酌卷內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開槍行兇之犯行,已詳敘其理由。至盧昭全、劉桂鈞縱於案發時在場,亦未必知悉開槍行兇者為何人;且檢察官於原審並未主張盧昭全、劉桂鈞目睹本件槍擊事件,或說明該二位證人與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聯,亦未聲請傳訊該二位證人到庭與被告及其他證人詰問、對質。從而,原審以無調查之實益而未予傳訊,亦不能指為違法。此外,原判決以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經提示張玉坤、梁愷升檢視後,均無從明確辨識其中身影究係何人,因認不能依此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有持槍殺人之事實,已詳敘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六頁第三行)。而檢察官於原審對於上開翻拍照片已表示無意見,亦未聲請原審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指認該翻拍照片中之身影
為何人(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及第五十五頁),則其事後指摘原審未傳喚上述證人到庭指認該翻拍照片中之人,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仍就被告有無開槍行兇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辯,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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