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3776號
TPSM,99,台上,3776,2010061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丁○○
      乙○○
      戊○○
      庚○○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澎湖縣馬公市○○里○○路93巷
          11號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澎湖縣馬公市○○里○○街25號
      己○○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澎湖縣湖西鄉中西村中寮1之4號
被   告 壬○○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澎湖縣馬公市○○里○○街60巷
          3號(另案於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第七四九號、第七八二號、第七
九六號、第七九八號、第八0六號、第八0七號、第八0八號、
第八一一號、第八四八號、第八七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
號、第七五號、第一六七號、第二七二號、第二八一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之(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之(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一)、(二));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四之(一)、(二));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六);庚○○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七之(一));辛○○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八之(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八之(三)編號一);壬○○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九之(二))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之(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之(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一)、(二));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之(一)、(二));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六);庚○○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七之(一));辛○○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八之(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八之(三)編號一);壬○○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九之(二)):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被告壬○○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此部分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販賣一級毒品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三罪,均處有期徒刑);撤銷第一審關於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及維持第一審關於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刑(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刑(各為四罪、三罪,均處有期徒刑);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共四罪);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十一罪,均處有期徒刑);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三罪,均處有期徒刑)及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一罪,處有期徒刑);壬○○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共三罪)之判決,駁回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等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



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甲○○有原判決附表一之(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以甲○○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自白、壬○○於警詢及第一審時之證詞、張梧樹於警詢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罪之依據。惟甲○○於原審即爭執壬○○張梧樹之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十四頁、同卷㈡第四十九頁)。原判決未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何以具有證據能力,即逕採該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之依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以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表示不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等情(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七至二十一行),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再者,壬○○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路「都家堡」商店對面及馬公市馬公國小旁之統一超商門口,係伊主動請甲○○幫忙調毒品,數量大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二十一、二十二、五十頁),壬○○上開請甲○○幫忙調毒品之證詞,似不足作為論斷甲○○有販賣海洛因之證據,原判決僅擷取壬○○上開所證之部分文義,而為不利於甲○○之認定,亦有疏誤。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僅說明甲○○於警詢之供述,係出於其販賣毒品予張梧樹而當場為警查獲,在無可迴避之情勢下進而交待其毒品來源,堪認其警詢之供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乙○○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採為證據等由(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至十六行)。並未說明有何具體情事,足認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信用性,而得以代替其於審判中反對詰問時之供述,原判決遽以甲○○之警詢筆錄為乙○○之論罪基礎,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又依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與乙○○約在馬公國小旁超市見面,係請乙○○幫忙調二千元之毒品,配合警方這次(即原判決附表二之(



二)編號二),伊在電話中也是跟乙○○說麻煩調二千元的毒品,他也有說要拿二千元的毒品給伊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二十六、三十、三十一頁),甲○○上開所證,似非向乙○○購買毒品,原判決以甲○○此部分之證詞,資為乙○○有此部分犯行之佐證,亦有未合。㈢、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營利之意圖,須於事實欄載明,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至五行),然於理由內並未敍明何以認定丙○○有營利意圖之依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係以陳建榮、辛○○戊○○歐家雄林寶吉壬○○庚○○黃天成於警詢或第一審之證詞,資以認定丙○○有原判決附表三之(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三至五行)。然丙○○於原審已爭執陳建榮、辛○○戊○○歐家雄林寶吉壬○○庚○○黃天成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二二0頁反面)。原判決以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表示不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認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得採為證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七至二十一行),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再者,庚○○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一、二之部分,伊係請壬○○調毒品,壬○○再叫丙○○拿毒品過來給伊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八十五頁);歐家雄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剛開始伊是打電話給丙○○,問他有沒有管道幫伊調到毒品,他說可以介紹朋友,並留一支電話號碼給伊,此次(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二)跟丙○○沒關係,他只是介紹伊去買毒品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三十三、三十五頁);而林寶吉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伊有請丙○○幫伊調二千元的安非他命,是戊○○與陳建榮賣給伊,丙○○僅係幫伊聯絡戊○○,並沒有賣毒品給伊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十一、十三頁);另黃天成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伊已不記得有無該次(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四)交易行為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四十四頁)。依庚○○黃天成歐家雄林寶吉上開所證,似難憑以認定丙○○有販賣海洛因予庚○○黃天成,及販賣安非他命予歐



