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十)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七二五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徵,經最高法院第十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 ○路一00六號(起訴書誤載為一00二號)蕉城KTV店飲酒作樂完畢欲離去 時,在蕉城KTV門口與朱信強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巧遇,朱信強欲邀乙○○回該 KTV二0六號廂房飲酒作樂,因乙○○與鄧仁欽等人已約妥前往高雄跳舞,遂 拒絕朱信強之邀宴,朱信強見乙○○身旁有二位美女陪伴,頗為神氣,復認乙○ ○對其嘲諷,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鄧仁欽居中勸阻後,乙○○即走出店外,前往 設在蕉城KTV左側之停車場內駕駛大地春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貴女為乙○ ○之妻,下稱大地春公司)所有車號VT-八八八九號賓士五00SEC型轎車 ,搭載黃淑真、李伊淨欲離開蕉城KTV前往高雄市,因於倒車時不慎碰撞朱信 強所駕駛之BMW牌轎車,在場目睹之黃潮良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即持磚塊 、木棒、小型滅火器等物,丟擲及砸乙○○所駕駛之VT-八八八九號轎車,並 圍堵於其車旁兩側。與朱信強同行友人劉雲喜恐生事端因而報警處理,經據報到 場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組長傅錦祝,排開人群,乙○○始得以順利駕車 沿蕉城KTV前之中華路由北往南向高雄方向離去。惟因諸多不詳姓名者又大聲 叫駡,並持磚塊丟擲乙○○所駕駛之上開轎車,乙○○因人車被砸及丟擲,復遭 叫駡,顏面盡失,怒火中燒,亟思對辱駡、圍堵、砸車者施加報復,旋即於同日 上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所駕駛之轎車駛離蕉城KTV店口十二、三公尺後,急速 迴車,見前方旁觀之民眾已融入對其辱駡、圍堵、砸車者之人群中而無從區分, 竟因亟思報復,仍萌生縱令致人群中無辜之第三人於死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 犯意,駕車急速迴轉由南往北向旗山方向朝站立在蕉城KTV店前之中華路上人 群直衝,適有路過之劉明源見聞前開叫罵等情,由東往西橫越中華路欲明究竟, 甫行至中心雙黃線附近時,因閃避不及,遭乙○○所駕駛之轎車衝撞彈起,再摔 落地面。乙○○撞擊劉明源後,適亦站在路上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責任區偵 查員劉永和見狀,箭步上前,進入原多人聚集之快車道上,揮手示意乙○○停車 接受檢查,乙○○於倉促瞬間,未及辨識前方之人係其舊識劉永和偵查員,惟仍 一本殺人之概括不確定故意,加速向前衝撞,致劉永和被其所駕駛之轎車猛力衝 撞,被拋上轎車引擎蓋上方後,滾落車前,旋又遭乙○○所駕駛之轎車輾壓而過 ,致使劉明源左頭頂及頭背部碎裂傷及血腫、左肩乃肩胛部不規則骨折、右頭部
挫裂傷長十二公分、有骨折現象、左側前額挫裂傷呈「倒T」字型各為四公分、 六公分、有骨折現象,兩眼瞼皮下瘀血、左顴骨部挫傷瘀血六×一0公分,右下 頷部挫傷六×一0公分,右上胸腋下挫傷六×二0公分,四-六肋骨骨折,有內 出血現象,背臀側表皮廣泛性挫傷,兩側上肢外側廣泛性挫傷,左側大腿外側表 皮挫傷六×一0公分,盆骨有骨折現象,右側大腿中端開放性骨折一0×一0公 分,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劉永 和亦因左頭頂及頭背部碎裂傷及血腫,左肩及肩胛部不規則骨折、左背、腰部擦 挫傷,右足踝開放性骨折,因頭部外傷,左肩及肩胛骨骨折合併內出血,當場死 亡。而現場其他不詳姓名路人數名因閃避得宜,方得倖免於難。乙○○駕車繼續 向前往旗山方向行駛數十公尺後,復迴車往高雄市方向加速逃逸,刑事組長傅錦 祝見狀亦率員駕車,在後緊追,迄於同日上午五時許,乙○○駕車逃至高雄市○ ○○路民族路派出所前,因所駕駛之轎車右後車輪輪胎爆裂,始為傅錦祝逮捕, 並扣得上開VT─八八八九號賓士五00SEC型轎車一輛。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劉明源 、劉永和二人致死之事實,固然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殺人之犯行,辯稱 :其係於離去時,想到友人楊宏彬仍留於現場,始迴車欲搭載友人楊宏彬離去, 並非要對其辱罵者報復,且當時人群係在蕉城KTV那一側,往旗山方向之車道 上並無人群,而其當時並非往蕉城KTV方向衝撞,公訴人將方向角度搞混;又 時速三十公里之車子要停車,反應距離需六公尺三,其回轉瞬間,撞到第一個人 時才八公尺八,所駕駛之轎車長度五米,在車子還未轉正時,無法看到道路上之 人車狀況,等到車子轉正撞到人時,剩下不到二、三米,在該極短之距離內,無 法停車;另當時警員傅錦祝並沒有在現場處理,如果有在現場處理,就沒有人敢 第二次砸我的車,且當時他們是站在KTV的台階上及台階下小廣場砸我的車云 云。其於本院前審另辯稱:其與被害人劉明源、劉永和並無任何仇怨,案發當日 亦未與該二人有所交談,殊無理由故意加以撞死,且因時值凌晨,光線不好,而 前又曾進行雙眼放射狀角膜切開手術(近視眼手術)夜間視物有眩光現象,加以 擋風玻璃為朱信強等人砸毀,視線不佳,朱信強等多人復持續攻擊,其間又夾雜 不明來源槍聲,乃基於本能伏身低頭駕車逃命前駛,不知有人在道路前面,並非 故意撞死劉明源、劉永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在右揭時地飲宴完畢欲離去時,在蕉城KTV門口與朱信強及其他不詳姓名者 巧遇,朱信強欲邀乙○○回二0六號廂房飲酒作樂,因被告與鄧仁欽等人已約妥前 往高雄跳舞,遂拒絕朱信強之邀宴,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鄧仁欽居中勸阻後,乙○ ○即走出店外,前往設在蕉城KTV左側之停車場內駕駛大地春公司所有車號VT -八八八九號賓士五00SEC型轎車,搭載黃淑真、李伊淨欲離開蕉城KTV前 往高雄市,因於倒車時不慎碰撞朱信強所駕駛之BMW牌轎車,在場目睹之黃潮良 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即持磚塊、木棒、小型滅火器等物,丟擲及砸被告所駕駛 之VT-八八八九號轎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鄧仁欽於原審法院
