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3882號
TPSM,99,台上,3882,2010062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起訴案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提出之上訴書,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㈠、判決書事實欄一謂:『……嗣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與錦繡文化企業財務中心之財務長簡淑姬(已歿)及崇雅公司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等人,基於偽造文書及向銀行詐取貸款之概括犯意聯絡……』,原審在無證據下,純依『間接證據』、『本於推理』,即下結論做出判決,此判決令人不服。㈡、判決書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之四謂:『……將本案之責任均諉諸於已歿之簡淑姬,不僅有失厚道,且違背事理……』,證之於本人在調查局、檢察官偵察(查)庭、法庭內所訴,實無以結論出以上所控。此指摘亦見於檢察官透露予報紙媒體之上,士可殺,不可辱,希有公權力者勿濫用公權暴力」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屬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其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提出之上訴狀,固有原判決所指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情形。惟依卷內資料,原審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判決駁回上訴之前,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對一審法官判決不當之申辯書」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傳喚必要之證人」表,上開書狀已引用卷內資料,以四頁之篇幅,共臚列十餘段事由,指摘第一審判決如何違法或不當,並載明聲請傳喚證人曾



廣植、賴志明、徐淦梅王冠智之理由(即各該證人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三頁)。上開申辯書及聲請調查證據表之內容,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具體理由,原審(於受命法官更易後)漏未審酌,僅因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之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即逕行駁回,自有疏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