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
九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少連偵字第一0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七六八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於砍擊被害人乙○○左手臂一刀後,即離開現場,未追殺被害人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冤仇,無殺人犯意,原判決未敘明其所為已由原傷害犯意提升至殺人犯意之依據及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被害人之證詞,砍殺之人係因聞警到場而逃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持續砍殺被害人不支倒地後,始逃逸而去,亦有與卷證不相適合之違法。㈡、證人丙○○之證詞有前後齟齬之瑕疵,與被害人所陳亦不相符,原判決遽採為論罪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左手臂之供詞,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證、證人丙○○、葛毅恆及同案被告劉俊呈、王裕淵(該二人分經判處罪刑及裁定保護管束確定)於偵審之證詞,參酌卷附相關診斷證明書、醫院函文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未同時說明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又刑法殺人未遂與普通
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且不能以加害人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夥眾以暴力尋釁之初,係基於教訓檳榔攤人員之傷害犯意以刀砍擊被害人手臂,見被害人負傷逃離,竟仍續持刀夥眾緊追其後,並以機車大鎖、西瓜刀丟擲、砍殺被害人,致其受有左側頭皮裂傷、左上臂裂傷、後背多處裂傷、左肱骨骨皮質鈍傷等傷害,而有致命之危險等各情,經以卷內資料綜合研判,其行為時已變異為殺人犯意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論以殺人未遂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以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亦無冤仇,因而無殺人犯意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係以殺人犯意砍擊被害人,於被害人倒地前,所為已符合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縱係因聞警到場始逃逸現場,無礙其有殺人未遂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違誤,要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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