證稱:朱信強出來邀乙○○與羅建德喝酒,因我與乙○○等約好到高雄跳舞,不想 和他喝,乙○○就和朱信強發生口角,我們勸架,乙○○倒車離開,不小心撞到朱 信強車的右後方,朱信強等十幾人圍上砸乙○○的車等語;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 有人就是朱信強那群人拿磚塊、滅火器砸乙○○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背 面、本院八十四年上重更㈠第十六號卷五十三頁背面第四行);證人朱信強於警訊 時證稱:當時陳某(指乙○○,下同)結完帳要離去,因我與陳某係熟識之朋友, 我誠意相邀陳某至二0六室內繼續喝酒,但陳某身旁帶著二位女友不肯,很神氣, 不予理睬,對對我冷語諷剌,我覺得沒面子而與陳某發生口角等語;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黃潮良向前拿滅火器砸乙○○車子等語,大抵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第 四行、旗警刑移字第四八六號卷第十二頁背面),另證人陳信榮於原審法院亦證稱 :乙○○車往後退,朱信強等人拿滅火器、磚塊等砸乙○○的車及擋風玻璃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而案發現場附近地面確遺留有小型滅火器二個,被告所駕 駛之轎車左後車燈、前擋風玻璃亦破裂之痕跡、左後車身有擦痕等情,亦有照片數 幀在卷可按(見檢察官相驗卷第三十八頁、警卷第二十八頁、原審卷第一九六頁、 第二0九頁),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又證人傅錦祝(即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組組長)於原審審理中先後證稱:「 我和同事趕赴現場看到乙○○停車在KTV店門口,他和二名小姐坐在車內,有五 、六人圍著他的車,十幾人站在人行道,我排開圍乙○○車的人,問他有何事,他 沒回答,我排開人,他們也讓開,乙○○往前行駛,旁邊有年輕人拿磚塊砸車身」 (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背面)、「我駕局裡的偵防車載邱宏雄前往蕉城KTV抵達現 場圍有一堆人,乙○○的賓士車停在蕉城KTV門口慢車道,他車頭朝高雄方向, 我從他車尾過來,在他賓士車圍有五、六人,KTV前人行道上有五、六人,我發 現大家所矚目的車有問題,他車旁有人我拉開,乙○○坐在駕駛座,我問他發生什 麼事,他沒回答,他車內有二位小姐,聽到人行道的男子在叫罵,我問有什麼事, 看有無熟人,其中有羅建德在人行道,這時站在乙○○車前的人離開,乙○○車慢 慢往前駛,人行道男子又大聲叫罵,並持磚磈往乙○○車砸」等語(見原審卷第八 十七頁背面)。另證人邱宏雄(即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傅錦祝載我往現場,抵達時現場很混亂發生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 九十一頁背面),參以如後所述,被告所駕駛之賓士轎車之彈孔,係被告撞倒被害 人劉明源後,及被告駕車衝撞被害人劉永和肇事後復迴車往高雄市區逃逸時,途經 蕉城KTV門口之際,為證人邱宏雄開槍射擊所致。另證人朱信強於本院前審調查 時證稱:劉永和被撞時,即看到傅錦祝、邱宏雄二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 上重更㈠字第十六號卷第二0一頁第五行),徵之證人傅錦祝、邱宏雄二人對案發 前後發生情節均供述甚詳,及彼等係一同乘車到場等情觀之,渠等上開所證應堪採 信,依證人傅錦祝、邱宏雄所證,右揭㈠證人鄧仁欽、朱信強、陳信榮所證及被告 右揭自白觀之,均足以證明被告於駕車離去之前,確遭黃潮良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 人,持磚塊、木棒、小型滅火器等物,丟擲及砸打所駕駛之VT-八八八九號轎車 ,並圍堵於轎車兩側,且係因警員傅錦祝之排解始得以順利離去,且於離去時仍持 續遭圍堵之人持磚塊砸車及叫罵無訛。
㈢證人劉雲喜於警訊時雖證稱:「被告撞倒劉永和後,組長傅錦祝始率員到達」(見
警卷第十六頁反面)。黃潮良、羅建德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亦分別證稱:「...劉 永和被撞之時,組長他們也到,正在下車...」「..他又迴車而壓到劉員(劉 永和),組長也到場..」云云(見劉永和相驗卷第十九頁反面、二十頁反面)。 惟經本院前審傳訊彼等到庭,經詢以「傅錦祝、邱宏雄二人確於何時到場?」時, 證人劉雲喜則證稱:「在乙○○撞到劉明源之前,我沒有看到傅錦祝,只有看到邱 宏雄」「他(指邱宏雄)當時在我旁邊,乙○○撞到人之後,我有看到邱宏雄開槍 」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上重更㈠字第十六號卷第二0二頁倒數第二行以下),證 人黃潮良證稱:「我知道傅錦祝、邱宏雄二人,乙○○還未撞到劉明源、劉永和二 人時,傅錦祝、邱宏雄二人就已到場」等語;證人羅建德證稱:「..朱信強與乙 ○○發生口角、爭執,我才跑出去,出去時,乙○○坐在車上,在蕉城KTV門口 準備離開,當時傅錦祝與邱宏雄已到,...後乙○○開車又回頭,就撞到劉明源 ,劉永和就跑出來要攔他,接著乙○○又撞到劉永和」,「是乙○○撞到劉明源、 劉永和時,邱宏雄才開槍」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六號卷第五十 四頁背面倒數第二行、第五十六頁正面第二行、背面第一行),徵之證人傅錦祝、 邱宏雄二人係一同乘車到場等情觀之,有關傅錦祝、邱宏雄抵達現場之時點,應以 劉雲喜、黃潮良、羅建德事後於本院前審所證為可採。