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
年度上重更㈤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量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五百萬元,褫奪公權終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一致,或事實欄之記載前後兩歧,或理由之說明互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初係記載:「甲○○與陳智平(已判刑確定)為高中同學,平日往來甚密。甲○○因陳智平曾私自挪用甲○○友人委託之匯款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一百二十萬元,無法償還,致遭逼債甚緊。嗣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在越南聽聞侯國柱(在越南認識已七、八年之友人,業經判刑確定)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送回台灣販賣牟利,竟基於解決陳智平私自挪用款項所生債務且牟取私利之犯意,向侯國柱探詢能否購買海洛因,併同走私回台灣販賣牟利,卒獲侯國柱同意,介紹王慶財(業經判刑確定)與甲○○認識……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甲○○帶陳智平到(越南)味丹公司宿舍住宿,陳智平問甲○○為何要他做一些莫名其妙的事情。甲○○就把走私、運輸、販賣毒品的始末告訴陳智平,且說其中二塊(海洛因磚)是王慶財他們的,其中十五塊海洛因磚是他的,接下來的工作是要陳智平回台灣接應。陳智平才知悉甲○○、侯國柱、王慶財等人正在進行走私、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罪行為,因陳智平與甲○○有同學、朋友情誼,且私自挪用甲○○友人委託匯款之一百二十萬元,乃起與甲○○、侯國柱、王慶財等人,共同走私、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進而為後述走私、運輸毒品回台灣之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行至第十六行、第四頁第二十八行至第五頁第六行),亦即認定本件上訴人與陳智平僅係基於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但嗣則記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甲○○與侯國柱、陳智平及一位與渠等有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犯意聯絡之泰國人『阿東』……在甲○○前一日在越南胡志明市預訂之五星級飯店OMNI SAI GON HOTEL某房間內,準備接運毒品。嗣甲○○接到要其前往接運的電話,便偕同『阿東』開車前往不明地點接運毒品海洛因磚共一百塊,而『與陳智平販入毒品海洛因磚十五塊』……」(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行至第十四行),似又認上訴人尚有與陳智平共同販入海洛因磚之行為,前後事實之記載,已見兩歧。又原判決理由初稱:「侯國柱帶同被告(上訴人)甲○○以美金十萬元向『山老大』(寮國之毒販,係姓名、年籍不詳之華人成年男子)販入十五塊海洛因磚部分,其兩人間就此部分,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之分擔」(見原判決第五十三頁第五行至第九行),其後則謂:「被告(上訴人)甲○○與陳智平就意圖販賣而販入十五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部分,被告(上訴人)甲○○與陳智平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五十五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二十九行),嗣又說明:「陳智平則只有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從而,公訴人起訴事實及所舉證據,關於……陳智平除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外,主觀上是否與甲○○、侯國柱、王慶財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公訴人認為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六十二頁第二十行至第三十一行),就上訴人意圖販賣而販入十五塊海洛因磚犯行部分,究與陳智平或侯國柱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理由之敘述亦相齟齬,且與前開事實之記載復不盡相符,自難認為適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不詳方式攜帶美金十萬元,與侯國柱一起搭乘飛機自台灣前往寮國永珍市,向「山老大」購買海洛因磚十五塊等情,無非以共同正犯侯國柱、陳智平之陳述為其論
據(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一行至第十九頁第二十六行)。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依卷內資料,侯國柱雖證陳其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與上訴人一起搭乘飛機自台灣前往寮國,上訴人並以美金十萬元向「山老大」購買海洛因磚十五塊;陳智平於第一審亦陳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經上訴人在越南味丹公司宿舍,告以與侯國柱、王慶財走私海洛因之始末,其方知此情,並稱所走私之毒品中有十五塊海洛因磚屬於上訴人所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但依侯國柱所述,其就究於何時知悉上訴人攜帶美金十萬元前往寮國,或稱在前往寮國之飛機上聽上訴人講的(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宗第一六三頁;原審上重更㈣卷第三宗第八頁),或謂在寮國交錢時始知上訴人有攜帶美金十萬元(見原審上重更㈡卷第三宗第四十頁);其對上訴人究竟如何攜帶美金十萬元出境,或稱不知道(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十四頁反面),或謂係放在上訴人所穿衣服裡面(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十八頁),或表示其中美金一萬元係放在手提袋內,其餘美金九萬元則分散放置於上訴人所穿褲子及外套之口袋(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宗第一六四頁;原審上重更㈡卷第三宗第四十頁);關於上訴人前往寮國當時究竟穿何衣服,或稱青年裝(見原審上重更㈡卷第三宗第四十頁),或謂很大之外套(見原審上重更㈣卷第三宗第八頁)。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另原審更㈢審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命上訴人穿上其平日所穿之青年裝後,勘驗能否攜帶百元券之美金九萬元,結果認:從外觀可明顯看出衣服口袋鼓起及攜帶有鈔券,行走時口袋內物品會隨行徑而擺動(見原審上重更㈢卷第一宗第三0九頁、第三一0頁)。亦即謂上訴人如依侯國柱前揭所述之方法,夾帶美金十萬元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而不被海關發現,似不可能。則侯國柱之前開自白或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又陳智平已坦陳因上訴人要其找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其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到台北找王慶財(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頁);王慶財於原審更㈡審亦證陳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在台灣教導陳智平冷凍技術時,陳智平已知悉係為夾藏毒品(見原審上重更㈡卷第三宗第十五頁)。倘均無訛,陳智平嗣於第一審所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在越南味丹公司宿舍,經上訴人告以與侯國柱、王慶財走私毒品之始末時,方知此情云云,是否與事實相吻合?亦非無疑。是侯國柱、陳智平之陳述即非無瑕疵可指。揆諸上開說明,為擔保侯國柱、陳智平供述之真實性,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所供扣案海洛因磚中有十五塊係上訴人所販入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斷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依據,且此關乎上訴人販賣海洛因部分之犯行是否成立,於其利益即有重大關係,自應詳予查
明,乃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僅憑侯國柱、陳智平之陳述,遽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嫌率斷而難昭折服。㈢、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審理時,已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間,財務狀況即已不佳,並無以美金十萬元購買海洛因之資力等語,並當庭提出大眾銀行沙鹿簡易型分行九十年退票登記簿影本為證(見原審上重更㈤卷第三宗第一四八頁反面至第一五二頁)。辯護人前開主張是否可採,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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