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3632號
TPSM,99,台上,3632,201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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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一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經曾泰誣告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警詢筆錄之記載,係供稱伊右手腕有紅腫,身體其他部位沒有受傷等語,渠嗣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伊係手肘及頭部受傷,並未指稱其身體尚有其他部位受傷情形,而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自行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認其肩部、右上臂、右前臂、右上背及右腰部有瘀青,固有所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足稽,然與上訴人上開警詢、偵查中所指,並不相符。則案發當日負責詢問上訴人之警員張順德於第一時間依上訴人之供述,而有上開筆錄之記載,非無可能,要不能認上訴人上開警詢筆錄該部分所載與事實不符。則原審未就此再行傳訊警詢當日負責製作該筆錄之警員周信榮為無益之調查,亦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六、七人,於案發當日(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六、七時許,在台南市○○區○○街二段二六三巷三十一號上訴人租屋處毆打及強盜丁俊仁李全欽宋桂蘭財物(上訴人此傷害、強盜部分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後,上訴人並拿出備妥之西瓜刀三支,讓丁俊仁李全欽各握其中一支刀柄,再強灌丁、李二人烈酒,及自行破壞屋內傢俱設備,以製造丁俊仁李全欽酒後鬧事之假象,再以其行動電話報警。而李全欽見狀於上訴人與其同夥暫時離去之際,乃趁隙撥打行動



電話予黃國峰,經黃某報警等情。則依卷附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案發當日十九時五十五分五十秒渠縱有以該行動電話撥打一一0號電話報警情事,而李全欽於案發現場趁隙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黃國峰,再經黃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一一0號電話報警之時間,雖較上訴人為晚,而警方之前往現場處理,縱係接獲上訴人而非黃國峰之報案,要均與上訴人本件嗣虛構遭丁俊仁李全欽宋桂蘭傷害、毀損事實,而予誣告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即不能認上訴人上開報案舉動係對渠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之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要不能認有理由不備之違失。而李全欽於案發當時確有打上開行動電話予黃國峰,並經黃某打一一0號電話報警等情,既經丁俊仁李全欽與黃國峰一致供證屬實,且有李、黃二人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足憑,原判決予以採信,而執為本件科刑判決基礎,亦無採證違法及判決理由矛盾可言。又警方在案發現場查扣之西瓜刀三把於原審此次更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未發現指紋,此或因送鑑之時(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距離案發為時已久之故,或因該證物歷經偵、審過程,經多人接觸,其上指紋遭破壞所致,其中尤以前者可能性為高,否則當無未發現任何指紋可能。然丁俊仁李全欽宋桂蘭所為指訴,既尚有其他證據足佐,已經原判決於理由內予以論敘甚詳,要不能僅以該扣案西瓜刀上未驗得指紋,即否認渠等指訴之真實性,原判決未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尚不能指為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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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