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一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一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累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處有期徒刑柒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將在營建工地工作之廢棄物載回租居處(即台中縣太平市○○段三三五-二地號土地),僅係暫時放置,等待所委託之順昌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昌公司)前來處理。順昌公司係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公司,上訴人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客觀上亦無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原審遽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證人即順昌公司負責人吳景勳於原審證稱:「我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業執照,(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我申請自己的車後,有幫被告甲○○清運鐵、塑膠、木板等廢棄物,沒有包括土、磚塊、石頭,以公噸計算,被告的廢棄物不多,從我開始營業到現在可能沒有超過五次,我都叫被告李先生,手冊也寫李先生,並有記載運什麼東西,載運多少」、「我收的垃圾很多,有時同一輛車,同時清運好幾家垃圾,去就不會記載特定委託人,如果只清運一家,就會寫特定委託人……」、「有時石頭裡面有些垃圾,土要再利用,我就會與我的助手分類,被告也會幫忙」等語。此外,復有上訴人提出之順昌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順昌公司與太
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及台中市政府廢棄物代處理費繳納收據聯、垃圾焚化廠過磅單各三張等,均可證實上訴人確係委託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司及人員處理。原判決對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事證,恝置不論,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固認定上訴人為累犯,但本案犯罪發生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距上訴人前所犯殺人未遂罪,經執行完畢之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已逾五年,顯與累犯之規定不合。㈣、依據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一0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則上訴人於本件所清理者係屬有用之土方資源,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上訴人所為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要件不合。原判決遽依該罪論處,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惟查:㈠、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敍明:上訴人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運輸、貯存、分類處理之業務,不符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所為已違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規定等旨。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核屬憑持己見之任意指摘,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證人吳景勳於原審所證述內容,與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所供係自己分類之情節,已有不符;且上訴人將載回之上述廢棄物分類後,縱將無價值之部分交由具清除資格之吳景勳載運處理,亦無礙其罪責之成立,證人吳景勳上開證述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所提順昌公司之台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順昌公司與太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及台中市政府廢棄物代處理費繳納收據聯、垃圾焚化廠過磅單等,均係順昌公司與他人之契約、收據,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詳加說明。原判決並敘明: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該法已刪除該條第二項)罪嫌提起公訴,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觀之該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之理由,並非上訴人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係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該案之物係廢棄物,上訴人於上揭刑事案件中之辯詞,即係「不知須先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才能載運物品」,此與本件辯詞相同。衡情,上訴人於上揭刑事案件中,歷經偵、審程序,應知未依法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上訴人所辯:不知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須經許可,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等由甚詳。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上訴人漫事指為違法。㈢、原判決以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又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依法論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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