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3995號
TPSM,99,台上,3995,2010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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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二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二一七二、二一七八、二六七三、二九四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乙○○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甲○○乙○○均否認交付李進儀蕭淑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時有收取金錢作為對價,且乙○○甲○○李進儀蕭淑慧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有毒品交易?或實際上有無交易,均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李進儀蕭淑慧指證向甲○○購買海洛因屬實。原判決遽以認定甲○○有販賣李進儀蕭淑慧海洛因犯行,自有違背證據法則。㈡甲○○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販賣或轉讓毒品共十四次,各行為時空密接,侵害法益相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原判決論以數罪併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甲○○犯罪期間為九十六年八月至十月間,雖在修正之前,然依從新從輕原則,甲○○仍得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甲○○就無償轉讓蘇乾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五次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甲○○犯罪情節及次數均與乙○○相當,並為初犯,原判決就累犯之乙○○論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卻論處甲○○有期徒刑二十年,顯屬過重。乙○○上訴意旨略以:㈠乙○○甲○○為男女朋友,不知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十八日邀其外出係為販賣李進儀海洛



因,且事後乙○○亦未分得價款。原判決認乙○○甲○○為共同正犯,有違背證據法則。㈡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乙○○刑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丙○○上訴意旨略以:㈠丙○○雖與乙○○共同交付林協成海洛因,但不具營利意圖,亦未從中獲利,應僅成立轉讓犯行。原判決論處販賣罪刑,顯有不當。㈡原判決論處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各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於理由內卻未具體說明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量刑事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甲○○乙○○丙○○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丁○○之供述,證人劉菲菲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李進儀蕭淑慧林協成蘇乾誌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詞,乙○○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與甲○○李進儀之通訊監察譯文,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九、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日、十一月十四日與蕭淑慧劉菲菲之通訊監察譯文,丙○○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二十六日、十一月十四日與林協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甲○○乙○○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已於原審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分別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九及十三至十七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罪刑、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七罪各罪刑、轉讓禁藥共五罪各罪刑;乙○○分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及十至十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五罪各罪刑(均累犯);丙○○分別犯如附表編號六及八至十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各罪刑、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各罪刑,併均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辯稱:並未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販賣李進儀海洛因,僅有轉讓蘇乾誌甲基安非他命二、三次。又李進儀蕭淑慧均為施用毒品之人,二人指稱向甲○○購買毒品,自須補強證據佐證,且乙○○甲○○李進儀蕭淑慧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為毒品交易,或實際上有無交易,均非無疑。另甲○○十四次販賣或轉讓犯行,係在相當密接時空接續侵害相同法益,應該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乙○○辯稱: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十四日雖接獲林協成電話,但未將海洛因交由丙○○轉交給林協成,亦未收取款項。且係遭甲○○脅迫代為接聽電話及轉交毒品,應僅構成轉讓毒品罪行。丙○○辯稱: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並未代乙○○交付林協成海洛因,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丙○○有代乙○○接聽電



話,就乙○○販賣林協成海洛因部分自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甲○○乙○○丙○○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丁○○之供述,證人劉菲菲李進儀蕭淑慧林協成蘇乾誌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甲○○乙○○丙○○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甲○○乙○○丙○○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甲○○乙○○丙○○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說明: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此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以,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者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原判決說明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三至十七所示之共十四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理由乙、九、㈣),於法並無不合,自無甲○○上訴意旨㈡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按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原判決於理由說明甲○○轉讓蘇乾誌甲基安非他命五次事實,業據甲○○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乾誌於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核甲○○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九、㈡㈢)。原判決就甲○○轉讓蘇乾誌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亦未認定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甲○○上訴意旨㈢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㈣原判決已說明乙○○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理由九、㈥)。乙○○上訴意旨㈡所指,尚有誤會。㈤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甲○○丙○○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丙○○有期徒刑二十年、九年。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甲○○上訴意旨㈣、丙○○上訴意旨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甲○○乙○○丙○○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乙○○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函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執行,併予指明。
二、丁○○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丁○○因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丁○○之上訴,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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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