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3807號
TPSM,99,台上,3807,2010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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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
十八年度選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係為修繕道路之用而交付證人即共同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業據判決無罪確定)四萬元(新台幣),並非為買票賄選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勒格艾‧巴瓦瓦隆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調查站)詢問時之錄音光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轉譯之譯文,對於上訴人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陳稱「該譯文沒有問題,以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的譯文為準沒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五頁反面),嗣於原審前審及原審審理時,於審判長詢問對於該譯文有無意見時,均陳稱「無意見」(見選上訴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原審卷第九一頁),原判決因認勒格艾‧巴瓦瓦隆於屏東調查站之陳述內容,應以該譯文為準,自無違法可言。另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證人韓志寬、馮肇中、張朝雄等人於屏東調查站之陳述,均主張無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第三二至三四頁,選上訴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原審卷第八九頁正反面),原判決亦未以其三人於該調查站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無所謂同意有證據能力,嗣後又撤回之問題。上訴意旨猶稱其於原審已推翻於第一審之無意見陳述,對於韓志寬等人於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原審漏而未查,且未說明其如何不符撤回要件而仍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至上訴人於該調查站詢問時之自白,如何係出於自由意志且



與事實相符,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以及勒格艾‧巴瓦瓦隆於該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未盡相符之部分,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均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四頁至第六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前述調查站詢問時之自白,證人勒格艾‧巴瓦瓦隆於屏東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證人韓志寬、馮肇中、張朝雄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屏東縣三地門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證人卓文德、包水生、劉進生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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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