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宋永祥律師
林秀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雷金富)為規避其財務上之民、刑事糾紛,明知其並未遭擄,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之後,避不見面,刻意失聯。其不知情之父親雷自財接獲上訴人之求救簡訊後,並即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稱上訴人遭擄人勒贖。警方獲報後,除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偵辦外,為搶救上訴人,並即針對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惟監察結果發現上訴人仍行動自由且隨處與人通訊聯繫,但仍未能尋得上訴人。迄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晚間,上訴人自行前往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報案,誆稱其遭人綁擄凌虐勒贖等語。嗣上訴人明知與其有債務糾紛之乙○○、蘇美蓉並未籌劃其所述之擄人勒贖案,竟意圖使乙○○、蘇美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偕同不知情之雷自財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前往台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具體指明係乙○○、蘇美蓉籌劃此一擄人勒贖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乙○○、蘇美蓉並未涉犯擄人勒贖,始查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原判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並謂:「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經被告(上訴人)確認內容屬實無訛,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一、㈠)。惟原判決泛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然究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抑同條第三款所定「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並不明確。且第一款所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指公務員平日執行職務時所製作,製作過程中並無供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其虛假之可能性甚低
,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者而言;第三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原判決若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第一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就其做成,是否符合於例行性公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記載之特性?如否,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並未說明,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查檢察官於另案(即台中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0八六號,上訴人告訴乙○○、蘇美蓉擄人勒贖案),依法以被告身分訊問乙○○、蘇美蓉所得,就本案上訴人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固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參照)。但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上訴人詰問,仍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應於審判中由上訴人行使以資補正。經查,乙○○、蘇美蓉二人未曾於本案審判中到庭接受上訴人之詰問,原判決僅提示渠等偵查中之筆錄,資為論罪之依據,難認已經合法調查,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乙○○、蘇美蓉係以擄人勒贖之被告身分,另案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原判決謂渠等係以證人身分為供述,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附此敘明。㈢、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亦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第一項)」、「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判斷犯罪事實所採用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於法即有違背。且依前引法律之規定,係將辯護人與當事人等並列。是法院於踐行上揭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對包括辯護人、檢察官、被告等前揭所有在庭之人為之,不得僅對被告為證據之提示或告以要旨,否則其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即難認適法。本件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並未踐行對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調查證據程序
,亦未依證據之種類,分別「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使其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力之機會(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反面、第一二四頁審判筆錄)。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於法未合,基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㈣、原判決就上訴人於本案用以與人通訊之0000000000電話之使用情形及該電話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之基地台位置,有所論斷(見原判決第四頁㈡至第五頁)。然卷內似查無該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或使用情形。如果無訛,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乙○○、蘇美蓉於上訴人欠錢不還後,曾與張志鴻、林志達等人,共同委託「全方位徵信社」之郭俊男展開蒐證,此經乙○○、蘇美蓉二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六一頁以下)。而上訴人主張之被擄期間內,上訴人之家人確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至蘇美蓉使用之帳戶;更多次匯款,合計千萬以上之鉅款至陳玟秀在加拿大所設之帳戶(見警卷第二三二頁以下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判決亦認陳玟秀迄仍滯留加拿大未歸,此部分尚待釐清(見原判決第八頁)。則上訴人若擬還款乙○○、蘇美蓉,何須透過其家人?陳玟秀父親陳嘉良雖指其不認識乙○○及蘇美蓉(見警卷第七九頁)。然若無相當緣由,上訴人之家人匯鉅款至陌生之加拿大帳戶,亦不合常理。是否與前述徵信社有關?與乙○○、蘇美蓉是否毫無關連?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誣告罪,原判決未有究明、釐清,遽為判決,尚屬率斷。以上均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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