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陸續共計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予乙○之子張同安(原名張鈞洋),由張同安簽發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到期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金額一千八百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0)之本票(下稱甲本票)予被告收執,以支付所欠債務。詎遲至九十四年七月間,張同安並未兌現甲本票,被告乃於不詳時間、地點,命林慶昌在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所書寫之切結同意書(下稱本切結同意書)原件之備註欄第三至五行,加註「張同安若無法依本票到期日償還甲○○壹仟捌佰萬元整(本票號碼:0000000 )應由乙○願意負責償還」(下稱本備註欄內容後段)。被告並具狀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乙○假扣押及發支付命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雖已就證人乙○、張同安、張銀漢、林慶昌、林益輝等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下稱本民事事件第一審)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證人乙○、張同安、張銀漢、張金標、張峻壽、何佩珊、林慶昌、林益輝、林明洋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訊問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有無意見?但原審就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有無證據能力?均未予調查,亦
未逐一敍述得為證據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張同安於甲本票上,係以簽名、按捺指印及書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址之方式,擔任發票人。另甲本票有「乙○」之印文,以「乙○」名義擔任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甲本票屆期未獲兌現,張同安乃另行簽發發票日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到期日九十五年一月六日,面額一千八百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 )之本票(下稱乙本票),張同安於其上係以簽名、按捺指印及書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址之方式,擔任發票人,另乙本票背面有「乙○」之印文,以「乙○」名義背書。而甲、乙本票上「乙○」之印文,均經本民事事件第一審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給付票款等事件(下稱本民事事件第二審),認定無法證明甲、乙本票上「乙○」之印文,係出於乙○所為,並已判決確定。倘乙本票確係乙○親自背書,依票據法之規定,乙○本須負連帶清償票款責任,則被告殊無疊床架屋要求乙○同意於本切結同意書加上本備註欄內容後段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上述事證,亦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林慶昌於本民事事件第一審、檢察官訊問時,就本備註欄內容後段,究係乙○或張同安要求其書寫等情,先後陳述不一。原判決就此未為調查,又未說明其取捨林慶昌所為證詞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林益輝於本民事事件第一審、檢察官訊問時,對於究竟係何人決定本切結同意書內容及何人照唸本備註欄內容後段予乙○聽聞等情,所證情節前後不一。原審就本備註欄內容後段是否確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在乙○面前,經其同意所書寫,並有將內容告知乙○等情,未予調查,又未說明其取捨林益輝所為證詞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乙○之子張銀漢於本民事事件第一審證述:「(問:你到達時除了你父親在場,還有何人在場?)當場指認我認識的林益輝、張峻壽、張同安、甲○○及張峻壽的太太也在場,及不認識的五、六個人,總共約有十或十一人在場。」、「(問:你如何處理?)我到客廳講說甲○○的債務與我父親無關,我叫我父親不要簽(本切結同意書),甲○○聽到說如果不簽就要打,當時我說要報警,甲○○說警察來過了,我就沒有報警,後來有一個人把我擋出門外。」、「(問:從你被推出門外後一直到離開這段期間,你有沒有進入客廳?)沒有。」;乙○之子張金標於本民事事件第一審證稱:「(問:當時現場發生何事?)當時有十幾個人在我父親家裡,那些人我都不認識,那些人都是被告叫的,現場我認識的有被告、被告兒子張峻壽、我父親及張同安,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到的時候,張銀漢已經被
