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六、
一五七四六、一七九六四、一九○三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同上
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而未依上述意旨舉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係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其以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判決,而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同年七月八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惟其上訴理由僅泛稱:第一審單憑同案被告楊海星(下稱楊某)之不實供述,作為伊犯罪之證據。伊係因女友陳惠旋曾委託楊某辦理銀行貸款而與楊某認識,嗣因友人利長紹(已死亡)、張宏海及牟家祥急需向銀行貸款,伊始介紹其三人與楊某認識;惟辦理貸款事宜均由彼等自行洽談
,伊並未涉入。其後因楊某將利長紹委託其申請之貸款冒領花用,伊乃找楊某理論。楊某可能因懷恨被伊毆打而故為不利於伊之陳述。另第一審審理時曾更換數位法官,且拖延數年始判決,並依自由心證僅以楊某之供述作不利於伊之認定,復未傳訊相關證人供其詰問,顯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其上訴意旨顯屬籠統空泛,並未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究竟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自無再為實體調查審認之餘地。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加以指摘;仍執同前上訴理由泛謂:原判決單憑楊某不實之供述,遽認定伊犯罪,顯有不當;而楊某業經原審傳拘無著而發布通緝中,原審未給予伊對楊某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亦有未合云云,而為實體上及訴訟上顯然無益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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