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七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一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供偽造支票之空白支票領取證上所載領取人鄭青宜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雖係證人鄭光洲所申設,但與被告於另案冒用鄭青宜名義製作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約定書上所留之電話號碼相同,顯見該電話號碼係由被告與鄭光洲共同使用。又被告於上開空白支票領取當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雖在環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宏公司)上班,並未請假,但並非不可能前往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冒領上述空白支票。原判決以上述支票領取證上所載領取人之電話號碼係鄭光洲所申設,且被告於該支票領取當日並未向環宏公司請假,遽認鄭青宜之空白支票係鄭光洲所領取,而非被告所冒領,自屬不當。⑵、鄭青宜雖同意簽發其名義支票供其胞兄鄭光洲分期付款購車,並於簽發支票後將印章交由鄭光洲置於家中,但並無授權鄭光洲使用其印章簽發其他支票之意思。原判決僅以鄭青宜簽發購車支票後將印章交鄭光洲置於家中,遽認鄭青宜在外觀上有授權或同意鄭光洲簽發其他支票使用之行為,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未合。⑶、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通知鄭青宜其支票遭拒絕往來之事,但鄭
青宜在該銀行支票帳戶所留之電話號碼係被告與鄭光洲所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並非其本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自無從接獲銀行通知。原判決卻以鄭青宜於銀行通知支票遭拒絕往來後未立即提出告訴,復未向銀行探詢其支票被拒絕往來之內情,遽認其所述可疑而不予採信,殊有違誤。⑷、鄭光洲於本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不曾向被告提及未經鄭青宜授權簽發支票之事等語;但其於同法院另案審理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一號案件時卻供稱:被告知悉伊未經鄭青宜授權簽發支票等語。惟鄭光洲在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所受外界因素影響較小,應比其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時所述較為可信。且鄭光洲若獲鄭青宜同意使用其支票,可逕將支票交由鄭青宜簽發及背書,何須委由被告代為?況被告若無故意偽造情事,理應據實陳述,何以其在第一審另案審理時卻否認代鄭光洲簽發支票?可見其應知悉鄭光洲未獲授權簽發支票使用之事,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未合。⑸、原判決依憑證人蔡玉琴所述鄭光洲事後與被告交惡等語,因認鄭光洲於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不可採信。惟蔡玉琴所述係傳聞之詞,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尤屬可議。⑹、系爭支票係由鄭光洲與被告共同使用,且被告於冒用鄭青宜名義簽發支票時,已完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縱該支票事後兌現,仍無解於其犯罪之成立。原判決以系爭偽造之支票二張係由鄭光洲使用,並非被告使用,且該二張支票事後已兌現,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未洽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被告雖供承有受鄭光洲委託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下稱系爭支票),及在支票背面簽署鄭青宜之姓名以為背書等情,惟否認有故意偽造情事,辯稱因鄭光洲持有其妹鄭青宜之空白支票及印章,致伊誤認鄭光洲已獲鄭青宜授權簽發支票,始接受鄭光洲之委託代為簽發支票及背書,並無偽造支票及背書之犯意等語。而鄭青宜已證稱同意鄭光洲使用其支票以支付購車之分期付款等語,鄭光洲亦因而持有鄭青宜之空白支票簿及印章,在外觀上確足以使人誤信鄭光洲已獲鄭青宜授權簽發支票。且鄭光洲於第一審亦證稱:伊未曾向被告表示未經鄭青宜授權簽發支票之事等語。況系爭支票係由鄭光洲所使用,並非供被告使用,被告並無偽造系爭支票之動機與必要。又鄭青宜之支票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陸續退票,嗣於同年三月十日被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該銀行並已將拒絕往來之事具函通知鄭青宜,惟鄭青宜未曾向銀行探詢,復遲至九十年二月五日始提出本件告訴,顯與常情不合
,因認鄭青宜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尚有可疑,而被告所辯較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系爭支票及背書之犯意,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至本件供偽造之空白支票究係何人向銀行領取,與被告是否有本件偽造支票及背書之犯行並無重要關聯,縱被告受鄭光洲之委託向銀行領取,但其主觀上若係誤認鄭光洲已獲鄭青宜授權,亦不能遽認其有偽造支票及背書之犯意,上訴意旨猶對此加以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鄭青宜係鄭光洲之胞妹,其既同意簽發支票供鄭光洲分期付款購車,並於簽發支票後將印章交予鄭光洲,在外觀上難謂無使人誤認其已概括授權鄭光洲簽發其支票使用之可能,至其二人內部對於使用支票之約定如何,外人未必知悉。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知情而有與鄭光洲共同偽造之犯罪故意,因認尚難令被告負偽造支票及背書之刑責,已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鄭青宜在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開設支票帳戶,理應留存其本人之電話號碼,以供銀行與其聯絡,然其卻留存鄭光洲與被告所共同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且未曾主動向銀行探詢該帳戶支票使用情形,則其是否有將該支票帳戶供鄭光洲使用之意思,非無疑竇。原判決以鄭青宜於支票遭拒絕往來後亦未向銀行探詢,復遲至近一年始提出本件告訴,顯與常情不合,因認其所述尚有可疑而不予採信,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鄭光洲於第一審另案審理時雖供稱:被告知道伊領用支票未經鄭青宜同意云云,與其在本件第一審所述:伊不曾向被告提及未經鄭青宜授權簽發支票之事等語,固有出入。但原判決以鄭光洲原先與被告係男女朋友,惟事後已鬧翻分手,並佐以證人蔡玉琴之證詞,認被告在第一審另案審理時所述尚難採信,已說明取捨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項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被告於第一審另案調查時否認受鄭光洲委託簽發系爭支票,雖非實情,但不能排除其有避免涉入糾紛而故為推諉之可能,且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本件偽造支票及背書之犯意,尚不能僅因其所辯有部分不實,即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證人蔡玉琴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所稱:「我是擔任會計,每天都有接到鄭光洲打來要找被告的電話,因為我兼總機」、「鄭光洲曾打電話來公司口氣不善,鄭光洲到公司外面要堵被告」等語,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並非傳聞之詞,原判決採為證據,要無不合。上訴意旨謂蔡玉琴前揭證述係傳聞之詞,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原判決以系爭支票係由鄭
光洲使用,而非被告使用,因認被告並無偽造系爭支票之必要,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屬無稽。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執陳詞,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仍就被告有無偽領支票、偽造支票及背書犯意等單純事實漫為爭辯,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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