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
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先後非法剝奪乙○○、李忠政行動自由及傷害乙○○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依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被害人李忠政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詢問過程未錄音,依法並無證據能力,該筆錄內容經李忠政於偵查、第一審否認,並稱係意識不清下所為,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且係李忠政被剝奪自由十餘小時徹夜不眠所為陳述,原審未說明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逕採為判決基礎,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與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僅以告訴人乙○○女友邱美媛之證詞作為李忠政警詢筆錄之補強證據,然邱美媛對本案利害關係過切,證詞有偏頗或造假串證臆測之嫌,並無客觀證據可為支持,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與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審主觀推定李忠政亦遭拘禁,所為論斷即乏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以李忠政第一審證詞,認定告訴人係隔日凌晨被鬆綁,然此與筆錄不符,且未說明理由,逕將證人宋凡瑋於第一審之證詞排除,主觀認定告訴人被鬆綁之時間,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之違法。㈣、原判決認上訴人要求李忠政開立支票賠償賭場損失,而以非法方法剝奪李忠政自
由,卻又認定上訴人旋將支票返還李忠政,然李忠政於第一審與原審稱留在現場係受告訴人拜託幫忙協調,開立支票為基於自由意志,上訴人並未要求其賠償賭場損失,亦無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詞,原判決顯以卷內不存在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沒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業已詳敘李忠政於警詢時指證上訴人手持電擊棒喝令其坐在地上,作勢毆打,指責其散布謠言造成賭場損失要求賠償。且將其帶入乙○○所在房間,要求解決不令離去。其與乙○○遂於近天亮之際,答應各開立支票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並以其所開立之同額支票為擔保等過程,因第一審已行交互詰問,並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行詰問權時,引述或彈劾該警詢筆錄之內容,則李忠政之警詢陳述,自屬第一審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當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且援引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員警陳玉智於第一審證稱:「(李忠政之精神狀況)憔悴,因為前一晚上沒有睡,報案後又接著作筆錄。」「(他對於你的問話,可否正常的回答?)可以。」「瞭解案情後,才一問一答製作筆錄。」「(為何沒有想到錄音?)忘記了,且他(李忠政)是證人的身分製作筆錄。」「李忠政自己蓋(筆錄手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頁背面至六一頁)。認定李忠政並無意識不清之情況。並詳細說明李忠政於偵查時改稱:不知警方為什麼會這樣寫云云(見偵字第九八五號卷第四五頁);於第一審又改稱:「警察問我,我好像睡覺,叫我簽我就簽。」(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一頁背面),或稱:「乙○○筆錄已製作好了,他(警方)問我是不是這樣,我說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二頁);於原審上訴審則改稱:「去警局作筆錄時,迷迷糊糊的。」等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一頁),前後不一,要係其迴避之詞而不可採。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應全程錄音、錄影之明文規定,是原審論述李忠政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而為指摘,尚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刑事
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但並無就證人之陳述仍再需以補強證據擔保證人陳述證明力之規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以告訴人女友邱美媛之證詞作為李忠政警詢筆錄之補強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已有誤會。而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核告訴人在第一審證稱:「他(李忠政)一來,我沒看到他,……我聽到他叫的聲音,大概他被打,我聽到李忠政說,你要殺死我,也要說個理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頁反面,第一四六頁),證人邱美媛於第一審證稱:「他們打電話叫我拿支票下來,我就拿下去,李忠政沒有下車,他們把車窗搖下來,交給李忠政,他當時表情怪異嚴肅,跟我平常感覺的李忠政不一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二頁反面),認定李忠政雖可外出取票,然是受人監控下所為,其自身安全亦是在受脅迫中,而喪失自由等由。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李忠政亦遭拘禁之論斷乏據可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已說明宋凡瑋於原審上訴審雖稱:「(你到現場的時候,乙○○的狀況如何?)我沒有看他什麼狀況,只是甲○○把我帶到一個房間裡面,乙○○坐在裡面,有被塑膠帶綁,甲○○就把他解開。」等語(見上訴卷第八五頁)。然李忠政於第一審證稱:「等宋(凡瑋)先生來時,來了一陣子才鬆綁。」「(是支票開好之前還是之後才鬆綁?)協調好,還沒有開支票之前。」「(你回家拿空白支票前,乙○○有無被鬆綁?)我沒有看到。」「到我拿票來,他已經鬆開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對照其於警詢時陳稱:「約六時三十分左右我就被甲○○小弟押至乙○○女友住處取得乙○○支票。」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二三一號卷第三三頁),邱美媛亦有相同之供述(見同上卷第三五頁、偵字第九八五號卷第三二頁),因認告訴人直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五至六時間,始被鬆綁等情。且以宋凡瑋所述其到達後(約十一日下午六時前後),上訴人即將乙○○鬆綁;或稱:未看到乙○○被綁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不可採。均已依憑卷證說明審認並論駁綦詳。核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
法情形,就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㈣、原判決說明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原審之指訴,與李忠政以及邱美媛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眼鏡蛇一條、電擊棒一支、塑膠棒二支、膠帶一捲及卷附之告訴人所開立支票影本七紙、診斷書一紙、現場照片十一張等證據為憑,因而認定上訴人對李忠政為前述妨害自由等情,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原判決既採用前開證據,自不採其有異於此之李忠政嗣後於第一審、原審更易之陳述,此乃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另加說明,亦無違法之可言。且原判決亦依憑上述證據,說明其認定告訴人及李忠政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近天亮之際,答應各開立支票賠償上訴人九百萬元,而李忠政在陳志忠監控陪同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六時三十分許,先至邱美媛居處拿取告訴人之支票,再至李忠政住處取其支票。待返回台北巿長安西路三0一號地下室後,即由告訴人、李忠政各開立總額均為九百萬元之支票七張予甲○○。以李忠政所開立之同額之支票為擔保後,上訴人旋將李忠政之支票返還予李忠政等情之理由,其推理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重罪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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