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3521號
TPSM,99,台上,3521,201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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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諭知緩刑二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沈耀慧陳長春等人之證詞,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處分書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為富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富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三、九十四年間銷售予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官田料理米酒」及「勤業米酒」,均非購自杉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杉德公司),竟以不詳方式取得記載杉德公司出售上開米酒予富品公司等不實內容,並蓋有杉德公司大、小章之收據後,以偽為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說明該等米酒之進貨來源,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言陳長春向伊推銷米酒時,即表示無法開立發票,且收到系爭收據時即已用印,無從查明真偽,係陳長春設詞陷害,並藉此逃漏稅捐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上之調查,本件上訴既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調查官田及勤業兩公司之交易紀錄,自為法所不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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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杉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品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