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
0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二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共同私行拘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乙○○累犯)。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甲○○上訴意旨略以:甲○○無妨害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與行為,依證人邱河諺之證言,亦可知甲○○未拘禁丙○○或剝奪其行動自由,原判決對此有利於甲○○之證據,全未置理,並說明其理由,復未敍明與甲○○共同犯罪之其他二、三名男子究係何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乙○○上訴意旨略稱:乙○○堅決否認有被訴之犯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乙○○參與犯罪之證據,原審自應對甲○○究明其如何與乙○○有犯意聯絡、乙○○如何參與犯罪行為,竟未調查,又未說明不為調查之原因,有理由不備、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二人之部分自白,證人丙○○、張鵬宏、范振龍、王英男之證言,扣案手銬、本票、現金保管條,丙○○受傷之照片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丙○○因積欠甲○○在台中縣后里鄉經營之「水玲瓏歡唱廣場」卡拉OK店消費款約新台幣八萬多元未還,甲○
○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零時許,夥同二、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將丙○○帶至該店協商債務清償問題,數人竟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毆打丙○○,迫使丙○○簽發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且將丙○○關在店內廁所裡,剝奪其行動自由,其間曾押至丙○○父親住處,要求王父籌錢代償未果,再押回繼續拘禁。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乙○○至該店內,亦參與甲○○等人之傷害與妨害自由行為,除共同對丙○○拳打腳踢,使丙○○胸部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全身傷痕累累外,仍將丙○○拘禁在店內廁所中。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甲○○、乙○○駕駛借來之自用小貨車,押載丙○○至新竹市欲載運材料出售以資受償,丙○○趁機請某便利商店人員報警,警員據報到場逮捕甲○○及乙○○,丙○○始被救出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乙○○如何與甲○○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二人俱為正犯,邱河諺、王斐萱、陳建宏之證言如何不能為上訴人二人有利證明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再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上訴人二人共同妨害丙○○之自由者,尚有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因上訴人二人堅不供述彼等姓名,致無從查知為何人,惟此於本件犯罪事實之特定並無妨礙,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未具體指明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憑己見,漫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二人關於妨害自由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等竟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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