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3940號
TPSM,99,台上,3940,2010062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左營區半屏山後巷40號
         居同上市○○○路484號4樓之2
         (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街2巷35號5樓之3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七、一四一一八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乙○○黃盟偉(係乙○○之子,通緝中)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向不詳姓名者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在高雄市○○區○○街五七六號六樓之一租屋處,出售毒品給不特定之人,其方式為由黃氏父子接聽買方來電,甲○○前往約定地點交貨。其中,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二十三、二十四時許,在同市○○區○○路「大樂賣場」附近,出售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堂臨,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㈡、同年九月底某日,在上揭租屋處樓下前,出售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宇綾,得款二千元。㈢、同年十月一日上午二時許,仍在上揭租屋處樓下前,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不詳數量給陳志龍,得款一千元。㈣、同年月初某日,在同市○區○○路「上光眼鏡行」附近,出售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宇綾,得款二千元。嗣於同年月八日上午,經警在上揭租屋處內搜獲海洛因三十五小包(毛重八.三公克)、另海洛因七小包(毛重三十八.二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十二.二公克)、電子磅秤一台、毒品壓縮工具三個、分裝夾鏈袋(大型八十八個;中型一一六個;小型二三六0個)、現金十六萬元、帳冊二本、行動電話機二支(其中一支為上揭行動電話號碼所用)、租賃契約書及一批足供施用毒品之針筒、吸食器、殘渣袋,另在同址地下二樓停車場,呂世彬所有、借供乙○○使用之ZE-四九八二號自小客車內,搜出海洛因一小包(毛



重一.一公克)。警員搜索、查辦中,上揭行動電話響起,來電者表明要向「偉仔」、「中仔」購買「硬的」(按指甲基安非他命)、「軟的」(按指海洛因),經警與之約定到達上址附近再行回電,警員林忠男下樓回撥來電者之電話,果然聽見黃宇綾手機響起,當場逮捕黃宇綾和同行友人陳志龍、林堂臨,終於查悉上情等情。經審理後,認為檢察官舉證尚嫌不足,無法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乙○○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就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苟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自已充足,不得逕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割裂觀察、評價,否則難認適法。再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已成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則係指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始起意售賣者而言。因此,行為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苟以主觀上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販入,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責。若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始起意圖利售賣,並著手於販賣行為未及賣出,即應成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如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責。再行為人之間,苟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成立共同正犯,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於上揭各類型之毒品犯罪以言,自亦非謂必須各行為人皆共同參與毒品之持有行為,始能論以各該毒品犯罪之共同正犯。易言之,苟行為人間係基於共同進行毒品犯罪計畫之分工,由其中部分成員負責保管、持有毒品,而其他人員則負責分裝、洽售或送貨,仍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本件承辦警員持依法核發之搜索票在案發現場即乙○○之子黃盟偉上揭住處搜出毒品販賣者常有之大批毒品海洛因(分別為三十五小包,毛重八.三公克;七包,毛重三十八.二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十二.二公克)、電子磅秤一台、毒品壓縮機三個、各式夾鏈袋(大型八十八個;中型一一六個;小型二三六0個)、行動電話機二支(見警卷第二宗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第四宗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另由在