至於證人鄧仁欽雖證稱:「 我沒有看到傅錦祝」、「劉永和被撞後我始離開現場,在離開現場前均未見傅錦祝 、邱宏雄二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本院八十四上重更㈠字第十六號卷第 五十三頁倒數第二行)。惟其後又證稱:「我平日不認識他二人」等語(見本院前 審同上筆錄第五十三頁)。證人鄧仁欽既不認識傅、邱二人,對彼等印象本不深刻 ,加以案發當時係凌晨,更不會特別留意,自難執其上開陳述,即遽然認定傅錦祝 、邱宏雄二人於被告撞及劉明源、劉永和二人之時並未到達現場。證人鄧仁欽雖又 證稱,乙○○要離開,不知為何又迴轉,其又聽到槍聲云云。惟如後所述,被告係 於撞死劉明源後,仍不停車接受盤查,繼續前駛,警員邱宏雄才開槍射擊,並非被 告迴車時,有其他人開槍,且被告迴車時,刑事組長傅錦祝及警員邱宏雄等人已在 場,而一般人持有槍砲係屬非法之行為,衡諸常情,應無人膽敢在員警前面擅自開 槍,證人鄧仁欽所就此部分所證顯與常情及事實不符。被告辯稱當時傅錦祝未在場 處理云云,委無可採。
㈣被告順利駕車由北往南向高雄方向離開蕉城KTV店口約十二、三公尺後,復急速 迴車先後衝撞被害人劉明源、劉永和等二人,致渠等身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迭據 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前揭證人傅錦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突然左轉調頭,又聽到煞 車聲調頭往旗山方向撞到馬路中央一男子彈起摔倒在馬路中央,人行道的男子圍上 去,說撞到人,乙○○往前開,有人說「攔下他、攔下他」、「他撞到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倒數第一行起)。證人邱宏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往 高雄開到中學路又繞回來」;證人朱信強證稱:「乙○○車開到路口迴轉」(見原 審卷第九十一頁背面、第一二四頁)等語相符。而被害人劉明源確因遭被告駕車衝 撞,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創傷,經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 劉永和亦因被告駕車撞擊及輾壓,因頭部外傷、左肩及肩胛骨骨折合併內出血傷重 當場死亡之事實,均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暨現場照片、相
驗屍體照片多幀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㈤依卷附證人傅錦祝、邱宏雄、朱信強等人之證詞,對於被告右揭駕車及迴車之實際 車速,彼此間眾說紛云,固無法確切認定被告迴車及迴車後往旗山方向行駛之實際 速度如何,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時速約三、四十公里等語,亦僅具自白之性質。惟 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場圖顯示:「高分幹新路第四四號電 線桿往高雄方向距二十一點五公尺處,從KTV店口起算,則為十二點三公尺,亦 即在停止線前五.九公尺處,有四道明顯緊急急速迴車之痕跡,自被告所駕駛之轎 車迴車時所遺留於地面車輪煞車痕內側(即轎車左側車輪所遺留之痕跡)起算八. 八公尺處遺有拖鞋一隻(如後所述應為休閒鞋之筆誤),被害人劉明源頭西腳東橫 躺於拖鞋(亦為休閒鞋之誤,以下均同)前方往旗山方向之內線車道上,其頭部血 跡距離拖鞋位置,以雙黃線直線為準,相隔為五.四公尺(二.四+三.0),被 害人劉永和則頭東南腳斜倒於雙黃線上,其頭部血跡與劉明源頭部血跡以雙黃線直 線距離為準相距七.九公尺,與拖鞋位置則相距十三.三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三頁)。依上開肇事現場圖所示,足以證明被告 自蕉城KTV駕車往高雄方向行駛約十二.三公尺(如自高分幹新路第四四號電線 桿計則為廿一點五公尺)後即調頭迴車,參照當時路面遺留之迴車痕跡四條均相當 明顯,而被告當時又係作一百八十度之迴車等情觀之,被告當時係以相當快之速度 調頭回車並向前行駛,導致輪胎因快速轉動而磨擦路面,因而遺留明顯之磨擦痕跡 於道路上,已堪認定。被告所呈有關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所訂「一般公路汽 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其適用對象係指一般車輛直行時之計算式,核與本件 係緊急煞車同時有一百八十度迴轉所生擦地煞車痕不同,自難以該計算式計算當時 之時速,附此敘明。證人即警員楊期年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劉明源送去醫院時 沒有穿鞋子,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拖鞋應該是類似休閒鞋的鞋子,現場休閒鞋 的位置是劉明源倒地的位置,所以應該是劉明源所有等語(本院九十重上更九字第 五六號卷第二二四頁倒數第一行),經勘驗旗山分局於案發後現場蒐證情形之錄影 帶結果,發現現場遺留有四隻鞋子,情形如警卷第二十六頁照片及告訴人甲○○九 十年七月十三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第一張照片所示,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九 十年重上更㈨字第五六號卷第二九四頁)。