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彭煥明)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緣劉春光(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自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八日止,在原為曾木源(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農作之苗栗縣苗栗市○○段四十四號土地旁之後龍溪河川區域內連續盜採砂石,迨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劉春光因見其盜採砂石之該河川區域內土地遭不詳姓名之人傾倒約二台車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掩埋該廢棄物及將該土地被其盜採砂石之坑洞填平,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土地,以日薪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上訴人為挖土機司機,將劉春光另所僱用,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曳引車司機羅祥榮以曳引車載運至現場之砂石場洗石子之剩土及高鐵工程開挖所得之土方,推覆於上開他人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上,而由上訴人及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古文光各駕駛挖土機依劉春光之指示,進行回填掩埋上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得在場指揮工作之劉春光及在現場駕駛挖土機之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一)、廢棄物清理法為達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其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處罰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固不限於提供土地由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舉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係供他人或供自己,均屬之;然提供土地之人,苟係提供他人為之,必事先同意該他人廢棄物之回填、堆置行為,始有提供土地為該行為之可言。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與劉春光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刑,於事實認定劉春光係因見上開土地遭不詳姓名者傾倒廢棄物,乃起意以砂石、剩土掩埋,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土地,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上訴人,將劉春光另指示他人載運至該處之
土方,推覆於該他人傾倒之廢棄物上等情。則原判決所謂劉春光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究指提供該不詳姓名者「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抑或係劉春光囑由上訴人「將土方覆蓋於他人所傾倒之廢棄物上之行為」而言?殊欠明瞭。苟係指前者,然原判決事實內,就劉春光是否事先同意該不詳姓名者於該地傾倒廢棄物,上訴人就此又如何與劉春光間有犯意聯絡等各節,並未認明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且於理由欄內,即連劉春光事先同意該不詳姓名者於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無隻字片語敘及,尤遑論關於上訴人與劉春光間如何有犯意聯絡部分,顯屬理由不備。苟為後者,則上訴人係於他人先傾倒廢棄物,將之堆置於該地上後,始另以土方覆蓋於該廢棄物上予以掩埋,如何可認係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原判決亦未為必要之說明。同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二)、原判決於理由二─㈣,依憑上訴人、劉春光之供詞及上訴人曾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起訴一情,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受僱於劉春光,見劉春光所提供之上開土地現場已有廢棄物,明知違法猶進行推土於廢棄物上,而為掩埋、覆土等「廢棄物『處理』」行為等情,然所謂「廢棄物『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三者,且各具不同之行為內容與特殊定義,亦經逐一明定於同條規定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屬「廢棄物『處理』」行為,然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已有可議。又其此部分認定苟屬非虛,則劉春光雖未從事或受託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然上訴人本人既受僱於劉春光領取報酬而為上開「廢棄物處理」行為,似即屬業務行為。原判決以其未以廢棄物之處理為業務,復無受託為廢棄物處理業務,而認其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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