上揭住處搜索時在場之呂世彬同意,帶警下樓搜出其名下汽車內藏置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一公克;見警卷第一宗第五十四、五十六頁)。甲○○直承:警員搜索之前,伊恰巧自外進入該屋,鑰匙係乙○○交給伊使用(見警卷第一宗第十六至十八頁;第八四五號偵緝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林堂臨迭在警詢及偵查中一再指述:伊向綽號「偉仔」之黃盟偉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係甲○○開車送貨來交易(見警卷第一宗第二十九至三十二頁;第四宗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第五八0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四十六頁;其中四度堅稱甲○○係送貨者);施用毒品之黃宇綾迭在警詢、偵查與原審審理中供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該電話之人洽購安非他命或軟的(按指海洛因),都是甲○○來交貨,案發當日亦同此方式,結果為警逮獲(黃宇綾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見第八四五號偵緝卷第七十七之一、七十七之二頁:其他供述見警卷第一宗第四十二、四十三頁;第八四五號偵緝卷第五十四頁;原審上訴卷第一四一頁);警員林忠男供證:搜索進行中,現場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響起,伊接聽時,對方叫伊「偉仔」或「偉哥」,感覺伊回聲不對,再問伊是否「忠仔」(按與「中仔」同音),伊要求對方到達現場附近再行聯絡,後來伊下樓,依來電號碼回撥,發現黃宇綾手機發聲,當場逮獲黃宇綾及同行之林堂臨(第三八八0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八四五號偵緝卷第一五四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一至一二七頁);黃盟偉直言:親眼看見其父乙○○夥同陳建文將上揭扣案物品拿進案發現場存置(見警卷第一宗第五至十五頁);陳建文供明:扣案物中之(毒品)壓縮工具(三個),係伊陪同乙○○購得者(第三八八0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胡憶萱指稱:系爭現場房屋係伊出面租得,供伊和男友黃盟偉同居之用,後來男友父親亦來住,上揭手機門號係伊申請借供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見警卷第二宗第六十六頁背面;供述筆錄見第一0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陳志龍亦稱係撥打此手機號碼而購得毒品(見警卷第一宗第三十三、三十四頁);乙○○自白:確曾向呂世彬借用車牌ZE-四九八二號自小客車,並駕車載陳建文外出購得扣案之壓縮工具,搬回上揭案發現場房屋,亦同住居該屋內,還車時,係將車駕至該屋之地下室停車場(見警卷第二宗第三、五頁;第四宗第三十四頁背面);呂世彬證實:上揭自小客車係伊所有,借給乙○○使用,停放上揭地下室停車場,為警在車內右前座椅下搜出一包海洛因(見警卷第一宗第十八至二十頁);此等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何以不能相互印證、補強,逕予分別割裂觀察、評價,而以事後翻供不符為由,悉不憑採,是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容有詳酌餘地。尤以陳建



文已坦言:「因為我曾跟乙○○講過我患有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即愛滋病),且曾因毒品案遭查緝送地檢署時,就為檢察官當場飭回,所以他們(按似指黃家父子)才會說上述毒品及偽造貨幣等物,才會指證是我的」「黃盟偉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因毒品案遭警方查獲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後對我很好,一直要求我至他的住處高雄市○○里○○街五七六號六樓之一居住,期間一直向我遊說,並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要我向警方承認在他住所查獲之毒品及偽造貨幣等物是我的。……(後來)因為當時毒癮發作,所以就依黃盟偉的指示,拍攝了一捲我坦承……(上揭諸)物是我所有之錄影帶」(見警卷第四宗第四十八至第五十一頁),倘若無訛,黃家父子即有央人頂替犯罪之情形,乙○○果然翻供,改稱伊係於案發之前一日向呂世彬借用上揭自小客車,而於案發之日早上駕駛前往台南開庭,「當天晚上還他車」(見第八四五號偵緝卷第一三一頁),卻與該車於案發之日白天遭警搜出毒品難合,竟於審理中,再變成既未向呂世彬借車,亦不曾乘坐該車(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四六頁)各云云,原判決雖就此三異其詞之說,不加採信,然認為係出於迴護黃盟偉而作為,仍不足遽為不利於乙○○之判斷依據(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六至八行),是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同值慎思。況本件之緣起乃因秘密證人A1之檢舉,其人歷次堅稱係向黃家父子購買毒品,甲○○負責送貨(見第八四五號偵緝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七頁),縱然此部分事實未經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但攸關公平正義之維護,原審未遑以秘密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方式予以傳證,供為認定、判斷之參據,自嫌查證未盡。再原判決僅以尚乏證據,足以證明乙○○甲○○就扣案諸物,具有實力支配之持有關係為由,逕認乙○○甲○○無法成立毒品犯罪(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一至六行、第十六頁第一行;第二十頁第四至九行),卻未就其等有無可能與他人(持有該毒品者)成立毒品犯罪共同正犯之情形,予以審酌並說明判斷之理由,致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之瑕疵依然存在,非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