其他人攔在屋子最後方的廚房那裡,我去的時候,切結書(按即本切結同意書)已經寫好了放在桌上,我拿起切結書來看,切結書約寫五、六行,我看了切結書的內容,發現內容與我父親無關,我就把切結書丟回去,然後裡面那些十幾個人說,如果沒有簽的話,就要打我弟弟張同安,當時張同安與我一起在客廳裡,我父親當時可能因為怕發生事情,才在切結書上蓋手印」、「我看到我父親在切結書上蓋一個手印」、「(問:簽切結書的時候,有無人在現場唸切結書的內容?)沒有,我都沒有聽到。」、「(問:切結書的內容在書寫的時候,你有無在旁?)沒有」、「(問:「提示切結書原本」當初你看到切結書的內容與提示的切結書有何不同?)當時我看到的切結書是寫到備註欄第二行『七月九日止』,之後就沒有字了」、「(問:你在現場的時候,你有無看到有人填寫切結書備註欄倒數三行的文字?)我沒有看到,到我離開之前,我都沒有看到有人寫這一部分」、「(問:張同安偵訊時說備註欄的五行是你要求被告寫的,而且寫完之後,你有把這五行的字唸給乙○聽,有無此事?)沒有這種事,我也才國小畢業,我沒有這個能耐。」、「(問:張同安還說備註欄倒數三行是你唸給被告的員工寫的,那時你有在場,你有無印象?)切結書只有寫到『七月九日止』,然後我父親蓋上手印,這張切結書就被拿走,那些人也就離開了。」、「(問:張同安在法院作證說你父親的指印是你叫你父親蓋的,有無此事?)不可能,我看一看這件事情與我父親沒有關係,我不可能叫我父親蓋指印,他們來找我父親沒有道理。」、「(問:當時你在場時,有任何人拿出本票?)沒有」、「(問:你確定在現場沒有看到有人寫備註欄後面三行的字,然後切結書被人拿走了?)我確定」、「(問:切結書被何人拿走?)被告他們」、「(問:你父親蓋印的時候,你為何不阻止你父親蓋印?)當時被告叫這麼多人去,我怕會出事情」、「我們有報警,他們跟警察說這是私人的事情」等語。設若上述張銀漢、張金標之證詞,係屬實在,顯係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乃原審未予調查,僅依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張清智、黃昭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逕自以難以否定林慶昌、林益輝所證本備註欄內容後段,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由林慶昌當場書寫等情之憑信性為由,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㈥原判決雖說明當時現場人多嘴雜,要求乙○負責償還張同安債務之一方,與反對乙○償還張同安債務之一方,彼此爭論不休,甚至延請警察到場處理。則雙方在討論如何清償債務過程,關於何人進出屋內、何人出聲要打張同安、何人說出本切結同意書內容,及何人照唸本切結同意書等情,均在爭吵混亂之情形下進行,實難期待在場見聞其事者皆能詳細記憶。故關於由何人
授意林慶昌書寫本備註欄內容後段、有何人在場、書寫完畢由何人朗讀予乙○聽聞、有無出示乙本票等情,林慶昌、林益輝彼此、先後所述情節,固未盡相符,但討論如何清償債務之過程,既係在爭吵混亂之情形下進行,則林慶昌、林益輝非無可能因環境吵雜而未聽聞全部過程,亦無從詳細記憶完整細節,不能因此即認林慶昌、林益輝之證述,不能採信等語。但原判決就林慶昌、林益輝之證述,未予調查明白,復未說明其取捨其等證詞所憑依據,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㈦第一審審判期日二度勘驗本切結同意書原件結果,認定:本切結同意書前六行(按係十行紙之右頁,即本切結同意書之本文欄,下稱本文欄)之文字墨色,與第七、八行(按係十行紙之右頁)之備註欄第一段(按內容為「本切結書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至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止。交換切結書。」(下稱本備註欄內容前段)之文字墨色,明顯不同,以第七、八行文字之墨色較深);本備註欄內容後段(十行紙之右頁第九、十行及左頁第一行)與本備註欄內容前段之文字,墨色不同,本備註欄內容後段之文字墨色,比較接近本文欄之文字墨色;本文欄與本備註欄內容前段(「見證人」三字除外)之筆跡,明顯不同;本備註欄內容前段、後段之筆跡,比較接近;就本備註欄內容前段、後段加以比較,本備註欄內容前段之字距比較大,字跡比較工整,本備註欄內容後段之字距比較小,筆跡比較快速、流暢。又林慶昌於本民事事件第一審證稱:伊書寫本備註欄前段、後段時,並未換過用筆;被告辯稱:本備註欄內容後段文字係在現場同時書寫云云,均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本切結同意書背面,並無上開三段落文字係彼此折疊書寫,致筆力互相透印字跡於各段落紙張背面之情形,且該三段落文字銜接處並無紙張折疊之痕跡,故被告辯稱:於書寫本切結同意書各段落時,因紙張有折疊,始造成筆跡顏色不一云云,亦顯不足採。原判決竟以被告與乙○等人討論如何償還債務之過程,係在爭吵混亂之情形下進行,則先後書寫本切結同意書本文欄之何佩珊;書寫本備註欄內容前段、後段之林慶昌,其持筆用力程度大小、書寫速度快慢、落筆字距寬窄及字跡工整與否,均可能受當時爭吵混亂之環境影響,亦難僅憑本切結同意書各段落呈現不同之字距、字跡等情,遽予否定林慶昌、林益輝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為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㈧原判決認為應予究明者,為本備註欄內容後段,是否係被告事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命林慶昌所變造?然本件主要爭點應包括本切結同意書簽立過程,以及本備註欄內容後段是否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當場經乙○同意所加註?本切結同意書係為解決何等爭議而書寫?書立本切結同意書備註欄
