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
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
第一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辯稱:警詢時員警以要打劉黃忠威脅伊,不做伊之筆錄,且當時伊正在提藥,希望趕快做完筆錄,移送地檢署,趕快交保出去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六八頁反面)。但依證人郭律延所證:逮捕上訴人時並沒有聽到她在提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0頁),及證人即龍安派出所員警黃呈錫於第一審所證:沒有恐嚇上訴人,抓到上訴人時,在現場第一時間上訴人就承認販毒,後來製作筆錄時,也是承認她自己有販毒,是後來上訴人知道劉黃忠都推給她時,上訴人才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六頁),是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證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取(見原判決第二頁)。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所稱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提出詢問被告之錄音帶、錄影帶或其他人證,以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上訴人警詢之自白,係經檢察官提出,有起訴書附卷可憑。上訴人上開所辯警詢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原審並未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提出警詢錄音帶、錄影帶或其他人證,以證明上訴人該項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徒以上訴人所指施用不正方法之承辯人員之證述,而認定上訴人所辯,尚無足取,殊有未合。㈡、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僅需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一綽號「哥哥」者,以海洛因半錢新台幣(下同)一萬四
千元之價格、甲基安非他命一克五千元之價格買入,再以一比一的比例加葡萄糖後,欲以海洛因每包(含袋毛重)0.三五公克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每小包(含袋毛重)0.三公克一千元價格賣出(見原判決第四、五頁)。則其於向綽號「哥哥」者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如係以營利為目的,即成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罪,不能因嗣後販賣予綽號「阿兄」之男子,尚未交付,而謂僅成立販賣未遂罪。原判決論上訴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適用法則尚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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