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4070號
TPSM,99,台上,4070,201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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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0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明知其並未委託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將拆除執照交予蕭振峰,亦未委託乙○○向蕭振峰取回所欠尾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竟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侵占罪之告訴。嗣甲○○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0號侵占案件(以下或稱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有託乙○○將拆除執照交予蕭振峰,並請乙○○向蕭振峰收取三十六萬元,但最後乙○○並未將三十六萬元交予伊等語,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又上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依法提起公訴,被告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侵占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將拆除執照交予乙○○,並委託乙○○向蕭振峰收取三十六萬元等語,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雖採信被告所為無誣告及偽證犯行之辯解,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然卷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對乙○○提出侵占罪之告訴,指訴:其委託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將拆除執照交予案外人蕭振峰,並委託乙○○向案外人蕭振峰取回所欠尾款三十六萬元,然乙○○侵占該三十六萬元未返還等語,上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有委託乙○○將拆除執照交予蕭振峰,並請乙○○向蕭振峰收取三十六萬元,但最後乙○○並未將三十六萬元交付等語,嗣經檢察官認乙○○涉犯侵占罪嫌,提起公訴,由第一



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審理。被告復於該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將拆除執照交予乙○○,並委託乙○○向蕭振峰收取三十六萬元,乙○○侵吞尾款等情。另案偵查中,證人即本件經同案起訴之被告黃國峰雖於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當時有在場,並親眼看見甲○○請託乙○○將拆除執照交給蕭振峰等語,然證人黃國峰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並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該案前開偵查中之證詞係受被告之教唆,而為虛偽陳述,乙○○因之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而證人黃國峰並因此經本案第一審判處偽證罪刑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況證人黃國峰於本案偵查中並證稱:被告與乙○○發生法律訴訟,而因其與雙方均有熟識,甲○○為達到該訴訟成功,進而向乙○○勒索金錢,便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晚前往其當時租住處所台南市○○街五十九號三樓三0七室找其並恐嚇要其出庭供出不實之偽證,意思是編造其有親眼看到甲○○本人有拿拆除執照給乙○○之不實供詞,如不一起出庭作偽證的話,甲○○將「要讓我(指黃國峰)死的很難看」等言詞,致其心生畏懼而被迫與甲○○出庭作偽證等語,亦有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0一二號卷第七頁)。雖證人黃國峰尚陳稱其與被告間另有其餘之糾紛,且就被告恐嚇其處所即台南市○○街五十九號三樓三0七室,究竟係其居住處所或被告之居住處所,前後陳述,雖有不同(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第一審卷第一0三頁)。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果證人黃國峰就被告唆使其編造親眼看到被告本人拿拆除執照給乙○○之不實供詞之主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實屬一致,能否僅因證人黃國峰就被告為恐嚇之地點之供述有所出入,或其與被告另有糾紛,即認其全部證述均不可採,尚待釐清究明。次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檢察官申告時,指稱:將拆除執照交給乙○○後,乙○○即不知去向,之後向蕭振峰求證,乙○○已向蕭振峰拿取三十六萬元,乙○○遲不交款,乃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至另案第一審除為上揭相同之證詞外,並證稱:黃國峰有看到伊將執照交給乙○○,委託乙○○向蕭振峰收款云云(見他字第二八0六號卷第十一頁,上訴卷第一五七頁),然此業據黃國峰所否認,並與證人蕭振峰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當日拿拆除執照給你之人是否為庭上之乙○○?)不是,我錢也不是交給庭



上之乙○○」、「(當庭諭知蕭振峰詳細查看該人究竟是否為庭上之乙○○,問:你確定該人不是庭上之乙○○?)我確定該人不是庭上之乙○○。」等詞(見上訴卷第一六八頁),有所不符。況被告於另案就其於何時取得拆除執照,何時交予乙○○一事,於偵查中先稱:「拆除執照下來後一至二天我拿回來後,再過一至二天我就交給乙○○」(見上訴卷第一七四頁);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當天(即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有打電話過去建築師事務所確認,他說執照已經下來了,所以我就跟我朋友在中午大概二點以後的時間過去拿,是的(我將執照拿回來後),當天就交給乙○○」各語(見他字第二八0六號卷第十二頁)。前後所陳相互齟齬,非無瑕疵可指。證人蕭振峰、黃國峰上揭所證,及被告所申告、證述內容,暨前開相關證據,得否相互印證,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使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仍堪研求。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勾稽審認,並載明其理由,遽行判決,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且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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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