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原委任自訴
代 理 人 林合民律師
擔當訴訟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九號
,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前擔任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下稱中國海專)第十一屆董事會之董事長,自訴人則擔任該校同屆董事。中國海專因校地腹地不足,須另購校地興建第二校舍,方符升格為技術學院之標準,乃於民國八十八年第十一屆(下指同屆董事會者,均予省略)第二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組成校地購置小組(下稱購地小組),由自訴人擔任該小組召集人,被告則以董事長身分為該購地小組當然成員。被告明知購地小組有購買校地之權限,自訴人亦有與案外人陳義壽簽訂法院管轄協議書之權限,且明知購地小組第一次會議並未通過「購地不同意通過第三者完成購地法定程序,必須與地主直接商談」之決議,其另行成立並擔任召集人之「第二校區規劃小組」曾委託非地主之陳義壽進行整合台北縣貢寮鄉福隆地區(貢寮鄉福隆地區)約十六點八七公頃土地供中國海專籌設第二校區使用事宜。嗣因中國海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十二次董事會變更決定,改向內政部營建署購買位在台北縣淡海新市鎮四點一公頃土地(下稱淡海新市鎮土地)以籌設第二校區,陳義壽即以中國海專違反委託契約為由,起訴請求中國海專支付約定之委託費用,經最高法院判決中國海專應支付陳義壽約
定之委託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餘萬元。詎被告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偽證、背信之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虛構事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陸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國海專未授權購地小組全權處理購地事項,自訴人明知購地小組第一次會議有通過購地不同意通過第三者完成購地法定程序,必須與地主直接商談等決議,自訴人竟偽稱陳義壽為大地主之子,而託其負責整合其他地主情事,並勾串陳義壽偽造證據,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民事事件(下稱基隆地院民事事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判期日中有偽證之情形,並簽立協議使陳義壽得以在基隆地院對中國海專董事會興訟為由,對自訴人提出背信及偽證罪嫌之告發(下稱台北地檢署偽證案)。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對自訴人提起前開告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辯稱:該校董事會確未授權購地小組全權處理購地事項,亦未決議同意購地小組得經由地主以外之第三人完成購地法定程序,自訴人於八十九年間係以陳義壽之父在貢寮鄉福隆地區有一大塊土地適合作為中國海專第二校區校地,且願無償先行協調相鄰地主一起出具土地使用書為由,介紹陳義壽給被告及校長黃聲威認識,故認為自訴人在上開基隆地院民事事件之證言不實,並有背信行為,被告無誣告犯行等語。經查:㈠、被告與自訴人分任中國海專第十一屆董事會之董事長及董事。該校因校地不足須購置校地興建第二校舍,乃於八十八年第二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組成購地小組,由自訴人擔任召集人。嗣中國海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十二次董事會另決定先向內政部營建署購買淡海新市鎮土地以籌設第二校區,陳義壽乃以中國海專違反委託契約為由,起訴請求中國海專支付約定之委託費用,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命中國海專應給付陳義壽委託費用一億六千八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嗣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因之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陸續向台北地檢署具狀,指訴中國海專未授權購地小組全權處理購地事項,自訴人明知購地小組第一次會議有通過購地不同意通過第三者完成購地法定程序,必須與地主直接商談等決議,自訴人稱陳義壽為大地主之子,而委託陳義壽負責整合其他地主情事,並勾串陳義壽偽造證據,在基隆地院民事事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作證時,有偽證之情事,並簽立協議使陳義壽得以在該基隆地院民事事件對中國海專董事會興訟為由,對自訴人提出背信、偽證罪嫌之告發,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嗣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海專第二次董事會議紀錄、第十二次董事會議紀錄、最高法院九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二號民事判決、台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並經第一審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五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㈡、查證人張定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第一審證稱:伊為中國海專第十一屆董事及購地小組成員,購地小組的決議需經過董事會同意才能執行;證人丁世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在基隆地院民事事件中證以:中國海專購地小組是為購地而專門成立之小組,並非授權自訴人(個人)全權處理,董事會沒有詳細授權自訴人的權限,有結果報告董事會才討論,自訴人沒有權利簽署合意管轄的協議書,要董事會授權才能簽各等語在卷。