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3561號
TPSM,99,台上,3561,2010061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0
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丙○○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均緩刑參年,並各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係依憑甲○○、乙○於警詢已自白並未授權張祥淵簽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本票,丙○○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事先並不知張祥淵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情,及參酌證人沈志揚(即億通當舖之員工)於警詢證稱:甲○○、乙○曾向伊表示並未簽發本票,而拒絕清償債務等語,張祥淵於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下稱他案)偵查中陳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上,其上發票人甲○○丙○○之署名均係所伊簽具,甲○○丙○○均不知情等語,且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其上之發票人甲○○、乙○、丙○○姓名均係伊簽署後,持向億通當舖之陳玉美借款等語;而上訴人等三人明知並無授權張祥淵以其三人之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他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依法於供前具結後,各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虛偽陳述有同意授權張祥淵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足以影響審判結果等情,亦有該案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審理筆錄及上訴人等三人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附卷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等三人否認犯罪,所辯並無偽證之故意云云,及甲○○、乙○另辯稱:伊等於警詢係陳述未



授權張祥淵以伊等名義簽發本票向沈志揚借款,與伊等在第一審所證並無不合云云,為卸責飾詞,並無足取;張祥淵嗣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他案偵查中係為免上訴人等三人遭催討債務,始稱上訴人等三人均不知簽發本票之事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等由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等三人虛偽證述有同意張祥淵簽發本票向沈志揚借款,另一方面又稱張祥淵係持本票向億通當舖之陳玉美借款,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張祥淵僅向上訴人等三人告稱係向一位陳小姐借款,從未告知係向沈志揚或億通當舖借款,而上訴人等三人既同意擔任張祥淵之借款保證人,在認知上當然含有同意張祥淵代為簽發本票之意思;況不管上訴人等三人有否授權張祥淵向沈志揚,或是向陳玉美或億通當舖借款,上訴人等三人均未見過該等本票,亦確未在本票上簽名,上訴人等三人僅係同意於張祥淵向一位女性之陳小姐借款時擔任保證,是以警詢時員警詢問上訴人等三人是否授權張祥淵簽發本票向沈志揚借款時,上訴人等三人據實陳述並未授權等語,並無不實,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遽認上訴人等三人應構成偽證罪,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併矛盾之違背法令。至張祥淵於他案偵查中供稱:上訴人等三人對簽發本票之事均不知情云云,係基於保護上訴人等三人免受債權人催討所為之陳述,自不能因此率爾遽認上訴人等三人並未授權張祥淵簽發本票向陳玉美借款。又張祥淵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詳為調查後,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判決無罪,足徵上訴人等三人確有同意擔任張祥淵之借款保證人,原判決顯有違誤。㈢、張祥淵與上訴人等三人鮮少見面,僅說過一次要向陳小姐借款,並未提到沈志揚或億通當舖,且上訴人等三人應允後,直到張祥淵被緝捕到案開庭時,彼此才又見面,原審未傳喚張祥淵詳為調查,且未審酌張祥淵偽造有價證券案已判決無罪,逕認上訴人等三人有偽證犯行,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者,億通當舖陳玉美涉嫌放高利貸,脅迫借款人偽造本票,要求借款人同時簽發其父母、兄弟等家屬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再利用法院對借款人逼債,陳玉美已因此遭起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張祥淵亦因法院訴追後,才任由陳玉美宰割,而與陳玉美達成和解,張祥淵與上訴人等三人均係被害人。上訴人等三人在親情逼迫下所為之證言,自有萬分無奈與無力感,上訴人等三人家境均已陷入窘困,原判決雖宣告緩刑三年,然又同時諭知各向國庫支付十五萬元,認事用法顯有違失,甚為昭然等語。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開卷證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三人確有偽證犯行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憑證據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取捨,茍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縱與他案為不同之認定,尚難指為違法。又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等三人確有偽證犯行,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且張祥淵亦已於第一審時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其就待證事項已陳述明確,原審自無庸再為無益之調查。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張祥淵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三號撤銷發回,並經原審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四號判處罪刑在案),及原審未傳喚張祥淵,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㈢、為緩刑之宣告,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命犯罪行為人為一定之行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為敍明上訴人等三人犯偽證罪,漠視國家司法公信力,且均未坦承錯誤,為使渠等記取教訓,併命渠等三人各向國庫支付十五萬元等由。經核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不法。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諭知上訴人等三人各應向國庫支付十五萬元,顯有違失云云,亦屬無據。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