前段、後段時,究有何人在場?本切結同意書內容由何人提議或決定?有無何人照唸本切結同意書內容予乙○聽聞?簽立本切結同意書時,現場有無出示乙本票?本切結同意書內關於被告、乙○按捺指印之位置?等情。惟原審未能詳細調查,復未說明其取捨相關證據之理由,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各等語。經查:㈠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卷內乙○、張同安、張銀漢、林慶昌、林益輝等人於本民事事件第一審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乙○、張同安、張銀漢、張金標、張峻壽、何佩珊、林慶昌、林益輝、林明洋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所憑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三、四頁)。又稽之卷內資料,不論被告、選任辯護人或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就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俱未表示任何意見,遑論聲明異議。原判決未就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及所憑理由,加以說明,即據為判斷之依據,固不無微疪,但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⑴原判決已說明林慶昌、林益輝於本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就何人授意林慶昌書寫本備註欄內容後段、有何人在場、有無出示乙本票等情之證述,雖未盡相符,但被告與乙○雙方係在爭吵混亂之情況下,討論清償債務事宜,在場人員眾多,不免人多嘴雜,林慶昌、林益輝非無可能因環境吵雜而未聽聞全部過程,亦無從鉅細靡遺記憶完整細節,不能因此即認林慶昌、林益輝有關本備註欄內容後段係當場書寫之證詞,無由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五至八頁)。原判決所為論敍說明,核與事理無違,係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乙○之子張銀漢、張金標於本民事事件第一審之證詞,審以張銀漢、張金標皆自稱於乙○簽立本切結同意書時,其等並未全程在場等情(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五四九號卷第八三、八四頁、第一審卷二第五至七頁),其等所見所聞情節,不免流於片斷、零碎,尚不足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未贅為說明其不採張銀漢、張金標所證上情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難認於法有違。⑵本切結同意書備註欄全部內容為「本切結書(按即本切結同意書)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至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止。交換切結書(按即本備註欄內容前段)。張同安若無法依本票
到期日償還甲○○壹仟捌佰萬元整(本票號碼0000000 )應由乙○願意負責償還(按即本備註欄內容後段」(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五四九號卷第五頁)。而本備註欄內容前段之文字大部分是由林慶昌於現場在乙○面前書寫,並由乙○在其上按捺指印等情,此經乙○在第一審陳明在卷(見第一審卷一第五四、五七頁)。又本備註欄內容前段本意在限制被告收取乙○名下之廠房每月一萬八千元租金之期限,係自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九日止,而該五年期限內被告得收取租金之總額不過一百零八萬元,與張同安所欠一千八百萬元,金額相差甚鉅,被告於同意在本切結同意書加註上開收取租金期限時,要求乙○同時承諾若張同安未如期償還一千八百萬元之乙本票債務,願意負責償還,尚非事理所無。又乙本票背面經加蓋「乙○」印文,以「乙○」名義背書,被告仍要求乙○於本切結同意書表明願意負責償還張同安所欠乙本票之債務,二者所負債務責任,並非完全相同,而無任何實益存在,不能因此指為被告所辯乙○同意本備註欄內容後段等情,顯與事理有悖,不足採信。又原判決已說明本備註欄內容前段、後段之文字,雖墨色不同,前者字距較大、字跡較為工整,後者書寫較為快速、流暢,但文字之字距、字跡、工整及書寫速度等項,不免受當時環境影響,難以單憑上述差異,據以認定本備註欄內容後段係被告於事後在不詳時間、地點另行書寫等語(見原判決第九、一0頁)。原判決所為論敍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確切心證,因此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乃屬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合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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