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薛任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一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採用上訴人之妻吳璧真在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卻未說明該審判外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尚嫌理由欠備。㈡、上訴人、吳璧真及舊識好友鐘建榮就上訴人曾以保單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質借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轉借給鐘建榮,嗣鐘建榮先償還三十萬元,餘額約定每月一萬或五千元慢慢清償等情之基本社會事實,所供並無不同,其中利用保單質借得款一節,更經國泰壽險公司來函證實,原審僅以該三十萬元償還之時、地,各人所供齟齬為由,不加採信,微論未就吳璧真、鐘建榮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曾由上訴人予以詰問一情進行調查,已有查證未盡之違失,其竟臆測、推認系爭一萬元,乃鐘建榮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而交付吳璧真之對價,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其實系爭海洛因市價雖值一萬元(嗣另狀改稱市值約一萬八千元,進價一萬五千元),但以上訴人既不時接濟鐘建榮,且不曾催索餘欠之交情而觀,豈能排除無償將海洛因贈送鐘建榮施用之可能?從而系爭一萬元之交付,無非依約清償前欠,絕非毒品交易代價,原判決所為相反認定,自有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自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又證人在偵查中,雖因被告未同時在場,無法行使詰問權
,但既在審理中,已由被告或其辯護人予以詰問,其訴訟防禦權已獲得實質保障,難謂於法仍有不合。本件原判決首先說明吳璧真之警詢供述與其在審判中所言不符,衡諸其警詢時無有不法取供情形,復於偵查中具結,直言警詢所供悉屬確實,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當具證據適格。再依憑吳璧真、鐘建榮迭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行交互詰問),一致供稱:係鐘建榮先以行動電話聯繫上訴人要索海洛因,適上訴人欲於中午時刻前往中國大陸,乃委由吳璧真代轉,嗣鐘建榮再和吳璧真電話聯繫,當晚依約果自吳璧真之手取得上訴人指示交付之一包海洛因;吳璧真在警詢時尚供明:上訴人說若綽號「貓仔」之鐘建榮來電要「一個」,就拿「一包」東西給他,並收取「一萬」元,均行照辦;鐘建榮於偵查中亦供明:此次毒品重為一.八公克,俗稱「半錢」,市價約一萬元各等語之證言;各相關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監聽得綽號「尿桶」(按似上訴人姓名前二字之台語諧音)與鐘建榮以暗語討論毒品品質、數量,及鐘建榮和「尿桶」之妻即綽號「阿嫂」(或「嫂子」)之吳璧真約定取貨時、地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譯文);上訴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勘驗吳璧真警詢錄音光碟,製成書面之勘驗筆錄;並衡諸毒品罪重查嚴,若非圖利,何庸行險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搜獲淨重達七.六0六公克之海洛因與分裝用之電子磅秤、攪拌器、攪拌棒、壓力器、鎚子、分裝袋等物,但已距上揭交易時間一個半月以上,且乏證足證和上揭交易具有直接關聯,爰從有利原則,不就此部分認定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有交代吳璧真轉交海洛因給鐘建榮,而矢口否認犯販賣毒品重罪,所為純屬免費提供,所收之一萬元並非交易對價,實係鐘建榮前欠伊五十萬元,清償三十萬元後,餘債之攤還款云云之辯解,則以所謂五十萬元欠債原由、三十萬元還款時間、餘欠簽發本票張數、地點等重要事項,無論上訴人或吳璧真或鐘建榮,所言先後矛盾且彼此齟齬,尤以上揭通聯內容未見有還錢之說,況鐘建榮既直陳當時即將入監執行,身上除其母所給一萬元供入獄生活花費外,祇餘數百元等語,若謂急於償還,而將該一萬元轉手,殊違常情,自無可信。所為之事實認定與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無事證欠明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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