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3755號
TPSM,99,台上,3755,2010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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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四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偽造護照、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並均持以行使(下稱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均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林憲吾(另案審理中)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指稱上訴人擅用其照片辦理假護照,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與上訴人間已屬水火不容,不可能一起共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無與林憲吾一起找人頭,並未說明清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⑵上訴人並不認識賣假護照予王建安陳重德黃清河二人(均另案審理中),原判決對上訴人與該二人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詳加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上訴人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實為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十一日、八月十一日)與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在機場以交付我國護照使大陸人民十二人在中正國際機場(現名桃園國際機場)赴日本打工之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前案);本件(下稱後案)與前案同係經郭昱鴻邀約、欺騙而犯案,並以相同方式為之,彼此間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採



該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已屬於法有違。徵之陳家銘亦為前、後二案之共同被告,陳家銘於前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六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後案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二案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六一七號),原審未細心推究,認上訴人所犯前、後二案並非連續犯,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語。惟查:㈠、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其他人蛇集團成員林憲吾王建安,及提供護照予人蛇集團成員使用而與之具共同犯意聯絡之陳重德黃清河等人,均係本件使大陸地區女子陳芳、陳優弟透過非法方式前往美國打工,而為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共同正犯,均為無訛;則縱上訴人並未參與林憲吾王建安陳重德黃清河等人所分擔共同正犯部分行為之實行,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各該正犯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為共同正犯,於法自無違誤。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時,始能成立。且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而言;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前案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二至八月間,後案則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二者相隔一年有餘,且前案係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經警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案則經共同正犯乙○○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五號案件審理中向檢察官告發而查獲,上訴人於前案經警查獲後,雖又犯後案再被查獲,然此究非其於前案甫遭查獲之際所能預期,即難謂係基於同一反覆實行之概括決意所為,其間應無同一案件之關係;此併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供陳:「(法官問:你這麼多案件,都是一開始就和人蛇集團的成員相互商量好,決定將大陸女子多人分由不同的時間偷渡入境或偷渡轉機,並且一開始就已經將這些案件通通策劃好才犯下的嗎?)我沒有一開始就和其他的成員策劃好,他們最初只是問我有沒有護照可以賣給他們。」等語,益見後案係上訴人另行起意所犯,不能認與前案具同一案件關係。上訴人所辯,其所犯前、後案屬同一案件云云,要為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各等情。核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謂有何違誤。至於陳家銘經檢察官認其所犯前、後二案為連續犯關係,前案業經判刑確定,乃就後案處分不起訴,固屬無訛,但僅為



檢察官對該個案認定所持見解,於原審並無拘束力,要不能執以指摘原判決為違法。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等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對與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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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