而其中警卷第二十六頁上半部照片所示 鞋子二隻為劉永和所有之軟皮皮鞋,而警卷第二十六頁下半部照片及告訴人甲○○ 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第一張照片所示,則為劉明源所有類似涼鞋 之休閒鞋,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重上更㈨ 字第五六號卷第二九六頁),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拖鞋應係休閒鞋之 誤,且上開休閒鞋係被害人劉明源所遺留無訛。㈥證人即警員邱宏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當時對 面車道有多少人?)十個人左右,是在撞到劉明源前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八十四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六號卷第二0四頁背面第五行),證人李伊淨證稱:「撞到人 時車速不是很慢,我有告訴他不要開快車,怕撞到人,於第一次迴車後說的,他不 理我,情況很亂」、「迴車過來時有很多人圍著,雙邊均有人,我有看到一人雙手 張開要攔他車之人被他撞到」(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七頁)、「當時圍觀的人差不多 有一、二十人,當時我有叫被告不要這樣開,他開車轉來又轉去,他突然迴車我嚇
一跳」、「撞到人那一剎那,我才看到馬路中央有二人站出來,其他人在馬路旁邊 ,一開始叫被告不要亂開車,我有叫他往高雄,他未聽就迴車」、「在車上並無聽 聞乙○○說要回去載楊宏彬」(本院八十五年上重更㈡字第十六號卷第六十頁以下 )等語,足證被告迴車後行進方向之快車道上確實有約十人之人群無訛,被告辯稱 :當時其人群均在KTV門口,其行駛之車道上並無人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 依上開證人李伊淨、黃淑貞所證,並佐以右揭關於被告迴轉時遺留於路面之輪胎磨 擦痕跡觀之,亦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之車速相當之快。至證人即警員邱宏雄事後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在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只有KTV有人,我站的車道 沒有人云云。核與其前次證述情節不同。惟其前次所證之時間係在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相隔約四年六月,已事過境遷,記憶難免遂漸淡 化,是仍應以其最初所證內容為可採。另證人劉雲喜及朱信強在雖本院前審調查時 亦分別證稱:當時人群都在KTV大門口旁邊云云,惟被告開車衝撞時,在往旗山 方向之車道上確有人群,已如上述,而證人劉雲喜、朱信強所證,係指在被告之座 車被砸之時,而人群隨時可移動,渠等隨被告車子之移動而向往旗山方向之車道移 動,亦與常情不悖,不能因而認定當時該處並無人群,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
㈦被告於案發後當日上午八時二十三分,經警施以酒精測試結果,經測得之呼氣中所 含之酒精濃度0.一七毫克,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十頁),上 開酒精測試距案發當時相去近五個小時,經近五小時之新陳代謝後,被告體內之酒 精濃度仍有0.一七毫克,則其於駕駛離開蕉城KTV時之酒精濃度自應高於測試 所得之酒精值。而被告在蕉城KTV大門口與朱信強等一夥人馬發生嚴重衝突時, 係處一面倒之挨打處境,其所駕駛昂貴高級轎車嚴重受攻擊,該轎車中又坐有二名 女友,被告本人又已稍有酒意,則面臨極至羞辱之窘境,當場情緒受激發作,即做 出反擊行為,與常情無違;況其既未携有立可反擊對方之槍械兇器,當時最佳之反 擊工具,莫非以其性能甚佳之轎車為其報復工具,彼情彼景,難謂被告萌生該報復 方法有何與常情相悖之處,是被告於瞬間臨時起意,放棄直往高雄方向,而做急速 迴轉動作,既係毫髮瞬間性之決意,且異常地直接衝撞二條人命,其主觀上,難謂 所心存者僅是單純不具攻擊性之其他良性目的,另參以如後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黃淑 貞、李伊淨所證,被告當時之身心狀況著實完全處於抓狂之情境,絲毫未見被告有 顯示其所辯解迴車之良善單純目的,另佐以證人黃淑貞、李伊淨等二人案發當日可 謂全程與被告共患難,持續遭警方槍擊、追逐其間又發生撞擊二條人命事故,二女 與被告車內相處之緊張時刻,竟均未聽聞被告對二女友之喊叫、勸阻有為任何善意 之回應,反而顯示被告完全置二女於車內驚恐於不顧,貿然進行其本人恃其駕駛性 能高超轎車而一再展現其瘋狂不理性處理其當時所面臨之窘境之能事,而其強力撞 擊劉明源、劉永和二人均係瞬間將人彈起撞及擋風玻璃,且在其撞人之同時,車內 車外對其行徑均有所警示或叫囂,甚至有警員開槍警示,如謂被告所辯並非故意云 云,則撞人之後衡諸人性莫不有極思補救之道,或當即或稍後有所冷靜之後即有所 理性回應,豈有瘋狂式長途逃逸後再行闖入高雄市區,而向市區警方單位求援之理 。足見其開車衝撞行徑,係本於其主觀上充滿憤懣惡意下所生不理性之衝動反應, 被告所辯事實,無一符合其事前事後對本事件前因後果處理過程之合理解釋,被告
急速迴車之瞬間性決意本充滿惡意挑釁之意味,至為明顯。再者,乘坐於車內之李 伊淨、黃淑貞確發現往旗山方向之車道有人群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在所駕駛之 轎車前擋風玻璃被砸,致視較為糢糊之前,其視距應較之李伊淨、黃淑貞為清楚, 證人李伊淨、黃淑貞既已查覺,則被告於駕車離去及迴車之際,對於在往旗山方向 之車道內有旁觀之民眾,及該民眾嗣又融入與其對罵、圍堵、砸車之人群等情,亦 應與乘客黃淑貞等人有同一概略認識,應無疑義。乃被告以報復之心態,急速迴車 後悍然向前衝撞,顯見被告當時已具有縱令因而致人於死亦再所惜之不確定殺人犯 意,殊無疑義。
