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3953號
TPSM,99,台上,3953,2010062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沈櫻鳳.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原名沈櫻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更名,以下引述筆錄仍稱沈櫻鳳)有原判決事實及其附表所記載十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等十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就上開十罪減得之刑與其附表二編號四主刑部分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卷內十一份契約書上「乙○○」簽名之書寫特徵、筆法與上訴人簽名顯不相同,足證簽名非上訴人所為;且契約書上之「乙○○」簽名均由陳麗珍所為,此經證人陳麗珍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原審審判期日結證屬實,是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引該不實自白作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依據,自屬違法。又上訴人之不實自白係「乙○○署押」由上訴人所書寫,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七列竟據以認定該署押由陳麗珍所為,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偵查中稱:「(乙○○是否有授權妳以她個人的名義去做任何事情?)我並沒有問乙○○,因我主觀認定台雅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雅公司)跟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瑪迪芙公司)是一起運作的,所以我認為乙○○應該會同意以她的名義為保證人,所以就未特別去問



乙○○,且以前都是以先生的名義去當保證人。」等語,顯然在主觀上認定乙○○有授權,自無犯罪故意。原判決以上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犯罪故意,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依陳麗珍於原審證稱:「第一份(合約)有全部看過,第二份以後續約的就是例行性的工作,就沒有拿給他(上訴人)看過。」等語,足證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十一份百貨公司設櫃契約書雖在不同之時間簽訂,相對人也不同,惟上訴人對陳麗珍就以乙○○為百貨公司設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一事,僅為一次之指示行為,之後到期之設櫃契約書上有關連帶保證人部分,均係陳麗珍自行援前例辦理,上訴人未看過,亦非上訴人指示陳麗珍在各家到期之百貨公司設櫃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盜蓋乙○○之印文並據以行使。原判決竟以陳麗珍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利用不知情之陳麗珍在該十一份百貨公司設櫃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印文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之間接正犯犯行,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且未說明陳麗珍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云云。惟查: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憑告訴人乙○○(以下或簡稱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我在洪律師那邊有看到我的署名及印文之文件,上面的署名絕對不是我的,因為我是左撇子,今年(九十六年)過完年後,沈櫻鳳拿著台雅公司的登記資料來讓我簽名,要讓我掛名當負責人,之後他就再也沒出現了,不久之後他的會計突然跑到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找我簽台雅(公司)水電費用的單據說要轉帳用的,之後就再也沒有來,我有交付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給沈櫻鳳,印章後來有取回,後來我在契約書上所看到的印文跟我原來的印章印文不一樣,我在今年五月就跟他說我不能當台雅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他字第二七二九號偵卷㈠第三頁),與卷附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專櫃設定申請書,說明上訴人僅徵得告訴人同意擔任台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徵得其同意擔任瑪迪芙公司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百貨公司所簽訂之設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並援引上訴人於偵查時所稱:「(對於乙○○所述是否有意見?)無,因我們合約都有規定要有一位保證人,我之所以未經乙○○的同意就簽立她的名字,是因為我沒有其他的人可以用,所以我簽每一家百貨公司的契約時,我都未經過乙○○的同意。」「(是否承認每一張契約書都是你未經過乙○○而簽立她的名字?)承認,至於是那幾家百貨公司我用乙○○的名義簽立契約,我忘記了。」「(提示設定申請書,乙○○的章是否是你所刻?)是,乙○○跟沈櫻鳳的簽名是我授權給公司會計寫的,之後會計再



將契約用寄給百貨公司。」云云(見同上卷第四頁),以及陳麗珍於偵查中之證詞(如下述)等證據,說明上訴人僅徵得告訴人同意擔任台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徵得其同意擔任瑪迪芙公司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百貨公司所簽訂之設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以及利用不知情之瑪迪芙公司會計陳麗珍在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百貨公司設櫃契約書(均一式二份)上面偽造「乙○○」之署押、印文,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係間接正犯等情。所為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僅擷取上訴人於偵查自白之前段,爭執所陳「乙○○」署押係其本人所為之陳述為不實自白,指摘原判決認定係由不知情之陳麗珍所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自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引述前揭上訴人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說明顯難認定告訴人有向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擔任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設櫃契約之乙方即瑪迪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難認定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代刻印章或代簽姓名以擔任附表一、二所示設櫃契約之乙方即瑪迪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事等旨,尚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理由並無依據前開上訴人之陳述,資為認定上訴人有犯罪故意之論述,此部分上訴意旨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㈢、原判決援引證人即瑪迪芙公司之會計陳麗珍於原審證稱:「(上面這些文件上都有乙○○的簽名,這些簽名是何人所為?審判長提示他字偵卷第一宗第一九、二五、六四、七○、七九、八四、九○、九六、一○三、一一八、一八一頁設櫃聲請書)這是沈櫻鳳告訴我乙○○有授權給他,還有拿乙○○的身分證正本跟印章給我,說他願意作公司的保人,然後由我書寫乙○○的姓名並蓋章。」「(你在這些合約書上寫上乙○○的名字並蓋章,有經過何人的同意嗎?)是沈櫻鳳授權給我處理這些合約,他還說是乙○○授權給他的。」「我不認識她(指乙○○)。」「沈櫻鳳有告訴我說他們是姊妹。」「(你在合約書上簽乙○○的名字並蓋章,這些合約書是拿到何處?)一份送給百貨公司,一份留底在我們公司。」「(這七家百貨公司的設櫃合約書是一次簽還是個別簽的?審判長提示原審判決書附表一)都是個別簽的。」「都是個別簽的,簽的時間、地點都不一樣。」「(附表二的百貨公司是一起簽還是分別簽?)都是個別簽的、時間、地點都不一樣。」「(妳在合約上簽上乙○○的名字與蓋章是在何處所為?)都在辦公室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二頁),資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證據之一,並說明依陳麗珍之所證係因上訴人之告知,誤認乙○○願意擔任瑪迪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才在未獲乙○○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於前開時間,在瑪迪芙公司內,分別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



百貨公司設櫃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用印欄後,簽寫「乙○○」之簽名署押,或以上訴人所交付之偽造「乙○○」簽名戳偽造「乙○○」之簽名署押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契約書上,並均以上訴人所交付之偽造「乙○○」印章偽造「乙○○」之印文等情,其證詞之語義甚為明確。原審之論述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則原判決既採用陳麗珍所為前開證詞,自不採其有異於此之陳述,此乃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另加說明,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雅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