家雄、林寶吉之證據。原判決以上開證人於第一審之證詞遽為認定丙○○有此部分犯行,似嫌速斷。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查陳永清並未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出庭作證,原判決引用陳永清之警詢筆錄作為丙○○此部分犯罪之論斷基礎,已有未當。而丙○○之辯護人於原審即聲請傳喚陳永清到庭詰問,以釐清丙○○有無販賣毒品予陳永清之犯行,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一頁)。陳永清之證詞攸關丙○○於警詢自白有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三及附表三之(二)編號一之犯行(見偵字第七九六號卷第一二七頁),及共犯壬○○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丙○○有參與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三之犯行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四十九、五十頁),是否真實可採。原審未予調查,即遽為不利於丙○○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丁○○有此部分犯行,則係以洪世安於警詢之證詞、壬○○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倒數第八至一行)。然丁○○於原審即已爭執洪世安壬○○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三十八頁),原判決以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表示不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認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得採為證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七至二十一行),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通訊監察譯文何以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未予敍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而壬○○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有在豐裕冷凍公司附近,向丁○○購買一次毒品(即原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二之部分),但是並沒有給他錢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五十一頁),亦核與原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二該部分所載:嗣壬○○僅給付五百元,尚積欠三千元等情不符,此部分實情究為如何,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再者,洪世安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十月初在澎湖旅遊中心那邊,不是直接向丁○○購買安非他命,而是請他幫忙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三頁);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知道丁○○的朋友有在吸毒,伊毒癮發作,曾請他向他的朋友調一點海洛因,伊只記得有二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一0頁反面、第二一一頁)。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丁○○之證詞,不予採納,並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戊○○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七頁第二行),然於理由內並未敍明何以認定戊○○有營利意圖之依據,已有未合。又原判決雖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論罪之依憑,惟並未敍明該通訊



監察譯文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亦有理由不備之疏誤。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即指在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言。而是否係同一案件,則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其判斷標準,亦即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者,始為同一案件。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己○○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與乙○○合資購買海洛因後,自行施用海洛因一次,及於同年十一月中旬、同月二十五日、同月二十八日,藉由翁維昌壬○○之介紹,分別向洪輝文購得海洛因後,自行施用海洛因三次(即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十八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十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原判決雖以原判決附表六之犯行檢察官係另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即第一審判處無罪確定部分),自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而失效力,而認檢察官起訴程序並無違背規定等由(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倒數第八行至第三十二頁第二行)。然第一審判處己○○無罪部分,何以係屬新事實、新證據,原判決未予敍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而第一審判決無罪之部分,係檢察官起訴己○○涉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一月五日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見第一審判決第二十六頁第十行至第二十七頁倒數第六行),該無罪部分與原判決附表六部分,被告雖同一(均為己○○),但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上開兩部分似非同一案件,雖該無罪部分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已存在,然原審未詳予究明是否屬同一案件之新事實、新證據,遽認檢察官再行起訴原判決附表六之犯行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亦有疏誤。㈦、原判決認定庚○○有原判決附表七之(一)之犯行(共十一罪),係以庚○○坦承確有交付毒品予附表七之(一)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之自白(否認有販賣之意圖),洪輝文丙○○甲○○壬○○辛○○戊○○、李振揚、林寶吉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三十三頁第六行)。惟庚○○於原審即已爭執洪輝文丙○○甲○○壬○○辛○○戊○○、李振揚之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五、二二六頁),原判決未敍明該通訊監察譯文何以具有證據能力,即逕採該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之依據,已有理由不備之疏誤。又原判決認庚○○



