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張薰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
一四〈原判決漏載〉、八0九八、一二五三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與王晨俞(原名王振輝,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蔡俊明(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六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合計九人,共同強盜被害人乙○○之木材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歷審中一再爭執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前,即已透過賴永發向乙○○傳達木材糾紛之事,且當天乙○○並未喪失意思自由,上訴人亦未與蔡俊明等人達成犯意聯絡,又乙○○事後三天內均未報警等情,原判決既查無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且未敘明不採上訴人上開辯解之理由,復未慮及卷內所附有利上訴人之證述,所為認定,即有違誤。㈡、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顯然被害人乙○○、賴永發並無喪失意思自由之事實,原判決竟論上訴人以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審未詳予調查,遽依證人賴景松證述,認定上訴人係主導本案及實際獲得販賣木材利益之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依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所述「因為當初九月三日有談到把證人找來(,)已經講好,另約時間再談,所以才會再約九月六日再談,如果確認樹頭是我的要還給我。」等語,足證被害人乙○○未喪失意思自由,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證述之理由,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上訴人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與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足見上訴人確有悔意,原判決未慮及此,所為量刑顯然過重,容有違誤云云。惟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否認與王晨俞、蔡俊明等九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被害人乙○○所經營木材廠找尋王晨俞所遺失之木材,曾聽見蔡俊明向乙○○恐嚇,如果不讓渠等運走木材即要押走被害人乙○○、賴永發等語,並由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賴景松運走二支木材等情;以及現場目擊證人賴永發所證,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賴貞良夫婦所證情節相符;並參酌蔡俊明及證人賴景松於警詢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復敘明:⑴依上訴人之供詞,及證人賴景松之證述,足證王晨俞係透過上訴人找來蔡俊明等人及僱請賴景松駕駛車輛,共同前往被害人乙○○所經營木材廠,以非法手段,強行吊走木材二支,賴景松並依上訴人所言,將木材放置於台中縣大里市○○○○○路邊園藝石材場內(即台中縣大里市○○路某處農地),事後將木材以五萬元之價格售出,所得用以抵付上訴人積欠賴景松之款項,顯見上訴人係主導本件強盜案件及實際獲得販賣木材利益之人甚明。⑵上訴人與王晨俞、蔡俊明等人實際上並未尋獲王晨俞所稱失竊之木材,卻仍執意強行吊走被害人乙○○所有之木材二支,彼等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⑶上訴人與王晨俞、蔡俊明等人,在乙○○所有木材廠內,並未尋獲王晨俞所宣稱失竊之木材,蔡俊明即揚言如不讓渠等吊走木材,將強行將乙○○及賴永發押走等語,依客觀情況而言,一般人實已難予抗拒,更遑論上訴人與王晨俞、蔡俊明等人上開強行吊運被害人木材時,結夥人數達九人之眾,其中蔡俊明腰間更疑似攜有槍械(查無證據證明確係兇器),而乙○○一方則僅有其夫妻及賴永發同在,人單勢薄,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當恐上訴人與王晨俞、蔡俊明等人立即將乙○○及賴永發押走,以傷害其等生命、身體安全,豈能期待乙○○有何積極之反抗行為?足見乙○○已達無法抗拒之狀態。是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與王晨俞、蔡俊明等人所為,應為直接現在之惡害通知,屬對於人之精神施加暴力之脅迫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足認被害人乙○○在此一情況之下,顯已完全喪失其行動自主之能力,而陷於不能抗拒之境,至為灼然,則上訴人與王晨俞、蔡俊明等人於被害人乙○○身陷上開不能抗拒之情境下,強取他人財物,當構成強盜行為甚明。上訴人
所辯: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被害人乙○○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不應成立強盜罪云云,係事後卸飾重罪之詞,無足採信各等情。俱依卷證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就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原判決就上訴人係主導本案及實際獲得販賣木材利益之人,均依卷證認定明確,其未再為上訴意旨㈢所指之無益之調查,難認違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即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㈢、被告犯罪後態度,僅屬量刑之一項參考而已;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與被害人乙○○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乙○○五萬元,並指摘第一審就此未及審酌;以及上訴人夥同王晨俞等多人,藉詞王晨俞所有之木材遭竊運往被害人乙○○之木材廠,而強行將被害人乙○○木材廠內較有價值之二支木材吊運取走,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乙○○、賴永發之人身安全亦構成重大威脅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亦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暨刑之量定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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