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五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如當事人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未就起訴法條有所爭執,而依確認之事實又非顯然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案件者,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係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短刀揮刺在場勸架之告訴人周任哲、賴敬翰成傷,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與起訴書為相同之事實認定,亦論處被告傷害罪刑。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稱:「一、茲據告訴人賴敬翰具狀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二、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原審卷內可稽。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指「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即是;否則,自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上開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書,僅表示其審核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尚非顯無理由」而已,該上訴書本身並無一語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矧依前揭說明,縱引用或檢附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亦難認檢察官之上訴書已依法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是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此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就此而論,檢察官對於起訴法條,並
未向第二審有所爭執,而依第一審確認之事實,被告所犯係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檢察官猶提起第三審上訴,謂其上開第二審上訴書業已敘明具體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揆諸首揭說明,顯非法之所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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