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供述、證人即目擊上訴人將取樣樣本調包之洽公民眾吳新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下稱五堵分局)驗貨員顧志強、股長鐘政忠、司機莊貴麟(原名莊宗興)之證詞、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進口貨樣收據、五堵分局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五堵驗密字第0九六0一00二一三號函檢附基隆關稅局化驗報告二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函暨分析檢驗報告、採樣物品及扣案酒精照片二十九張、辦公室現場照片六張、上訴人自白書、莊貴麟自白書各一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顧自強、吳新立係親自經歷或在場見聞事發經過之證人,先後所為證言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僅詳簡有別,認渠等證言無礙其真實性,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辯詞,何以不可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吳新立、顧自強就伊當日取回之桶數、取樣瓶蓋色澤及供調包用提袋之形狀等證述與事實非臻一致,顯出於虛偽誣指,況當日伊不可能於短時間內立即取得紅色箭頭之圓形標籤,且伊步出海關辦公室係囑附司機搭載該不詳姓名男子先行返回台北市,並非意在逃逸,原判決遽行判斷,要屬不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而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論斷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張 清 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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