㈧本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有關被害人倒地位置觀之,被告雖係於迴 車後八.八公尺即撞及被害人劉明源,於十三.三公尺處再撞擊被害人劉永和,如 以時速四十公里計,依交通部頒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每秒之時速 為十一.一公尺,反應距離為八.三二公尺,則衝撞到被害人劉明源後確實沒餘裕 之時間可以閃避。惟被告當時係在公眾之前,遭朱信強及其也不詳姓名之人士持滅 火器、磚塊丟擲、砸擊叫囂辱罵,顏面盡失,受到難以容忍之羞辱,極思報復,始 以急切快速之車速迴車,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採取煞車或閃避之意思決定 出現,此從被告衝撞到第二個被害人劉永和時並未停車查看,復置車內乘客黃淑貞 等二人之制止,喊叫於不顧即可得印證。是縱令在客觀上無可煞避,然被告既無煞 避之意,該客觀上無可煞之事實,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雖竟在對 辱駡、圍堵、砸車者施加報復,結果竟撞及不相干之人士,惟此係認識之客體與實 現之客體不符所產生錯誤,二者既屬同一抽象之法律規定,亦即二者在法律上屬於 同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事實,對於故意殺人罪之成立不生影響。㈨被告於與朱信強爭執遭砸車辱駡後,駕車離開蕉城KTV店時,已觸犯眾怒,幸經 傳錦祝之排開,始得駕車離去,而楊宏彬並未捲入該是非,殊無任何危險,亦能自 行搭車離去,衡之常情,被告於發生爭執之前被告已結完帳要離去,並已搭載黃淑 真、李伊淨欲自行離去,於與人發生衝突之後,怒氣沖沖倉惶而去之際,自無冒險 再折返該蕉城KTV店,搭載楊宏彬之理。況被告如欲搭載楊宏彬,以其迴車處距 蕉城KTV店門口僅十二、三公尺(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所載),自應以倒車 為之,較為簡捷(縱使車內後照鏡已被擊落,其仍可以自車外後照鏡及頭部眼睛略 偏右側目視倒車),殊無以大迴旋之遠距離折返之理。尤其被告於迴車折返至該K TV店大門口對面,並未停車招呼楊宏彬搭車,竟橫衝直撞而去,而被告撞死劉明 源、劉永和後,再折返途經該KTV店門口,亦未見楊宏彬有搭其車之跡象,則被 告辯稱其急速迴轉單純僅係為搭載友人楊宏彬目的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所辯係為搭 載楊宏彬方急速迴轉,然依被告離開現場路徑以觀,其好不容易已脫離朱信強一夥 人馬圍砸車子之處境,且其本來目的係前往高雄市,應無僅為搭載楊宏彬即又自再 陷遭圍毆處境之必要,況依現場實際情況,被告深知現場人數多為對方人馬,其本 身單槍匹馬,事後亦證實其人車並未有藏放可供為防衛或反擊之槍械等器物,豈有 再行迴車返還原處自投羅網之理;且被告在急速迴轉前甫遭人分持磚塊等物丟擲、 砸擊其轎車,更不可能會令被告萌生冒險迴頭搭載楊宏彬之理。又依被告迴車處係 距其起步前往高雄處相隔僅約十一.三公尺,依其車身長度(依附於本院更一審卷 第一七0頁之汽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車長係五百零六公分)及該賓士五00高級轎
跑車之眾所周知瞬間加速性能(該車依前開登記書所載汽缸總排氣量為四千九百七 十三立方公分,俗稱五千CC),可謂方上路即起迴車之決意,並未有相當之時間 思考或憶起未搭載楊宏彬之餘地,且人們在受有極端羞辱,並處於一面倒之挨打情 形下,除非本身有立即可供當場反擊之能力或條件,一般人正常之反應,當係先行 設法脫身,始合於常情。惟就被告迴車之舉,可以說是在車子被砸後不久之瞬間即 起意某種企圖而有所行動,且該意圖之萌起與對於瞬間之前無端遭砸擊絕對有密切 之關係,因若僅單純係為搭載遺落現場友人,衡情並無於瞬間立即迴車動作之必要 。參以被告突然急轉迴車所遺留之迴轉煞車痕痕跡深而明顯,四道煞車痕橫跨南北 向內側車道間距,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可憑,並經證人楊期年到庭證述綦 詳(見本院九十年重上更㈨字第五十六號卷第二二六頁),另證人傅錦祝亦證稱確 聽聞明顯之車輪煞車磨擦聲,足徵被告所為並非一般單純車輛之迴轉,而係屬急切 、快速之瞬間技巧性衝撞迴轉動作,證人李伊淨於本院前審亦證述:在車上沒有聽 被告說要回去載楊宏彬等語,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所辯:其開往高雄方向後,復急 速折返,係為搭載楊宏彬云云,應係飾責之詞,並無可採。另被害人劉永和之相驗 卷內第三十三、三十四頁照片所示車痕因與被告行車方向不同,並非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㈡所示車痕,應該係封鎖現場前其他車輛留下之車痕,與本案無關,業 經證人楊期年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甚詳(本院九十年重上更㈨字第五六號卷第二 二六頁),故上開被害人劉永和相驗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照片自無法採為本案之 證據,附此敘明。
㈩有關警方所製作之現場圖上明顯標明於乙○○急速迴車四道煞車痕距八.八公尺處 有一遺落之拖鞋(按係休閒鞋已如前述),而拖鞋南方延伸有一呈略為南北向之「 剎車痕」,被告前此一再辯稱:其急速迴轉後確有煞車動作,以證明其確有防阻撞 擊事故發生之努力云云。然該「剎車痕」之記載,依製作現場圖之警員楊期年於本 院前審調查中固證稱:「拖鞋(按係指休閒鞋,下同)旁剎車痕有一、二公尺長」 (見本院八十四年上重更㈠字第十六號卷第五七頁背面)、「該剎車痕根據我的記 憶有一公尺長,至於當時有無用皮尺量我沒印象了,我當時不能確定剎車痕是否乙 ○○車子的,不過以他當時迴轉的輪胎痕跡看,與該剎車痕有相吻合,但以這種高 級車子看,剎車痕會有二條,但現場只有一條車痕,所以我無法確定剎車痕是不是 他車子留下的」(見同上卷第二0四頁),且其事後已明確證稱:「我出二次庭後 ,回想可能是拖鞋被拖過去的擦地痕,當初在拖鞋前只有一、二公尺剎車痕,應是 鞋子被拖過去的痕跡,寬度不到二十公分,長度是一、二公尺,我肯定不是賓士車 剎車痕跡,那道痕跡係屬可用掃把掃掉之擦地痕,並非輪胎磨擦地面所發生的痕跡 ,當初記載調查表沒有注意那麼多,可能是書寫有誤,我肯定是拖鞋擦地痕而非輪 胎磨擦地的剎車痕」、「至於前次作證所稱調查表拖鞋處剎車痕與迴轉剎車痕相吻 合一節,是回應法官訊問拖鞋旁痕跡與迴轉痕跡是否有連貫性,跟車子行進方向是 否一致所說」、「該痕跡與乙○○賓士車沒有關係,而跟他所撞到的東西有關,是 拖鞋拖過去的痕跡有關係,因路面上有灰塵」(見本院八十六年重上更㈢字第四四 號卷第二00頁)、「那煞車痕是拖鞋的痕跡,如果是輪胎煞車痕,寬度不會麼窄 」(見本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㈧字第九八號卷第二三一頁)各等語,再依警卷所附之 系爭擦地痕觀之,該擦地痕之顏色黑白相間,其中黑色部分反而較少,此與煞車痕
