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
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中之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且上訴人嗣並否認有對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又被害人不利於上訴人指訴各情並非事實,而苟上訴人有將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則被害人陰道內何以未採集到上訴人之精液。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僅憑被害人、證人陳○○、吳○○等供述各情,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犯強制性交罪之犯行,係以:㈠、上訴人雖辯稱: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所以自白,係因警察告訴伊承認犯行才可以交保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均未曾為上開辯解,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警詢中都有據實說明等語,復於第一審羈押訊問中供稱:「我承認做錯了」、「請法官給我一次機會」等情。另依證人即警員王○○所證述之內容,參酌上訴人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衡情顯無僅為能獲得交保,而故意承認強制性交犯行之理,堪認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並非事實,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中自白各情均係出於任意性。㈡、訊據上訴人坦承: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駕車將被害人載至○○汽車旅館,及在該汽車旅館內毆打被害人嘴巴等事實。上訴人雖否認有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並未將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內,亦未強迫被害人為伊口交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中,坦承確曾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等相關事實,核與被害人、證人陳○○、吳○○、陳○武、廖○○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因遭上訴人強制性交而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有行政院衛生署
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相關照片附卷可證。又被害人於過程中曾對上訴人為激烈抵抗,上訴人為達目的幾經折騰而耗磨甚多時間,而於甫將其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不久,即接到服務生來電通知房間使用時間已到之干擾,況男性為性交而有遲延射精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害人證稱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並未射精,及嗣後未能在被害人陰道內採集得上訴人精液等,均與常情不悖,尚不能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堪認上訴人自白各情係屬事實,其嗣又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