且觀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購地小組第一次會議討論事項提案一之決議第三點內容為「議價作業需請董事長參與」、第四點內容為「『議價範圍』原則上為『每公頃在一千萬元至一千二百萬元』之間」,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國海專第三次董事會討論事項提案六「董事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購地小組第一次會議,有關購置校地相關事宜,提請討論案」之決議內容,亦為「同意購地小組的決議,請董事長協助處理」等語,此有私立中國海專董事會購地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中國海專第三次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足認購地小組並無全權處理購買中國海專第二校區校地之權限,不僅需由被告參與議價、協助處理相關購置校地事宜,且議價範圍亦僅限於每公頃在一千萬元至一千二百萬元之間,顯受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而該購地小組之決定,尚須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自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第一審中指稱:中國海專有授權伊找地,因此伊有權代表學校與陳義壽簽管轄法院之協議書云云,並提出中國海專第七次董事會議紀錄,然觀諸該次董事會議主席報告事項第二點,固記載:「……目前購地小組正在積極進行購買校地相關事宜」等語,惟並無明白決議授權購地小組就本件購置校地一事得「全權處理」。則自訴人可否憑以主張有權代表中國海專與陳義壽簽訂該管轄法院之協議書,自非無疑。被告辯稱:中國海專董事會確未授權購地小組全權處理購地事項等語,尚屬可採。而被告於知悉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在上開基隆地院民事事件審理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先證稱:被告學校(中國海專)要買地,要改制成為學院,董事會授權伊為購地小組的召集人,當時是別人介紹給伊向原告(指陳義壽)買地,所以簽立此協議書,約定如有任何法律訴訟時以土地所在法院為管轄法院,學校沒有就合意管轄部分以書面授權伊簽協議書,伊訂此協議書時,也沒有其他人知悉,但伊是董事兼購地小組的召集人,所以伊當然有權利簽立,學校也沒有限制伊不可以;復於同年七月十日在同案審理期日中證稱:伊認得原告(指陳義壽)後,原告就帶伊去看地,伊就回來與董事長(指被告)討
論,董事長、原告及伊又去看一次,覺得不錯後,再提出到董事會,董事會通過,由伊來談土地,但是由董事會協助來談價錢,土地多大,面積多少,當然也有談,當時幫伊等整合約三十幾公頃,最後董事長與原告談妥每公頃八百萬元,有一次於福華飯店,伊遲到,但是有聽到董事長說每一公頃要多給原告二百萬元,董事長在第十二屆董事會時亦有提過,當時原告也有列席,伊有權委託原告去找地各等語,因認自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盡相符,尚非無據。㈢、證人張定渠復於第一審證稱:當時董事會購地小組成員有提出說要向地主直接購買,不要經過第三人,當時伊跟其他董事沒有反對,購地小組有同意,但伊不記得有無正式決議等語,且觀諸購地小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次會議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二次會議紀錄之主席報告,分別記載:「上次董事會議,部分董事為了謹慎小心,而不同意經過第三者(即地主以外之第三者)完成購地法定程序。目前正與地主直接商談……」;及「購地作業現已初步和地主達成協議……」各等語,有各該會議紀錄存卷可查,據此益徵購地小組購地之事宜,係應向地主直接洽商之方式為之。再者,中國海專第三次董事會討論事項提案六記載:「董事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購地小組第一次會議,有關購置校地相關事宜,提請討論案」,其決議內容為:「同意購地小組的決議,請董事長協助處理」,已如前述,故被告主張其認為董事間及購地小組有不同意經第三人完成購地法定程序之共識,亦屬有據。被告因而認為自訴人在上開民事事件所證:購地小組第一次會議並未通過「購地不同意通過第三者完成購地法定程序,必須與地主直接商談」決議云云,係有不實,實不能認被告有故意虛構情節誣陷自訴人之情形。㈣、自訴人主張被告明知陳義壽非地主,且被告所主導之第二校區規劃小組有委託陳義壽進行整合貢寮鄉福隆地區土地之工作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自由時報投書之「教育部的行政效率值得檢討」文章,及由陳義壽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一份附卷,惟觀諸被告上述投書之內容載述:「一年多前好不容易找到一塊將近二十公頃的土地,根據法令規定,私校購買校地前一定要經過教育主管機關同意,本校董事會費了六個月時間,與『地主』協商,請『地主』先開立地主出賣同意書」等語,而陳義壽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亦為莊炳煌,並非該陳義壽,然文內敘明與地主協商,且經地主開立同意書等語,則被告是否係因誤認地主為陳義壽之父,且陳義壽願意無償協調相鄰地主一起出具土地使用書權同意給中國海專,而為上開投書內容,並接受陳義壽所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非無疑。又自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第一審審理中指稱:陳義壽是伊介紹給中國海專的,伊並無查過陳義壽背景,也沒有查證要買的土地地上