係因輪胎急速磨擦地面所生一般煞車痕之外觀有異,且車輪有四個,緊急情況下煞 車所致生煞車痕跡恆常會出現二或四道痕跡,斷不會僅出現一道痕跡,是應以證人 楊期年事後所證,該痕跡非被告賓士車緊急煞車所致之煞車痕等語,方與事實相符 。況衡諸案發現場,該痕跡係位於休閒鞋遺落處之前方,而休閒鞋遺落處距被告急 速迴轉時所留下之四道煞車痕內側痕僅八.八公尺,已如前述,而該痕跡依現場圖 固未標明長度,但依證人楊期年所述亦有一、二公尺長,是實際痕跡起始點距迴轉 處亦僅約六、七公尺(況該休閒鞋尚可能碰撞後脫離穿鞋之人而在地上拖行之情形 ),如此短距離間距,再加上如前述被告迴車車速應屬急切快速之情形,謂被告有 此反應能力緊急煞車亦屬極不可思議之情(按依被告呈庭之交通部頒汽車行駛距離 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如若時速三十公里,反應距離係六.二四公尺,三十五公 里時速則係七.二八公尺,且本件未有任何證人證述有二度聽聞煞車聲情事),何 況當被告意在報復,主觀上並無煞車或閃避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被告前雖另辯稱:其前曾至信合美眼科醫院進行近視眼放射狀角膜切開手術,夜間 視物會產生眩光現象云云,並提出其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上開醫院手術之診 斷證明書一份為憑。經本院前審傳訊證人黃書紳(即為被告眼部手術之醫師)到庭 證稱:「上開驗傷診斷書係我們醫院填製無訛」、「乙○○他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 三日有到院手術,接受雙眼放射狀角膜切開手術」,「因為他本人有近視,不想戴 眼鏡矯正...,手術後情形良好,到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最後一次追蹤檢查,右眼 裸視視力○‧八,左眼裸視視力一‧○,本手術成功」,「從病歷表記載,並無乙 ○○來院抱怨有(眩光)現象,而且他在八十二年十月四日經檢查視力良好後,即 未再回院求診」各等語,另本院前審訊以:「接受上開手術之病人於夜間,其視力 對比敏感度是否較一般人為弱?是否會因無背景光源而前方有光源時而產生眩光現 象,致無法看清前方景物及人員?又前開接受手術之病人,於夜間是否會產生眩光 現象而無法看清前方,應避免在夜間開車?」,證人黃書紳又明確證稱:「手術後 有部分之病人有此可能,但並非手術後所有之病人都會如此」等語(見本院八十四 年上重更㈠字第十六號卷第二四三頁背面),復有被告乙○○之病歷表影本一份附 卷足憑;再徵之被告於案發當日猶能駕駛右開賓士轎車至前揭KTV店喝酒消費, 旋於案發後猶自案發地點高速長途駕車遠逃至高雄市○○○路民族派出所前,因該 轎車右後車輪輪胎爆裂,始為在後追捕之旗山分局刑事組長傅錦祝逮獲等情以觀, 其間路況及光線千變萬化,被告仍能於急速逃逸,並無事故發生,況被告接受上開 近視眼放射狀角膜切開手術後,其兩眼裸視視力已回復至○‧八及一‧○,與正常 人之視力一‧二或一‧0雖略有些微差距,但其能於夜間正常駕車,殊無疑義,否 則其又為何夜間駕車外出?又安能自旗山駕車逃逸至高雄?是其所稱視力不良以致 肇事之辯解說,亦難採信。
依前開肇事現場圖所示,被害人劉明源休閒鞋遺落處距劉永和第一處血跡之距離係 十三.三公尺(三+二.四+0.六+四.一公尺),此一間距就行進間之車輛而 言,扣除本身車長(本件係五公尺零六公分),如依時速四十公里計,按交通部所 訂頒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觀之,確難有於撞擊劉永和之前尚有緊急煞車 之機會,惟被告並無煞車、閃避之意,均已如前述,何況如被告於撞擊劉明源後有
所善意警覺,則縱無法立即煞住,在客觀上可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尚有極力迴避撞 擊路上行人之舉動。然據證人黃淑真(即被告之友人)於警訊中證稱:「我坐在車 內,有感覺車子壓過人身的樣子。乙○○車子便被人用物品丟擲,陳便駕車胡亂衝 撞,其間有我有感覺車子有壓到別人的樣子,我要乙○○停車,並送人去醫院,但 陳某未停車而將車子加速離去,我不知乙○○撞到幾人,但有感覺到車有撞到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車上有感覺壓到人,我勸他下車他不理,我有聽到 很吵,後來他就跑」各等語,另證人李伊淨於警訊中證稱:「(乙○○為何故意駕 車撞死劉永和及劉明源?)我不知道為何原因」、「我在車內一直叫乙○○不可以 這樣開車胡亂朝人群衝撞,但乙○○不聽勸阻。」、「一會兒乙○○便走來發動他 的車子倒車,以很快的速度衝入人群亂撞,並有聽到車外有人持物品丟擲乙○○車 子的聲音,當時我很害怕,並見有一位男子站在路邊,乙○○便加速朝這名男子撞 去,只知車在左前方部位撞上後,人趴在車身,不一會兒,我即沒見被撞之人,但 似乎有感覺到被壓過的樣子」等語(見警訊筆錄第十頁背面第七行起)、「後來他 倒車,很快,我叫他不要這樣,他也不理」(見偵查相驗卷第二十二頁)、「撞到 人時車速不是很慢,我有告訴他不要開快車,怕撞到人,於第一次迴車後說的,他 不理我,情況很亂」、「迴車過來時有很多人圍著,雙邊均有人,我有看到一人雙 手張開要攔他車之人被他撞到」(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七頁)、「當時圍觀的人差不 多有一、二十人,當時我有叫被告不要這樣開,他開車轉來又轉去,他突然迴車我 嚇一跳」、「撞到人那一剎那,我才看到馬路中央有二人站出來,其他人在馬路旁 邊,一開始叫被告不要亂開車,我有叫他往高雄,他未聽就迴車」、「在車上並無 聽聞乙○○說要回去載楊宏彬」(本院八十五年上重更㈡字第十六號卷第六十頁以 