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4021號
TPSM,99,台上,4021,2010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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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
四二、三七五一、五三0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之M及編號7)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對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之M及編號7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各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十罪罪刑(即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A、B部分為接續犯,處有期徒刑九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C、D、E部分為接續犯,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F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G、H部分為接續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I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J部分,處有期徒刑九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K、L部分為接續犯,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M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之O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之P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前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二年及一年八月,係接續執行,且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假釋出監」,足見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於假釋中再犯,應不構成累犯。原審對此未調查清楚,難認適法。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F、G、H、I侵害法益只有一人,且時間密接,而3之



F、G、H之地點皆在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3之I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與接續犯之定義符合,應論以一罪。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M、N及編號7之O、P部分情況亦同,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判決對該等部分各論以數罪而予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自白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未傳喚相關證人出庭調查,以辨真偽,法律之適用難謂無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除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外,復憑證人即原持卡人黃曉薇、劉佩倫高世娟王智慧孫素芬、鄭芳淳、王國昌及證人翁惠玉、呂雅惠、黃建彰之證詞,以及卷附國泰世華、荷蘭、中國信託、合作金庫、聯邦、元大、台新等銀行之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交易明細、爭議交易聲明書、持卡人遭盜刷明細表、信用卡盜刷明細、VISA卡疑遭偽冒異常交易處理紀錄表、簽帳單調閱明細表暨卷附警局受理信用卡失竊之刑事案件報案單、掛失聲明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之監視錄影列印畫面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之M及編號7部分,持各該原持卡人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黃曉微」、「劉佩倫」、「高世鐘」、「孫奉芬」、「CliteCheng」、「王巾昌」等署押,分別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原持卡人、特約商店及銀行等犯行之理由。經核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原判決事實欄雖載有上訴人之前科紀錄,然已載明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假釋出監,又依執行指揮書所載,其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因認上訴人本件犯行,均係於假釋期間中所犯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一至二頁),並未認定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構成累犯,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非累犯及上訴意旨㈢前段指摘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各云云,顯有誤會。再刑法上之接續犯,係以行為人於同時同地或密接時地,實行數個舉動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者,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原判決已敘明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A與B,編號2之C、D與E,編號3之G與H及編號5之K與L等部分,各係持同一人之信用卡,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盜刷,應分別成立接續犯(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理由欄貳之二);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F、I、編號6之M、N(6之N部分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後所述)及編號7之O、P等部分,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之特約商店盜刷,俱無從成立接續犯等理由(見原



判決正本第十三頁理由欄貳之三㈢)。此部分法則之適用,並無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㈡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該犯行,且未請求調查任何證據;而在原審審判期日,於審判長詢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背面、第八二頁背面)。原審未再傳喚證人為調查,尚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㈢後段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二、竊盜(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及詐欺取財未遂(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N)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竊盜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亦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之七次竊盜犯行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N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各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七罪罪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侵占部分,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就該部分之科刑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經其撤回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N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原判決關於竊盜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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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