相關情形等語,而被告初以自訴人為中國海專創辦人之子,因而未對其所介紹之陳義壽有所懷疑。惟自訴人竟未經董事會授權而自承:其以個人名義自行代表中國海專與陳義壽簽訂管轄法院之協議書,致上開民事事件須於基隆地院進行訴訟等語,且因自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作證之證述內容,導致中國海專在該給付報酬事件中歷審均遭敗訴判決,最終遭法院判決中國海專應給付陳義壽一億六千八百七十二萬八千元,有歷審民事判決書所載可考。且查陳義壽在其與中國海專之前開民事訴訟進行中為提供擔保,係提出自訴人為大股東之正大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供作擔保,向基隆地院聲請對中國海專實行假扣押一節,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一號提存書一份在卷足參。故被告懷疑陳義壽供作擔保之前開股票乃係自訴人所提供,並因而懷疑自訴人可能涉有不法,顯非無據,則被告因而認為自訴人為中國海專董事,本應為中國海專之利益履行各項事務,惟竟在法庭上為虛偽陳述,致損害中國海專之利益,乃併對自訴人提出背信罪之告發,此亦係被告本於其主觀之認知理解而來,並無杜撰虛情陷自訴人於罪之情形。㈤、自訴人又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第一審坦承和陳義壽定委託契約係伊、自訴人、校長三人決定的等語,足證被告擔任董事長時,該校確有將陳義壽交付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教育部申請第二校區,且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董事會時,律師也表示,自訴人於作證時未具結,不具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提起偽證告訴可能成立誣告罪等語,惟被告仍因中國海專上開民事事件之敗訴,為推卸責任而虛構事實,對自訴人提出告訴,顯有誣告犯行云云。但查就購地小組並未授權自訴人全權處理購地事宜,須董事會授權始可簽署協議書,且購地小組亦無全權處理購買中國海專第二校區校地之權限,需由被告參與議價,縱被告參與議價,就價格範圍亦有所限制,且最後仍須董事會決議通過等情,有證人張定渠、丁世權之證述及相關購地小組會議、董事會會議附卷可稽。被告雖自承有參與決定委託陳義壽處理購地事宜,惟其係因陳義壽為自訴人所介紹,可能誤認陳義壽之父有土地適合作為第二校區校地,且被告亦因此於九十一年間向自由時報投書等情,如前所述。觀諸中國海專第十二屆第九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提案二記載:依教育部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台技二字第0九三00九二八四號函所示,若董事會評估確未曾委託陳義壽整合土地,請對董事甲○○、林東茂提起偽證罪告訴,若確曾委託陳義壽整合土地,二審仍敗訴者,請各董事會成員對所做決議負連帶賠償責任。該項提案經律師表示自訴人作證前並未具結,不會成立偽證罪,若學校提出告訴,可能會有偽證罪問題後,董事會做成決議,無異議通過董事會從未以書面或言詞委託陳義壽先生整合土地,並尊重律師意見,暫不對自
訴人與甲○○提出偽證罪告訴等語,有該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考,顯見中國海專第十二屆董事會既無異議通過未曾授權陳義壽整地,教育部更已來函指示中國海專應考慮對自訴人提出偽證罪告訴,則被告基此更堅信自訴人於前述民事案件作證時所言不實,對其提出偽證罪之告發,應係基於其個人對購地始末之認知所為,並無捏造事端之情形。至律師雖建議不提告發,但律師並未被授權參與該購地案之進行,其所為之建議亦僅提供法律上之意見供當事人參考,尚難因不採律師建議,即遽認被告有誣告犯意,且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在基隆地院民事事件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述,被告對之提出偽證告訴、告發,尤難認被告當然有誣告之犯意。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誣告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詳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承:有口頭允諾由陳義壽代為購買土地,又持陳義壽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向教育部申請設立第二校區等情。足證被告明知中國海專確曾委託陳義壽購買福隆土地以辦理興建第二校區。其具狀對自訴人為前開事實之指訴,自有虛構事實誣告犯行。原判決有意迴護被告而臆測:被告係因陳義壽為自訴人所介紹,可能誤認陳義壽之父有一大塊土地適合作為中國海專第二校區校地使用等情,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一方面認被告雖自承有參與決定委託陳義壽處理購地事宜,一方面又認被告對自訴人告發內容指自訴人明知董事會不同意委任任何第三人代購福隆土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中國海專董事會並無「購地不同意通過第三者完成購地法定程序,必須與地主直接商談等決議」之事實存在,原判決理由說明採取證人張定渠之證言,以共識取代決議,迴護被告,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採證違法之情形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就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如自訴人所指誣告行為之有罪心證,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指訴陳詞,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案自訴人甲○○,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九
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有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北市戶資字第0九九三0三一九二00號函所附之戶籍謄本一件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已逾一個月無人聲請法院承受訴訟,經本院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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