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蘇桓).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一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坦承夥同陳若忠、謝國旭(均經判刑確定)於原判決所載時地與丙○○商談債務問題,證人丙○○、乙○○、謝國旭之證詞,卷附協議書、讓渡書、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妨害自由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其等並未強行取去丙○○機車鑰匙及強拉進入倉庫內,亦未脅迫丙○○須向親友籌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始能離去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略稱:到場警員均證實丙○○行動未受限制,且係自行騎車離去,並未有人拿取鑰匙及不讓她離去之情,乙○○與丙○○二人關係親近,難免偏頗,且未在場親聞,其等指證均不足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就上訴人與陳若忠、謝國旭如何共謀及行為分擔,如何妨害丙○○自由及何人取走鑰匙等情,理由中均未說明以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未進行實質調查,對於此一重大刑案何以任令上訴人及丙○○離去,未製作紀錄或筆錄之疑點,有聲請勘驗協議書、和解書,並傳訊證人丙○○、乙○○、陳順良,以釐清事實之必要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事實業已載明上訴人與陳若忠、謝國旭為催討帳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強行取走機車鑰匙,合圍丙○○進入倉庫,復脅迫欲綁
架子女,逼令丙○○向親友籌款五十萬元,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敘明上訴人與陳若忠、謝國旭間,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除採用證人丙○○、乙○○之證詞外,並參酌同案被告謝國旭於警詢中所述有拿行動電話要丙○○調五十萬元清償債務,復說明雙方既就債務達成和解並立字據,當日係要依約點交貨物,丙○○如未受有妨害自由之非行,豈有自動撥打電話再請親支另籌款償債,並當場要警員護送離去之理,足證丙○○、乙○○二人所證並非無據,證人警員陳順良、鄭世德雖均證稱到現場時未發現丙○○有遭受不法,惟因所見係在上訴人不法犯行完成後之情狀,所證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於判決內詳予說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二)原審審理時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丙○○、乙○○、陳順良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並於審判長訊問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見原審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原判決就三位證人所為證詞亦在理由內詳細說明證據取捨之依據,至於聲請勘驗協議書、和解書一節,亦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捨棄勘驗之意(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上訴意旨認原審證據調查未盡云云,難認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非合法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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