下)等語,及證人朱信強於警訊時證稱:「席間約三時二十分許,我外出至櫃檯, 巧遇乙○○,當時陳某結完帳要離去,因我與陳某係熟識之朋友,我誠意相邀陳某 至二0六室內繼續喝酒,但陳某身旁帶著二位女友不肯,很神氣,不予理睬,並對 我冷語諷刺,我覺得沒有面子,而與陳某發生口角,不知何人去告訴我的朋友,稱 我與陳某發生口角,所以我的朋友黃潮良等人跑出來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將上情告 訴他們,他們責問陳某為何不給面子...,陳某即至路旁停車場,駕駛其所有之 自小客VT─八八八九號賓士轎車,發動引擎後,由旗山往高雄方向至中學路口後 ,急速折返朝人群中之劉明源衝撞,這時刑事偵查員劉永和見狀揮手攔阻、、、、 但陳某卻不理會劉永和之手勢阻止,繼續高速朝劉永和站立位置衝撞,劉永和遭陳 某所駕轎車前保險桿撞擊後,陳某未停車繼續輾過劉永和身體,行駛約一小段路後 ,陳某又折回往高雄方向逃逸。」、「當時我站於蕉城KTV大門樓梯上,當時視 線良好,距現場約五公尺。」各等語(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警訊筆錄);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我在蕉城KTV送朋友到門口,看到乙○○與他 認識邀他喝酒,他說要到高雄,我再邀他喝酒,他下車很不高興,我說喝酒不是什 麼事情,就發生口角,我站在樓梯上,乙○○上車發動引擎,要我下來,我說有事 可以講,我不下去,他倒車往高雄方向,我朋友黃潮良原跟我站在一起,乙○○叫 我下去,黃潮良就跑去跟羅建德說,乙○○要撞我,乙○○開到路口迴轉,黃潮良 向前拿滅火器砸乙○○車,劉明源不是和我一起去,劉明源被撞,我不知是誰,撞 到劉明源之後,我看到穿米色衣服劉永和攔乙○○車,乙○○撞到劉永和」各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二三─四頁)。證人劉雲喜於警訊時證稱:「...我看見乙○○ 欲駕車離去,但乙○○忽然又將車開回來,欲撞朱信強,而當時剛好高雄縣警察局 旗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劉永和與六龜鄉民劉明源亦抵達現場,欲阻止事件發生,但 乙○○非但不聽,駕車將劉明源撞倒地,劉永和揮手攔阻,乙○○忽將車頭對準劉 永和衝撞,致其彈上車頭,乙○○再倒車使劉永和滾落車前,乙○○再駕車壓過劉 永和身上。」等語 (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 「是員警舉雙手圍住他,有打手勢叫他下車,但沒有下車,他開車直撞警員,並倒 車壓他...」等語(見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另證人溫增富於警訊時證稱:「 ...我們三人出來外面,看見乙○○開車往溪洲方向(即高雄方向)...又迴 車衝撞劉明源後,劉永和看見要制止仍不聽,直衝劉永和倒地後,輾壓劉永和身體 」等語(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與羅建德 在KTV內喝酒,出來看到乙○○開車出來連續撞到二人,先撞一人後警員攔他車 ,他又撞上,並倒車壓過警員,當時車很快。」等語(見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又證人黃潮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九月二日凌晨三點四十分有在蕉城KTV 前?)有,我剛好要進去,看到乙○○要開車要撞人,撞到前面一老百姓,因該人 沒有反應,就由正面撞上。劉永和也到現場,劉站在他車前攔他車,他就開車撞劉 ,後又開車壓輾過劉...」 (見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傅錦祝於原審審理 中亦證稱:「我以為乙○○會下車讓我處理,我們認識應信得過我辦事,結果乙○ ○並沒有停車,約開五十公尺,突然左轉調頭又聽到煞車聲,調回往旗山方向約開 一、二十公尺撞到馬路中央一男子,男子彈起摔倒在馬路中央、、、人行道的男子 圍上去說撞到人,乙○○往前開,有人說攔下他,攔下他,他撞到人,他車開到蕉 城KTV門前,我在雙黃線快車道旁,我以為他要停車讓我處理,他又慢慢往前開 ,旁人也隨他車移動,車開在我前面我看到劉永和跑到乙○○車前攔住、、、突然 看他往劉永和撞,劉永和腳好像被乙○○車擋泥板粘住,身體往引擎蓋趴下,劉永 和身子滾落車前,乙○○車子沒停往劉永和身體輾壓過去」(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 )、「(乙○○警訊筆錄)完全出於自由意思,他的律師也在場。」 (見原審卷第 三三0頁背面)各等語。證人邱宏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傅錦祝載我往 現場,抵達時現場很紛亂發生爭吵,傅錦祝先下車,我從後座下車在車旁,我看乙 ○○開車過去,有人追他,好像要打要拉他,陳車往高雄開到中學路又繞回來,劉 明源站在旗山方向內車道攔他,陳車撞到他,約開十公尺劉永和由人群中衝過去攔 他車,陳車沒停直接撞劉永和....」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背面);參酌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顯示,停止線前五點九公尺有四道明顯迴 車之剎車痕,往旗山方向之內線車道遺有休閒鞋一隻,被害人劉明源頭西腳東,橫 躺於休閒鞋前方往旗山方向之內線車道上,其頭部血跡距離拖鞋位置以雙黃線為準 ,相隔五點四公尺,被害人劉永和則頭東南腳西北,斜倒於雙黃線上,其頭部血跡 與劉明源頭部血跡以雙黃線為準相距七點九公尺,與拖鞋位置則相距十三點三公尺 ,依此相關位置,則被害人劉明源係被撞後彈起摔落,被害人劉永和係被撞後,趴 向引擎蓋滾落車前,遭受輾壓,灼然明甚。綜上證人所言,及現場圖所示,堪認被 告開車撞擊劉明源、劉永和二人,非僅止出於不注意之過失情事使然,更顯示本件 事故發生之過程實與一般道路交通事故過失發生情事迥異,而係被告因人車被砸,
