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成年人,與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警卷代號00000000)係○○○○關係,兩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口旁巧遇,閒聊後上訴人竟萌生妨害性自主之犯意,藉詞要以機車載A女返家,A女不疑有他,即坐上上訴人之機車,途中上訴人藉口須先回其住處換衣服,將A女載至同鎮○○路○段○○○巷○○○號住處後,誘騙A女上二樓其房間內觀賞所飼養之蜥蜴,A女因好奇,不知上訴人心懷不軌,而跟隨進入其房間,上訴人隨即將A女強行推倒至床上,脫下自己衣褲後,戴上保險套,並以蠻力脫去A女之衣褲,將性器官強行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之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及告訴人之告訴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即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認上訴人對A女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係以A女之證述及其父C男、其母B女、好友黃○○(名字詳卷)等之證言,暨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療養院(下稱○○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綜合醫院(下稱○○醫院)驗傷診斷書為其論據。然C男(除下述㈡部分外)、B女及黃○○就A女遭受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證述,俱聽聞自A女之陳述;而○○療養院之「性侵害被害人鑑定報告書」,於理由欄已敘明「是否有性侵害的事實無法從鑑定過程中確定。因此僅能由A女陳述,診斷為疑似慢性創傷後壓力性疾患」(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反面),且○○醫院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內容及與A女所述遭強制性交之關連性等各係為何?原判決並未為任何記載(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六至十七行)。是依原判決之理由說明,上開證據等,能否資為A女所述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補強?即值進一步詳酌。則A女就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陳述,既尚難謂已與事
實相符,自非可認係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指述為真實之程度。原審未進一步根究明白,即遽以前開證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㈡、證據與事實間必須具有關連性,即是否適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關連性之證據,欠缺適合性,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與論理法則有違。C男在第一審雖證稱:「被告(上訴人,下同)的○○○先說要帶被告到我家道歉,被告的○○○先上樓說被告有承認,被告的○○○、被告到二樓見我,被告跪在樓梯那邊,我坐在沙發上,被告說他不怕被關,只要求不要為了他的事情讓他家人和我們不來往,會產生摩擦」、「他(上訴人)是向他○○○承認(強迫A女發生性行為),是他○○○告訴我」、「被告的○○○要帶被告來談,當場我問被告的○○○,被告是否有承認,被告的○○○說被告有承認」、「當時被告的○○○是說被告有承認有欺負我女兒」各等語,然上訴人之○○○袁○○在原審更審前已證稱:「我有帶他(上訴人)去沒錯,沒有向他(A女之父)跪地求饒,被告也沒有承認他們有發生關係」(見上訴卷第四二頁)。如果無訛,C男前開證言,似與事實未盡相符,即難適合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既未說明袁○○前揭證詞有何不足採憑之理由,遽以C男所述不具憑信性之證言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至二七行),依前揭說明,自與論理法則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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