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
五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借國民身分證件予林松雄,係同意林松雄開設重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重瑞公司),林松雄竟用以變更上訴人為柏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宇公司)及廣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萊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並不知情,又林松雄對外另自稱「周其蒼」(英文名為「JOHNSON」),原判決竟認定林松雄、「JOHNSON」為不同之二人,並以上訴人與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有違誤;再林松雄於本件第一審審理中業經另案通緝到案,上訴人請求傳訊,原判決竟謂「無具體資料,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於第一審僅承認將國民身分證件借予林松雄開設重瑞公司,並未坦承有關柏宇公司部分之犯行等語,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辯解,未為指駁,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否認與曾國興同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下稱國稅局新竹分局)辦理柏宇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曾國興於偵查中亦證稱:「與另一位捲長髮女子前往辦理」等語;又上訴人亦未前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辦理變更為廣萊公司之負責人,原審未查明柏宇公司及廣萊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上之簽名是否係上訴人所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法。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貪圖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而同意
擔任柏宇公司、廣萊公司之負責人,但上訴人僅與「周其蒼」見一次面,收受一萬五千元而同意擔任重瑞公司之負責人,原判決未依證據而為上開認定,亦有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部分自白,證人趙麗霞、曾國興、黃昭勳、陳天裕、林美銀、石燈財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柏宇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新竹市政府函、柏宇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柏宇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資料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資料、廣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廣萊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廣萊公司九十三年度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資料、柏宇公司及廣萊公司以不實統一發票交付日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下稱日馨公司等)充當進項憑證,使日馨公司等得以申報扣抵稅額之明細表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連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復按:(一)依卷內資料,證人曾國興於偵查中證稱係受林松雄之託,帶上訴人前往國稅局新竹分局辦理柏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領取柏宇公司之統一發票等事宜等語(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二號卷第八十頁),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已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即柏宇公司變更上訴人為負責人及柏宇公司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日馨公司等事實為認罪(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上訴意旨㈡㈢以其於第一審並未坦承有關柏宇公司部分之犯行及曾國興於偵查中並未為其不利之證述,均係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證人石燈財於偵查中證稱係依「周其蒼」之指示,載上訴人前往辦理變更為廣萊公司負責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上訴人亦坦承由石燈財載其前往廣萊公司並交付身分證予「周其蒼」等情,原判決乃依憑上開供述證據及卷內廣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廣萊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廣萊公司九十三年度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資料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關於廣萊公司部分之犯行,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並無違背法令。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三之連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至林松雄是否因另案羈押中、是否與「周其蒼」為同一人,並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原審不傳喚林松雄及就柏宇公司、廣萊公司之變更登記文件是否係上訴人親自簽名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㈢執上開事項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暨就與犯罪構成要件
無關之細節,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林松雄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要其擔任柏宇公司之負責人等語(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七號卷第十七頁),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係貪圖每月三萬元之代價,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上訴意旨㈣係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其他上訴意旨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判決於論結欄漏引上開刑法法條),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之上訴應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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