又受叫駡,顏面盡失乃急速迴車,本欲向對其辱駡、圍堵及砸車之人報復,惟被告 迴車後,見前方旁觀之民眾已融入對其辱駡、圍堵、砸車者之人群中而無從區分, 仍朝站立在中華路上人群直衝,其有心存不確定殺人犯意甚明。又劉明源雖未與被 告乙○○發生糾紛,亦非對其辱駡、圍堵、砸車者,僅適巧路過,然被告乙○○既 朝站立在中華路上人群直衝,雖劉明源非其報復之對象,被告仍應負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又不違反其本意之責,自屬不確定殺人之故意。而被告撞擊劉明源後,劉永 和揮手示意被告停車接受檢查,被告雖於瞬間無從辨識前方之人係其舊識,惟其係 出於報復之不理性心態而迴車,則事後之衝撞,原本就包括於原來之報復之不確定 概括決意內,是此部分亦在被告先前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復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殺人犯意之內,亦堪認定。至證人劉雲喜、黃潮良、傅錦祝或於警訊或於偵查或 於審理中,固一度證稱被告撞擊劉永和之瞬間有倒退後再前進致發生輾壓云云。惟 各該證人嗣後均已修正彼等證詞,況依經驗法則被害人劉明源與劉永和被撞間距甚 近,而乙○○座車始終行進間,被告乙○○又係心中充滿憤懣,以衝撞方式行車, 則其根本不可能有所謂撞人又倒退再撞人之舉,是上開該證人前開對於被告有關倒 車輾壓之不利證述,委無可採。雖然該部分所證難以採認,惟亦無解於被告撞擊劉 永和之心態係基於不確定殺人之故意而為,已如前述。被告於前開時地與朱信強、黃潮良發生口角,並倒車碰撞朱信強轎車後,即遭朱信 強、黃潮良及不詳姓名者多人分持磚塊、木棒、小型滅火器等物砸擊其所駕駛之右 開賓士轎車一節,已據被告及目擊證人鄧仁欽、陳信榮、劉雲喜等人供述在卷。朱 信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黃潮良有拿滅火器砸乙○○車子等語。而朱信強、黃潮 良二人因上述毀損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判決處罰金 一千元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八十四年上重更㈠字第十六號 卷第二五一頁以下)。另依卷附上開賓士轎車擋風玻璃被砸擊後所拍攝之照片顯示 ,及經原審、本院前審迭次勘驗該車輛結果,被砸擊後之上開車輛前面擋風玻璃之 左方角及中間略偏右上方處(接近中央位置),各有一凹陷網狀破裂痕跡,有勘驗 筆錄三份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本院八十四年上重更㈠字第十六號卷第九七 、九八、九九、一四八頁),復有上開轎車扣押足憑(扣於旗山分局刑事組地下室 停車場)。被告於本院前審雖辯稱:案發時為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案發地點僅有路 燈照明,在夜間光源單一,加以車前擋風玻璃嚴重受損,光線無法統一折射,眩光 嚴重下,無法看清前方路況云云,並聲請於夜間實地勘查燈光折射之情形。惟經本 院前審受命法官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即與案發相同之時刻 ),至案發現場勘驗,勘驗前,並先依據案發肇事後即至現場繪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圖之警員楊期年之引導,將肇事車輛開至當日肇事位置,並請 本院法警及司機充當模擬行人站在車前約五公尺處移動,嗣准由被告之妻陳貴女、 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告訴人甲○○、告訴人代理人等人進入車內實際觀看車前情況, 並諭法警長陳武悅及傅錦祝組長亦進入車內觀看,旋又模仿被告當日駕車肇事之路 線以動態勘驗,復命本院司機溫興展一同進入車內開車前進勘驗,結果雖因雙方因 立場對立,各表示對己方有利之意見,惟據立場中立之證人傅錦祝組長,本院法警 長及本院司機溫興展分別陳稱:「坐在駕駛座往前看,可清楚看到行人」(見傅錦 祝筆錄),「坐在車內可以看到車前行人之位置,從駕駛座右前方角度看,可看到
行人之輪廓,但較正常模糊,其餘位置皆可清楚看到行人」(見陳武悅筆錄),「 比正常車子較模糊,但還是可以看到車前行人」(見溫興展筆錄)各等語,又經本 院前審(即更㈡審)親自勘驗結果為:「車輛靜止中,從駕駛座正前方及右前側觀 看前方較模糊,因有破裂玻璃所致。惟雖無法看清車前行人之詳細面貌,但還可判 斷是『人』。從駕駛座左下方可清楚看到車前狀況,開遠光燈或近光燈或行駛中觀 看,並無何不同」等情,有上述勘驗筆錄可稽(本院上更㈠卷一四六─一五0頁) 。再者,被告駕車撞倒被害人劉永和後,又迴車往高雄市區逃逸,嗣經證人傳錦祝 及朱信強駕車尾隨在後追捕,被告逃至高雄市○○○路民族派出所前,因轎車右後 輪胎爆裂,始為傅錦祝逮獲,其間,被告係高速疾駛之事實,迭據證人傅錦祝、朱 信強證述綦詳,並有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二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三三、三四頁),據此而論,被告於案發後尚能一路高速逃逸至高雄市區○○○ ○路及鄉村小徑三十公里以上,且除於高雄市區擦撞交通護欄外,一路安然無恙, 顯見上開轎車擋風玻璃雖有凹陷裂痕,尚非已全然無法看清,況其左下方玻璃並未 破裂,自足以目視前方人車景物,至為灼然,並參酌證人即案發當時坐在被告轎車 內之李伊淨證述:「人在車前我有看到,撞到人時,我有感覺」(見原審卷第一二 三頁)等語以觀,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案發時無法看清前方路況云云,顯係飾詞卸責 。
被告駕駛之前開賓士轎車於肇事後,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識人 員勘驗及鑑定結果,發現該轎車左前輪蓋上離地面約七十二公分,離車前身保險桿 九十四公分處有一圓形洞孔(編號1,直徑約一公分);另右前車門離地面約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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