其辯護人於原審均未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認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均得採為證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七至二十一行),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再者,洪輝文丙○○辛○○戊○○、李振揚、林寶吉並未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至甲○○於原審審理時則係就乙○○有無販賣毒品之部分作證(見原審卷㈡第二一二、二一三頁),而壬○○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曾經向庚○○調過毒品,但庚○○本身並沒有毒品,他必須再向別人調,因為伊等吸食毒品彼此間只有幾個人會有毒品,必須要透過庚○○幫伊調才能拿到毒品,伊已忘記九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是否曾拜託庚○○調毒品,伊請庚○○調毒品並沒有給他酬勞,因為朋友間平常就有在請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一0頁),甲○○壬○○上開所證,似均不足以資為認定庚○○有販賣海洛因之依據。原判決以洪輝文丙○○甲○○壬○○辛○○戊○○、李振揚、林寶吉於原審之證詞,作為庚○○此部分犯行之判斷基礎,亦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㈧、原判決雖以壬○○辛○○、蘇來興之警詢筆錄,而認定辛○○有原判決附表八之(二)、之(三)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倒數第五行、第三十八頁第十四行至第三十九頁第五行)。然辛○○於原審已爭執壬○○、蘇來興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二頁),原判決理由說明辛○○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未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等由(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七至二十一行),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未於理由內敍明如何認定辛○○此部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具有營利意圖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㈨、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說明壬○○於警詢供出其所販賣海洛因之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販毒之辛○○、陳建榮及另案之金正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等由(見原判決第四十三頁倒數第七至三行)。然依壬○○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伊轉讓毒品之來源係陳建榮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四十八頁),則就原判決附表九之(二)所示轉讓海洛因部分,壬○○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有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壬○○對於附表九之事實分別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判決第四十一頁第十一至十二行),



惟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四十三頁倒數第三至一行),轉讓海洛因部分,則恝置未論,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理由。
貳、上訴駁回部分:
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之(一)) ;丙○○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三)); 辛○○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八之(四)編號一 、三、五、七)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乙○○丙○○辛○○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此部分犯行,已詳敍所憑之依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乙○○否認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並沒有買到海洛因,所以沒有交毒品給己○○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共四罪)、辛○○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此部分共四罪)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乙○○上訴意旨略稱:己○○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乙○○並未幫其購買毒品等情,原判決雖以己○○上開所證,無非係迴護乙○○之詞,而不予採信。然己○○為何要迴護乙○○,何以己○○於警詢、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之證詞,即為可採,原判決如此認定顯係對刑事訴訟法之交互詰問制度採否定之態度,原判決採證認事顯有違誤等語。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丙○○有原判決附表三之(三)轉讓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丙○○之自白,核與證人壬○○陳志盟翁丁元於警詢或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為其論據。惟陳志盟翁丁元從未於審理時到庭作證,則原判決所指陳志盟翁丁元於第一審之證詞,顯有所誤。又壬○○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從未提及丙○○曾轉讓毒品供其施用,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顯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辛○○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欄雖說明其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辛○○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等由。惟辛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壬○○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上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原判決雖引用壬○○於第一審之證詞為論罪之證據,卻未於原審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提示該證據予辛○○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壬○○於第一審之證詞因未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①乙○○於警詢之自白,己○○於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乙○○確有原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行;②丙○○於原審之自白,壬○○於第一審及陳志盟翁丁元於警詢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丙○○有原判決附表三之(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③辛○○於原審之自白,壬○○於第一審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辛○○有原判決附表八之(四)編號一、三、五、七所示轉讓毒品之犯行。並說明己○○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改稱:該次沒有拿到毒品,也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為迴護乙○○之詞,不足憑採等由甚詳。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陳志盟翁丁元雖未曾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原判決理由記載丙○○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陳志盟翁丁元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等節,雖未盡妥適,而有微疵,然依上開卷內事證仍可證明此部分犯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丙○○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理由。再者,壬○○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在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白證稱:丙○○確有於附表三之(三)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請伊吸用海洛因等語;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對於本案被告各自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筆錄記載,亦逐一提示予壬○○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等情,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辛○○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於審判期日提示壬○○之筆錄云云,及丙○○上訴意旨指摘壬○○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提及丙○○曾轉讓毒品供其施用云云,均與卷內資料不符,自屬無據。而辛○○於原審雖即爭執壬○○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說明辛○○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該筆錄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故壬○○之警詢筆錄得採為證據等由,雖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然原判決並未以壬○○之警詢筆錄作為判斷之基礎,辛○○之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之(一)) ;庚○○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 決附表七之(二)、(三));辛○○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八之( 一),之(三)編號二、三及之(四)編號二、四、六):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庚○○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提起上訴,惟其三人就此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三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