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二、
三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乙○○雖然事先知道甲○○租車是要供作強盜犯罪之用,但既係在遭莊孟岳(因共同犯強盜案,已判刑確定)威逼下,充當租車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承租人,即非提供車輛之人,且對於強盜之人數、兇器等加重要件細節毫無所悉,原判決不憑證據,遽行認定乙○○對此加重強盜之犯行全有認識而予以助力,論以加重強盜之重罪名,已嫌判決理由欠備;且乙○○實出於被逼,不得已幫忙,事後未獲好處,情節甚為輕微,竟處三年十月之重刑,顯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另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甲○○持用偽造之林鴻嘉之身分證件(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先判刑確定),乙○○亦祇知「阿嘉」之稱呼,自不可能告知警方「甲○○」之真名,承辦警員林昆樺亦祇供稱:「是長官接獲密報」,我們才派人下去(拘捕甲○○)等語,足見甲○○所稱係自己先行委託綽號「花豹」之人向警方自首,當屬可信。原審既不傳喚警所長官訊明內情,又不調閱甲○○行動電話遭監聽之譯文,以了解其與「花豹」間之通聯內容,遽認該自首抗辯不可採,當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退一步言,甲○○到案時,即清楚交代犯案過程,並提供資料,由警方拘捕其他共同正犯,堪謂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加斟酌,仍量以重刑,亦欠妥適各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含有無幫助犯罪之認識與故意,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
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至刑法上所謂幫助犯,固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之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且不以對於正犯之實行犯罪細節全部有所了解為必要,祇要對於犯罪之梗概有所認識,進而決定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成立幫助犯。至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其中所謂之未發覺,係指有調、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知悉犯罪之事實與犯罪之人者而言,倘犯情或犯人已經調、偵查人員知悉或懷疑其存在,並開始循線追查,而後犯罪行為人再行投案或供承犯罪者,即無所謂犯罪尚未經發覺可言,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既於其理由貳─二-㈢及㈤內,說明乙○○在警詢時,直言事先知悉「甲○○、江元智」要去強盜,由甲○○叫伊幫忙租車以利使用,事後並代為開去清洗,消滅車上跡證;在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另稱要下手強盜者,尚有楊明儒(已經另案判刑確定)、莊孟岳等語,核與甲○○所供相符,甲○○更堅稱無所謂由莊孟岳威逼乙○○出面幫忙擔任租車保證人之事;衡諸系爭強盜成員既有多人,並非不能由成員中人擔任租車保證人,自無在未告悉乙○○租車目的之情況下,即要求乙○○行事,乙○○亦不可能在不追問之狀況下,即貿然照辦之理;尤以乙○○在經拘提到案後,仍語多閃爍,極力迴護正犯,足見事前知悉而明助,事後仍滅跡以暗助(雖事後幫助不構成犯罪,但可見其存心幫助,貫穿正犯之犯罪前後)。復於理由貳-二-㈣內,指出甲○○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有自首之說,並直言係遭警「拘提到案」,迨至上訴於原審之時,始因法律扶助律師「解析」,而提出自首抗辯,然據承辦警員林昆樺供證,實係負責查辦之隊長接獲密報,乃得予以拘捕(倘屬自首,靜候到案已足,何庸拘提)等語,參諸甲○○迄今無法提供「花豹」之基本資料,以憑查證,且所稱係先由友人張耿豪駕車載送甲○○或「花豹」到旅館睡覺,再由「花豹」代為自首一節,非但經張耿豪否認,反而陳稱共同正犯楊明儒要求伊作不在場證明之偽證等語,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同謂:在逮獲甲○○之前,「並無接獲童嫌自首電話或任何訊息」,在在顯見自首抗辯,無法遽信,毋庸贅為其他調查。所為之上揭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事證堪認明確,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
均無不合。各上訴意旨同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殊難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