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0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夫妻關係,與陳健財、黃淑穗為認識多年之朋友。陳健財、黃淑穗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起,受甲○○、乙○○委託代為購買股票,嗣因陳健財、黃淑穗未依甲○○、乙○○指示之方式代購股票,致甲○○、乙○○遭受鉅額虧損。甲○○、乙○○不甘受損,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與被告丙○○及不詳男子數名一同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街九十一號陳健財所經營之公司,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陳健財、黃淑穗簽立本票賠償甲○○、乙○○之損失,陳健財、黃淑穗不願意,甲○○即指示丙○○及不詳男子數人動手毆打陳健財、黃淑穗,甲○○並對陳健財、黃淑穗恫稱:「如不簽本票,就要將你們活埋,殺死你們全家,並將你兒子生殖器割掉,還要黃淑穗毀容。」乙○○則對陳健財、黃淑穗恫稱:「如果你們不配合,有很多方法可以對付你們」各等語,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陳健財、黃淑穗之行動自由,陳健財、黃淑穗為免不利,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遂依甲○○等人之指示,由陳健財簽發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發票日均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之本票五張,經黃淑穗背書後,交付予甲○○等人,而使陳健財、黃淑穗行該等無義務之事,陳健財因此受有臉部瘀青二處之傷害,黃
淑穗則受有左側胸肋處拳頭擊傷之傷害。因認甲○○、乙○○、丙○○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乙○○均無罪、丙○○被訴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被告等涉嫌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王東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分別在偵查、第一審所為證言,其中就「我看到七、八人在公司裡面,聽到有爭吵聲,及看到有人抓黃淑穗頭髮」一節,前後一致,原判決卻以王東寶前後所言出入甚大,其後改稱有人拉黃淑穗之頭髮,所言有前後不一之重大落差,所稱目睹有人拉黃淑穗頭髮之說,不足為據,至所言「她才說剛才有人踹她,她肚子痛……」則係聽聞黃淑穗之轉述,無證據能力,因而摒棄王東寶之全部證言,自屬違法。㈡證人潘自立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分別在偵查、第一審所為關於「現場氣氛不對,感覺很緊張,有人抓黃淑穗頭髮或拉扯黃淑穗頭髮,有人打黃女(黃淑穗)肚子或推拉黃女」之證詞,前後並無不合。原判決全然不採潘自立之證言,亦有違誤。㈢證人邵逸能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有無與甲○○、乙○○到台北縣蘆洲市○○街九十一號陳健財公司?)有,我開車載他們過去。(當時會陪甲○○夫婦去,是什麼關係?)我們是朋友關係。」足見邵逸能與甲○○等為同夥且為施強暴脅迫而來,其證言難免偏頗。原判決採信邵逸能所為無人出手毆打陳健財、黃淑穗之證詞,自非適法。㈣陳健財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指證遭丙○○毆打成傷,黃淑穗於第一審亦證稱:「(陳健財被打部位?)我看到他的臉被打,也被槌肩膀,是丙○○打的」等語,並有驗傷診斷證明可稽。原判決以陳健財所證前後矛盾,且黃淑穗是否係刻意渲染事實,其與陳健財所言之憑信性,亦須探明等由,不採信陳健財臉頰均有瘀青之事實,亦有違法。㈤黃淑穗左側胸肋處確遭拳頭擊傷,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判決以黃淑穗就身體何部位遭毆打一節,先稱胸部、脊椎,後謂增加頭部亦有受傷,再稱肚子、頭部、臉部、背面脊椎,繼增加腹部、屁股各云云,認黃淑穗指證受傷情形與驗傷診斷證明上所載並不一致,是否存有隱情不明,不採信黃淑穗左側胸肋處拳頭擊傷之事實,自屬違法。㈥陳健財被訴背信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0號判決無罪確定。陳健財既未積欠甲○○、乙○○任何債務。而黃淑穗代購股票,僅造成甲○○、乙○○損失一千二百餘萬元,陳健財豈會簽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五紙?且黃淑穗代為購買股票糾紛,在王繼賢之協調
下,兩造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和解。再參以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分許,確在陳健財公司內恐嚇陳健財,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益證陳健財、黃淑穗確有受被告等及不詳男子數名之毆打並恐嚇,始簽發本票。原判決稱陳健財、黃淑穗就其等受甲○○、乙○○夫婦之委託,代為處理買進股票之委任事務行為,明顯有過失且致生損害,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領之利益,甲○○、乙○○本得請求陳健財、黃淑穗給付賠償金或請求返還其等所獲有上開匯款及現金共計二千五百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元,顯與前述證據矛盾,並違經驗法則等語。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經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逐一說明:㈠黃淑穗所言其與陳健財受傷情形,與黃淑穗、陳健財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是否真為被告等所造成,果否因受傷害強暴、脅迫因而簽發本票之情事,即非無疑。㈡陳健財先證稱兩邊的臉頰被打,後又證稱右邊的臉沒有被打,前後有所矛盾。㈢案發之初記憶最清晰之時,陳健財何以未向檢察官證述嘴唇流血之較重傷害,核其所言確值存疑。而針對陳健財遭毆打之情形,黃淑穗所為證詞,亦與所提告訴狀載內容不合。㈣黃淑穗指證受傷情形與驗傷診斷證明上所載並不一致,且黃淑穗、陳健財就遭被告等人圍毆、恐嚇脅迫而被剝奪行動自由時,陳健財稱當時女兒可以自由講電話,黃淑穗卻稱女兒受驚嚇在哭,沒有在講手機,證述明顯不一。果遭被
告等人糾眾圍毆、放話恐嚇、脅迫之妨害自由及黃淑穗甚至遭踢下體而有尿失禁之情形,二人之女兒當會以手機對外通聯求救,要無自由自在講手機之理。是陳健財、黃淑穗之指證,不得逕以其等指訴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因認黃淑穗、陳健財所為指證具有瑕疵,不得做為不利被告等認定之依據。並敘明:證人王東寶於偵查、第一審前後證詞內容並非一致,嗣雖再改稱有人拉黃淑穗之頭髮,然與聽聞自黃淑穗所轉述遭人毆打之詞,均不能採為被告等有罪之證據;證人潘自立先後於偵查、第一審所為證詞,其憑信性均存有瑕疵,亦不得遽採。且依憑證人邵逸能在第一審所為當天並無人出手毆打陳健財、黃淑穗之證言。再參酌黃淑穗因受甲○○、乙○○委託買賣股票而有背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經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檢察官所訴各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並將如何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有無之判斷,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核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證據調查未盡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意指摘其為違法,且未具體指明卷內有何訴訟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之犯行,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執枝節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